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XX
被告柳XX
原告李XX与被告柳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被告柳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13日,原、被告双方就被告承揽西安市XX局的XX工程项目之挖井、打某、土夯实等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立即组织人力、物力进入工地进行施工,于2011年8月圆满结束。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费30515元(工费40515元,扣除生活费用10000元,剩余30515元),被告于2011年8月31日出具欠条一张,虽然合同约定完工后3天内一次结清,但被告一直以没钱推诿未付该款。在多次催要无果的情况下,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工费3051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让原告进入工地干活时候,甲方是有技术员和监工的。每完成一个井,甲方验收合格后,被告付给原告80%的人工费。原告在完成每个井时并无让甲方验收签字,该工程是否合格无从得知,原告未交付给被告任何竣工手续。因无手续被告现无法向甲方要施工费用,因此无法向原告支付人工费。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XX工程中的基础处理、灰土井人工开挖、电夯夯实及回填等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被告按照每立方80元人工费承包给原告,按开挖实有方量统一结算。付款方式为:被告自开工日期计算,每天按每人20元生活费支付给原告,每完成一个灰土井,被告按每个灰土井人工费付给原告85%,余15%在灰土井完工后3天内一次性结清。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11年7月13日,被告柳新全支付原告生活费1000元,2011年7月19日,被告支付原告生活费4000元,2011年8月22日,被告支付原告人工费5000元。以上三次付款共计10000元,原告向被告出具了两份借某和一份领条。2011年8月31日,原告施工完成,被告与原告结算后,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暂欠挖井、打某人工费用40515元,扣除生活费用10000元。柳新全。”之后,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灰土井工程人工费。
另查,原告在被告的XX工地还有三处施工,一个王X工地、一个XX工地、一个XX工地,这三个工地被告已经支付了12000元施工费用,但与本案没有关系。
上述事实,有合同、借某、领条、欠条、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并已经完成施工,双方在2011年8月31日进行了结算,被告欠原告施工费30515元的事实,双方没有争议。被告辩称由于原告完成施工后,没有向工程甲方要求出具验收合格的报告,所以无法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原告施工工程的验收,应当由被告完成。被告已经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认拖欠工程款的事实,故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0515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柳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XX工程款3051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元,本院减半收取后,被告柳新全承担280元(原告已预交,执行时由被告直接支付原告280)。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晓萤
二O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