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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某诉马某乙、李某丙定金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某邓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

被告马某乙。

被告李某丙。

委托代理人马某丁。

委托代理人原某某。

邓某某诉马某乙、李某丙定金合同纠纷一案,原某于2010年8月20日来院起诉,本院于2010年8月24日决定受理。2010年8月24日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文书公告送达给被告马某乙、李某丙。2010年10月14日依法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公开审理,原某邓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被告委托代理人马某丁、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诉称:2010年4月16日,原某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地产买卖合同契约,双方在契约中约定,被告将位于开封市顺河区X乡X村的自有住房及小院出卖给原某,2010年4月16日原某支付给被告定金3万元,但被告至今未办完房证手续,致使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契约无法履行,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6万元。

被告辩称:多次找城建部门办理双证,未果。且原某未交清房款视为违约,驳回原某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某告于2010年4月16日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该协议主要内容为:马某乙、李某丙为卖方(甲方),邓某某为买方(乙方),乙方向甲方购买产权证号为x的房地产,房地产座落东郊乡X村,房屋面积为57.78平方米,甲乙双方协定的上述房地产成交价格为人民币8万元。乙方2010年4月16日前付清给甲方,付款方式为现金。当日由甲方将上述房地产正式交付给乙方。上述房地产办理过户手续所需缴纳的税费,由双方按规定各自承担。原、被告签订购房合同当日原某支付给被告三万元,被告写下“收到条”内容为:“今收到邓某某购房定金3万元整。北屋三间手续费用有卖方(即被告)承担”。后因北屋三间无法办理两证双方形成纠纷,原某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即6万元。

另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认可此次房屋交易除双方签订书面合同的有证房外,还包括北屋三间无证房,总价款为13万元,但双方均为提交书证。

又查明,2010年4月16日原、被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后原某自控制该房屋至2010年11月底;2010年12月4日被告又将房屋收回,并与其他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

上述事实有1、2010年4月16日收到条及房地产买卖契约给一份。2、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各一份。3、2010年8月20日询问原某笔录一份。4、2010年8月24日原某告调解笔录一份。5、2010年12月4日被告与杨治国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2010年4月16日原、被告所订立的房地产买卖契约系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本院予以认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定金应采用书面形式。因双方签订合同中未有定金的书面约定,且虽然被告收取原某三万元出具收条时使用了“定金”字样,但该三万元系协议签订当日收取,而根据协议规定,签订协议之日原某即应支付购房款8万元,故该三万元应属未足额交纳的购房款。再者,双方在进行房屋交易时,对北屋三间无产权证的情况均是明知的,且对北屋三间房屋得买卖无书面和明确的约定,故原、被告对于之后因北屋三间的办证问题等造成协议不能履行均应承担责任。故原某关于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表示愿意返还原某三万元并给予适当补偿,本院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根据民事活动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某,被告收取原某的三万元应予返还。被告作为卖方且已收取原某三万元应给予原某适当补偿,本院认为该补偿以5000元为宜。原某起诉书虽未载明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协议,但其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已明确了原某解除房屋买卖协议的意思表示,故原、被告房屋买卖协议应予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如下:

解除马某乙、李某丙与邓某某2010年4月16日房地产买卖契约。

马某乙、李某丙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邓某某3.5万元人民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马某乙、李某丙负担800元,邓某某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炜

审判员李某正

审判员宋瑞卿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李某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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