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汤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平,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
委托代理人康良保,新宁县马头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汤某因与被上诉人肖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四月三十日作出的(2010)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汤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平、被上诉人肖某的委托代理人康良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为加快和推进小城镇X乡人民政府于2003年9月与原告肖某及案外人XX签订《新宁县X乡街道改造工程建设及两侧土地出让开发合同书》,肖某等人承接了街道改造工程并取得了两侧土地开发的权利。在马头桥乡人民政府出让该土地使用权之前,政府进行招标、房屋拆迁及安置补偿等工作,依照合法程序对该土地进行征收,取得了土地使用权。肖某在出让位于XXX与XXX房屋之间的土地使用权时,受到被告汤某的阻止,同时汤某在该土地上自行倒桩,准备建房。肖某向法院起诉请求责令汤某排除妨碍、停止侵害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为,马头桥乡X镇建设对马头桥开发区的土地进行征收,在征收过程中程序合法并得到了相关部门的批准,依法取得了开发区土地的使用权,同时马头桥乡人民政府通过公开招标的形式将街道改造工程建设及两侧土地使用权一并出让给原告肖某用于建设开发,肖某依法取得了对该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权利,被告汤某以烤房补偿没有到位为由阻碍肖某行使转让权利并占用该土地,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关于烤房补偿的问题,汤某可以通过其他合法途径主张自己的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汤某停止侵权、排除防碍并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位于XXX与XXX房屋之间的土地恢复原状。
唐泽林上诉称,马头桥乡人民政府与肖某均未取得讼争土地的使用权,肖某不是该土地的权利主体,其诉讼请求不成立,原审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肖某的全部诉请。
肖某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1982年,新宁县X组搞生产承包责任制时,处理生产队公共财产,将该组烤房加煤棚(现位于案外人XXX与XXX所建房屋之间)以380元卖给上诉人汤某。此后,汤某一直对该烤房和煤棚进行使用和管理。2003年9月6日,马头桥乡人民政府与被上诉人肖某及案外人XXX签订《新宁县X乡街道改造工程建设及两侧土地出让开发合同书》,汤某购买的烤房与煤棚所占土地在该合同约定的土地范围之内。马头桥乡人民政府和肖某均未与汤某达成补偿协议。肖某在出让位于XXX与XXX房屋之间的土地使用权时,遭到被告汤某的阻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新宁县X乡街道改造工程建设及两侧土地出让开发合同书》、现场照片、马头桥社区X组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汤某以购买方式有偿取得马头桥村X组的烤房与煤棚,至今已管理、使用约30年,汤某对烤房与煤棚享有所有权,并实际使用该烤房与煤棚所占土地。人民政府征收该烤房、煤棚及其土地,应依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马头桥乡X镇建设用地虽得到了省人民政府批准,但被上诉人肖某尚未依程序取得该争议土地的使用权,故肖某起诉请求责令汤某排除妨碍、停止侵害,缺乏必要的法律依据和请求权基础,本院对其诉请不予支持。汤某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采纳。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2010)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肖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诉讼费300元,二审诉讼费300元,合计600元,由肖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袁文革
审判员罗松
审判员肖某兰
二○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贺刚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