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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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甲、段某某、郝某某、史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黄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黄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2004年2月15日,因盗窃爆炸物被黄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2006年11月24日释放。2009年12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黄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22日经黄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黄某县看守所。

被告人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09年12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黄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22日经黄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黄某县看守所。

被告人郝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2009年12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黄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22日经黄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黄某县看守所。

被告人史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2009年12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黄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6月4日因病被黄某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8日因病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2010年1月21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同年6月4日被黄某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黄某县人民检察院以黄某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段某某、郝某某、史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段某某、王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黄某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某青出庭支持了公诉,被告人刘某甲、段某某、郝某某、史某某、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黄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5月13日晚,被告人刘某甲伙同雷陈斌、柳磊、寇某(三人另案处理)窜至榆林市榆阳区,盗窃寇某某嘉陵两轮摩托车一辆,价值1855元,运回黄某店头,以1000元的价格出售。

2009年6月24日晚,被告人段某某,郝某某窜至店头镇四处家属区,盗窃李某某宗申三轮摩托车。价值3800元,经黄某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摩托价值为2961元。

2009年9月30日01时许被告人段某某,刘某甲,史某某驾车窜至黄某县下王某杨某得的果园盗走果园红富士苹果800余斤,经黄某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苹果价值960元。

2009年10月2日晚,被告人段某某,刘某甲窜至黄某县马莲口超限站盗走三相动力电缆约1200米,经黄某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电缆价值为3600元。

2009年10月7日晚,被告人史某某,段某某窜至店头镇西门居委盗走张某某拖拉机上电瓶一台,车厢高帮一幅经黄某县价格认定中心价格鉴定被盗电瓶价值160元,自制拖拉机车厢高帮一副728元。

2009年10月1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段某某,刘某甲,史某某窜至黄某县X乡建北煤矿盗走90#电缆27米,经黄某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电缆价值6739元。

2009年10月14日晚凌晨,被告人刘某甲,史某某窜至黄某县X镇学水湾盗走王某丁停在平台空地上的车用电瓶(华蜀牌120A型)两个,汽车油箱内0#柴油100公升,经黄某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为1728元,被盗柴油价值为606元。次日,刘某甲电话告知被告人段某某称其伙同史某某盗窃电瓶2台,要求段某某帮忙变卖。被告人段某某遂伙同刘某甲、史某某将所盗电瓶运至党某某开办的铁牛汽车修理部,以400元的价格出售,段某某得赃款200元,刘某甲、史某某各得赃款100元。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为1728元。所盗电瓶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2009年10月22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段某某,刘某甲窜至店头中学贺某某施工地盗走35#电缆90米,经黄某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电缆价值为2376元。

2009年11月4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段某某窜至店头镇秋林子沟灾害治理项目部盗走3×25+1型电缆200米,4寸水泵一台,经黄某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电缆价值为x元,被盗水泵价值2744元。

2009年12月3日晚凌晨2时许段某某、郝某某窜至黄某县X乡金嘴沟煤矿盗走井下矿用50#电缆100米,经黄某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电缆价值x元。

2010年12月3日早9时许,被告人段某某,郝某某将所盗电缆剥皮抽铜后拉到王某乙开办的废品收购站销售,王某乙明知是脏物的情况下仍已356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王某乙所收购电缆经黄某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价值为x元。

被告人段某某盗窃作案七起,盗窃各种物品价值x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作案一起,是本案的主犯。被告人刘某甲盗窃作案七起,盗窃各种物品价值x元,是本案的主犯。被告人郝某某盗窃作案二起,盗窃各种物品价值x元,是本案的从犯。被告人史某某盗窃作案四起,盗窃各种物品价值x元,是本案的从犯。被告人王某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作案一起,收购赃物价值x元。

以上犯罪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实,被告人刘某甲、段某某、郝某某、史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段某某、王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某甲、段某某、郝某某、史某某、王某乙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亦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

(一)寇某红摩托被盗案

2009年5月13日晚,被告人刘某甲伙同雷陈斌、柳磊、寇某(三人另案处理)窜至榆林市榆阳区,盗窃寇某某嘉陵两轮摩托车一辆,价值1855元,运回黄某店头,以1000元的价格出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报案材料,证明案件来源是2009年5月14日被害人寇某某报案称,2009年5月13日,我停放在住宅楼下车牌为陕x摩托车被盗。发动机号是x,请求依法查处。

2、被害人寇某某陈述,证明2009年5月13日晚上,我将我的一辆黑红色的嘉陵125型摩托车停在榆阳区X镇北六队我租住的房子楼底的院子里,我记得把摩托锁上了。第二天早晨6点多起来发现摩托不见了。车牌号是陕x。

3、摩托车行驶证与照片,证明被盗车辆的情况。

4、[2009]X号指认现场勘查笔录、照片3张,证明同案犯柳磊指认盗窃摩托车现场位于榆林市榆阳区六队小区东侧北数第一号楼第一单元北侧10cm处简易房棚下。

5、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侦查机关从康东子处扣押深红色嘉陵摩托(发动机号x)一辆。

6、[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经鉴定嘉陵125T—10B摩托价值为1855元。

7、犯罪嫌疑人康东子供述,证明2009年5、6月份,我朋友高军领来一个叫刘某甲的人骑了一辆红色嘉陵125踏板摩托车来找我说要卖。我以1000元的价格买下。我向刘某甲要发票,他说是要帐要回来的,我害怕是偷来的就给他说我叫张磊,让他给我打了一个证明,说如果摩托有问题我还要找他。

8、犯罪嫌疑人柳磊供述,证明今年5月中旬的一天,我和刘某甲、雷陈斌三人开三轮来到榆林,雷陈斌在榆林又叫了寇某,我们来到玉溪河边的一个家属区,刘某甲在外面等,我和寇某、雷陈斌三人到小区偷摩托,在停摩托车的车棚里偷了一辆红色踏板摩托车。我们把偷来的摩托车拉回黄某,后被刘某甲骑走了。

9、犯罪嫌疑人寇某供述,证明今年夏季的一天,我在榆林宾馆打工时,雷陈斌来找我,我俩走到火车站,见柳磊与刘某甲开着一辆小货车,我们上车后,他们对我说今天晚上一块弄摩托车。我们就转到郊区的一个小区,刘某甲在外等,我和柳磊、雷陈斌三人进去,在小区车棚下偷了一辆红色踏板摩托车,推出来放在车上。后被刘某甲骑走了,没有给我分钱。

10、被告人刘某甲供述,证明2009年5月十几号的一天,我和柳磊、山山(雷诚斌)开三轮车到榆林市叫上寇某,到晚上12点多,我们一块来到榆阳区的一个居民小区,我在车上等,柳磊与杨某到小区偷摩托车。后他俩偷了一辆红色踏板摩托。我将偷来的摩托拉回黄某,通过一个叫张磊的卖给仓斜煤矿的人,卖了1000元左右。买摩托的人不知道摩托车的来源,我没给他说明。

(二)店头四处家属区李某红摩托车被盗案

2009年6月24日晚上,被告人段某某、郝某某窜至店头镇四处家属区,盗窃李某某宗申三轮摩托车。价值3800元,经黄某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296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报案材料,证明案件来源是2010年3月9日被害人李某某报案称,其摩托车被盗请求出警。

2、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明2009年6月24日下午我回到家就把三轮宗申红色摩托车停在我家属区楼下,到晚上我下楼看车时还在,等到早上6点多发现我的三轮摩托车不见了。当时掏了3800元买的。

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2009年12月15日15时10分至16时30分,被告人刘某甲指认伙同郝某某在店头镇四处家属区盗窃三轮摩托车现场。

4、[2010]X号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2010年3月15日,刘某甲指认黄某县X村旧废品收购站,证明将所盗摩托车卖到该收购站。

5、[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经鉴定,被盗宗申125型三轮摩托车价值2961元。

6、被告人刘某甲供述,证明2009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和郝某某到四处家属区院子转,发现有一辆三轮摩托车没有锁,我俩就商某把摩托车偷走,后我俩把摩托车推到坡下,将摩托车骑到百子桥山上把摩托车卸成件,装到车上,拉到黄某一家废品收购站卖了410元,钱平分了。

7、被告人郝某某供述,证明2009年6月的一天晚上,我和刘某甲到四处家属区院内转发现一辆三轮摩托车没有锁,我俩就商某把摩托车偷走,我就和刘某甲把摩托车推到四处家属区坡下,将摩托车发着,骑到百子桥山上我俩把摩托车卸成件,装到车上拉到黄某一家废品收购站卖了410元钱,钱我俩分了。那是一辆红色三轮摩托车。

8、李某某陈述,证明2009年6月25日早上9时许,我废品站来了两个小伙(李某花指认刘某甲为其中一人)卖废品,我叫他俩把东西卸下来,等这俩小伙把东西卸下以后,我一看是一辆三轮车,我问他这辆摩托车是哪来的,这俩小伙说是自己的,因为摩托车出事了骑不成了,才卖到这里,后来我把这些东西按废品处理了,我给他们付了410元钱。

(三)下王某杨某得果园被盗案

2009年9月30日晚,被告人段某某、刘某甲、史某某驾车窜至黄某县下王某杨某得的果园盗走果园红富士苹果800余斤,经黄某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苹果价值9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报案材料,证明案件来源是2010年3月9日被害人杨某某报案称,其果园苹果被盗,请求查处。

2、被害人杨某某陈述,证明2009年10月1日早上10时许我妻子到果园去拔豆子,发现果园树上的苹果不见了,我到果园看见路边的地上还撒落着一些苹果,果园里有很多脚印。当时我农活忙所以就没报案。丢了有2000斤苹果,都是套袋苹果,今年一斤苹果能卖1块7毛钱。

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2009年12月15日13时10分至15时15分,刘某甲指认伙同段某某、史某某盗窃苹果现场,该现场就是杨某得在黄某县下王某北侧的苹果园。

4、[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经鉴定,800斤红富士苹果价值960元。

5、被告人刘某甲供述,证明2009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开着车拉着段某某、史某某到仓村塬上看能偷下啥,到了王某后见路边果园苹果没有人看,我们就用车上的十六个编织袋在果园摘下十六袋苹果,装到车上拉到街上,段某某联系卖了426元钱,钱平分了。

6、被告人段某某供述,证明2009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刘某甲开车拉着我和史某某到仓村塬上看能偷啥,走到王某,刘某甲提出偷些苹果卖,我们都表示同意,然后进入果园拿了车上放的十几个编织袋,摘了十六袋苹果,每袋大约有五六十斤。第二天史某某联系卖了420元钱,我们三个人平分了。

7、被告人史某某供述,证明今年9月份我和段某某、刘某甲三人晚上12点以后,大约快到王某加油站时,段某某把车转到往隆坊走的路上,我们三人就下车到靠右手的果园里摘苹果,偷了多少我不知道,苹果卖给店头福生祥旅馆卖油的,当时是段某某看的称,分给我大约120元,我都花完了。

8、张某某陈述,证明一个多月以前一个小伙到市场找到我说他自家的果园里有些苹果要处理问我要不要,过了一天早上这个小伙和刚才那个小伙(指刘某甲)开一辆农用车找到我说,苹果拉来了,让我去看一下,我就到街道上看了一下,都是富士苹果,但是都有伤,有十几袋,我说最多五毛钱一斤,他们说行,我就给他们过了秤,一共八百斤,我付给他们420元钱。

(四)马连口超限站电缆被盗案

2009年10月2日晚,被告人段某某、刘某甲窜至黄某县马连口超限站盗走三相动力电缆线约1200米,经黄某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电缆价值为3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报案材料,证明案件来源是2010年3月11日耿某某报案称,马连口超限站电缆被盗,请求查处。

2、被害人耿某某陈述,证明2009年10月2日早上,我到工地看工人施工准备干活时发现,架设在工地的三项动力电缆线被人偷走了,我组织人查看,发现我们拉线电杆上那头电缆被人用断线钳之类的东西剪断,杆上留下有一两米电缆,另外一头是拉到土地上闸刀那,同样是从闸刀下被剪断,共四根线,分红黄某三种颜色,黄某是两根,红蓝各一根,每根长约三百米,都被偷走了,共计价值约4000余元,因电缆被盗造成工地停工,间接损失共达两万余元。

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2010年3月8日9时50分至15时10分,刘某甲指认店头镇X村盗窃电缆线现场。

4、[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经鉴定,被盗三项电动力铝芯电缆线价值3600元。

5、被告人刘某甲供述,证明2009年10月份的一天我和段某某闲聊,我对他说马连口正在修建,有铝线在地下能偷,当晚我们开我的车到马连口沟口,用刀子钳子割了工地上用的红黄某三种铝线共一百多米,每根有几十米,偷回来后,段某某拿去卖了,回来他给我分了二百块钱,作完案后工具就丢在现场。

6、被告人段某某供述,证明2009年10月份的一天,我和刘某甲到马连口看能偷啥,我们在沟口发现有几股线在地上一直拉到计量站建筑工地那,刘某甲用刀剥了一段某里面是铝线,我们就用刀从两头割断,共偷了三股,把皮剥掉拉到鲁寺废品收购站,按铝每斤三十块钱,卖了400元钱,钱我俩平分了。

(五)店头张某某电瓶、高帮被盗案

2009年10月7日晚,被告人史某某、段某某窜至店头镇西门居委盗走张某某拖拉机上电瓶一台,车厢高帮一幅经黄某县价格认定中心价格鉴定被盗电瓶价值160元,自制拖拉机车厢高帮一副728元。现电瓶和车厢高帮已追回,发还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报案材料,证明案件来源是2010年3月11日被害人张某某报案称,其拖拉机上的电瓶、高帮被盗,请求查处。

2、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明2009年10月7日凌晨我拉煤回来,将拖拉机停放在门口,到早上7点多发现拖拉机上的电瓶和高帮被盗了。电瓶是骆驼牌x型,2008年10月份购买的,价值720元,高帮是2007年在神木加工的,价值1000元。共计1600元。

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2009年10月7日9时10分至9时30分,对店头镇高皇庙张虎子四轮拖拉机电瓶与加高铁架被盗现场进行勘查情况。

4、证人刘某丙证言,证明2009年10月份的一天,有一个人把农用车开到我家门口说卖废铁,我问他啥东西,他说是农用车上面的,嫌那高帮高了不用了,卖点钱,后来我就给他把高帮拿去过秤,共给卖铁的付了170元钱。

5、证人商某证言,证明2009年10月份的一天,段某某和另一个小伙(史某某)开一辆农用车到我门市,问收不收电瓶,我说收,他就和另一个小伙抬进来一个电瓶,我看了一下还可以,就问他哪来的,他说是他车上换下来的,我说给你130块钱,他说行,我就给付了130元。这是一个骆驼牌135型电瓶,旧的。

6、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侦查机关从商某处扣押135型骆驼牌电瓶1个,刘某东处扣押拖拉机高帮1付,并发还于被害人张虎子。

7、[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经鉴定,骆驼牌135型电瓶1个价值160元,高帮1副价值728元。

8、被告人段某某供述,证明2009年10月的一天晚上我和史某某看见史某某家门口停一辆四轮拖拉机,我俩就产生了偷的想法,我就到街上刘某甲车上拿了一把老虎钳子然后到拖拉机那偷了一个电瓶和一副高帮,我开着刘某甲的农用车把电瓶拉到二马路一个修电瓶的那卖了130元,把高帮拉到厚子坪一收废品的那卖了200元钱,我和史某某每人分了165元。

9、被告人史某某供述,证明今年10月份的一天凌晨我和段某某在我家门口路边盗走停在那的一辆四轮拖拉机的电瓶一个,高帮一副。段某某用刘某甲的农用车将东西拉走后,第二天将电瓶卖给二马路一卖电瓶的,把高帮卖给瓷窑沟废品收购站。电瓶卖了130元钱,高帮卖了170元,钱我和段某某吃完饭后一人分了100多元。

(六)建北煤矿电缆线被盗案

2009年10月1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段某某、刘某甲、史某某窜至黄某县X乡建北煤矿盗走90#电缆27米,经黄某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电缆价值为673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报案材料,证明案件来源是2010年3月9日贾某某报案称,2009年10月12日,建北煤矿电缆线被盗,请求查处。

2、贾某某陈述,证明2009年10月12日,我建北煤矿施工队到我科室报说,工地路边从电杆上到施工院内的电缆线被盗,大约有20多米,我就带人到现场查看测量,共27米90型电缆线被盗,共计价值7182元。

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2010年3月8日9时50分至15时10分,刘某甲指认店头镇X村店头镇X村盗窃电缆线现场情况。

4、[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经鉴定,被盗27米90型电缆线价值6739元。

5、被告人刘某甲供述,证明2009年10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12点多,我开着我的车和段某某、史某某我们三人来到建北煤矿准备偷废铁,我们发现公路边一个电杆上有电缆线,电缆线从电杆引到公路对面工地上,公路上小电缆线在一根钢管里窜着,我们三人用钢锯把两端锯断,将电缆线抽出后装到车上我们就开车走了。共偷了二十米电缆线,是90#电缆线红皮的。我们将电缆线外皮剥掉将铜芯卖到鲁寺收费站旁边一个废品收购站了,卖了1190元,作案工具就是我的车、一把手锯、四根锯条、两把裁纸刀、一个电笔,是我和段某某在店头街一家矿山物资门市买的。

6、被告人段某某供述,证明2009年10月的一天,刘某甲叫我和史某某去建北煤矿看能偷啥东西,我三人当晚开着刘某甲的车,在矿上电杆下发现几十米约90公分粗的红皮电缆,史某某过去用刀子剥开皮看了一下是铜,我三个就过去用钢锯锯了约20米,拉到店头塬上把皮剥掉抽出铜,拉到鲁寺一个废品收购站卖了1200元钱,我们三人每人分了400元钱。当时开着刘某甲的农用车,带了一把钢锯、一个刀子,做完案后在车上放着到塬上剥完电缆外皮取出铜后,就把锯、刀子扔在了地里。

7、被告人史某某供述与以上供述一致。

(七)店头学水湾王某丁电瓶、柴油被盗案

2009年10月14日晚凌晨,被告人刘某甲,史某某窜至黄某县X镇学水湾盗走王某丁停在平台空地上的车用电瓶(华蜀牌120A型)两个,汽车油箱内0#柴油100公升,经黄某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为1728元,被盗柴油价值为606元。次日,刘某甲电话告知被告人段某某称其伙同史某某盗窃电瓶2台,要求段某某帮忙变卖。被告人段某某遂伙同刘某甲、史某某将所盗电瓶运至党某辉开办的铁牛汽车修理部,以400元的价格出售,段某某得赃款200元,刘某甲、史某某各得赃款100元。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为1728元。所盗电瓶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报案材料、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案件来源是2009年10月14日被害人王某丁报案称,其车上的电瓶、柴油被盗,经济损失3000余元,请求查处。

2、被害人王某丁陈述,证明昨天下午我给车把油加满,在仓村东方矿干了一点活,中午干完活回来将车停放在我租住房的门口,后我到甘肃西峰办事,今天下午回来发现吊车两个电瓶和油箱大约300余公升柴油被盗了。电瓶每个900元,柴油每公升5.65元,共计价值3000余元。

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2009年12月15日,被告人刘某甲与史某某指认12月14日盗窃店头镇学水湾一辆吊车电瓶与柴油的现场,现场停放一辆黄某吊车。

4、证人党某某证言,证明2009年10月份的一天中午,段某某和另外一个小伙到我修理部问我要不要电瓶,说是从自己车上换下来的,我还问段某某说别是偷的,段某某说不是,是自己车上的。我问他俩要多少钱,他俩没说,我说两个电瓶给800元钱吧,他俩同意了,拿上钱就走了。两个电瓶都在我这儿,还没有卖。

5、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侦查机关从党某某处扣押华蜀120A型电瓶2个并发还于王某民。

6、[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经鉴定,华蜀120A型电瓶2个价值1728元,100公升柴油价值606元。

7、被告人刘某甲供述,证明今年10月14日凌晨2点多,我开着我的车和史某某在店头学水湾从一辆吊车油箱放了两壶柴油,大壶是50公斤,小壶是25公斤,共75公斤柴油,我都加到我的车上用了,当时偷的时候还流了些。然后用扳手将吊车上的两个电瓶卸了下来,一个是风帆电瓶,一个是骆驼牌,型号都是100。我把风帆的电瓶和我车上的小电瓶换了,从我车上换下的小电瓶和骆驼牌电瓶卖了300元钱。之后我把车开到店头街创新网吧门口停下,上网去了。三百元钱我和段某某、史某某我们三人各分了100元。偷的电瓶卖到420铁牛汽修厂了,我偷了两个电瓶,准备给我车上换,一看大小不一样,就没有换。我给段某某说是与史某某偷的,让他联系店头四二O电厂旁开汽修部的“铁牛”卖掉,段某某联系好后,我三个将电瓶抬进去,我与史某某出来在车上等,过了一会,段某某出来说卖了三百,给我三人一人分了一百元。

8、被告人史某某供述,证明今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和刘某甲开他的车到店头街学水湾的台子上停放了一辆吊车,刘某甲从他的车上把油桶拿了下来,又拿了活口钳子和扳子,刘某甲用扳手卸开螺丝,我就把油桶放那接油,接了三桶。看见刘某甲用扳子将吊车上的电瓶螺丝卸下来,我俩一次将两个电瓶一块抬到农用车上就走了。偷的油给刘某甲的车上加了,电瓶卖不出去,是段某某找人买的,卖了多少钱我不知道,给我分了200元。

9、被告人段某某供述,证明刘某甲与史某某偷电瓶的第二天,刘某甲给我打电话说他们偷了电瓶,让我联系的卖。我就联系了420电厂门口开汽修部的“铁蛋”,我三个开车过去,我进去卖了400块钱,出来我说卖了300元,我给他俩一人100元,我拿了200元。我给“铁蛋”说是朋友的旧电瓶,所以他不知道是偷的。

(八)贺某某店头中学附近工地电缆线被盗案

2009年10月22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段某某,刘某甲窜至店头中学贺某某施工地盗走35#电缆90米,经黄某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为237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报案材料,证明案件来源是2010年3月11日被害人贺某某报案称,其工地电缆线被盗,请求查处。

2、被害人贺某某陈述,证明2009年10月22日晚,我看工地检查完后没什么情况就睡了,到第二天早晨六点多发现工地没电,就叫工人去查看发现从店头中学路旁的水泥电杆到配电房的电缆被盗,工人就给我打电话说电缆被盗了。盗走的是35#的电缆,有90余米,共计价值2970元。

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2010年3月8日9时50分至15时10分,被告人刘某甲指认店头中学工地盗窃电缆线现场情况。

4、证人王某丁证言,证明我因嫁女儿就去河南南阳呆了两个月,雇了个女的给我看门,平时帮我老伴收些小东西,因我老伴不认识秤。前几天,我回来后她就不干了,那女的叫王某梅,我回来后她说收了些铜,我一看,都是些烧下的电缆铜,就问她谁卖的,她说是两个小伙,有几十斤,我问她当时那两小伙怎么说的,她说人家说从矿上退下来的,我说这些东西不敢收,她说她不懂,当时问了其他收购站的价格收的。

5、[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经鉴定,被盗90米35#电缆线价值2376元。

6、被告人刘某甲供述,证明2009年的一天,我和段某某开着我的五征三轮农用车到店头中学下边一个建筑工地,发现工地上放着35平方的电缆,我们就商某偷些卖掉,我就拿车上的钢锯锯断电缆,偷了有多少米具体我说不清,我俩把电缆用车拉到仓村塬上的地里剥皮抽出铜后,拐到鲁寺一家废品收购站卖了400元,我俩每人分了二百元。作案工具有我的车、车上的断线钳和钢锯、刀子,后来作案时丢掉。

7、被告人段某某供述,证明2009年10月的一天,我和刘某甲到店头中学附近闲转,看能偷啥,在中学下边一建筑工地,发现在地上有35平方的电缆,我俩就用所带的钢锯割断电线偷了有百十米,用车拉到店头塬上剥皮抽铜后拉到鲁寺那的废品收购站卖了400元,我俩每人分了200元。

(九)店头秋林子沟灾害治理项目部被盗

2009年11月4日凌晨许,被告人刘某甲、段某某窜至店头镇秋林子沟灾害治理项目部盗走3x25+1型电缆200米,4寸水泵一台经黄某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为x元,被盗水泵价值2744元。现水泵已追回,发还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报案材料、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案件来源是2009年11月14日秋林子工程施工部报案称,其灾害治理项目部电缆线、水泵被盗案,经济损失x元,请求查处。

2、梁某陈述,证明2009年11月4日晚上,我单位施工工地在秋林子灾害治理所挖的坑内抽水用的电缆线和水泵被偷了,11月5日早上我们发现后进行了抢修,被盗电缆约300多米,对我工地施工进度造成了极大影响。

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2009年12月15日13时10分至15时15分,段某某指认店头镇X村伙同刘某甲盗窃电缆、水泵现场情况。

4、证人任某某证言,证明大约一个月前,他(指刘某甲)到我门市问我要不要水泵,我说啥水泵,他就出去从一辆农用车上搬下来一个水泵,我问他哪来的,他说他有一个鱼池,现在不弄了退下来一个水泵,没用处了就想卖了,我就给了他200元钱。水泵现在在这放着。

5、扣押、发还清单,证明侦查机关从任某元处扣押水泵1台,后发还被害人高某。

6、[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x元,水泵价值2744元。

7、被告人刘某甲供述,证明2009年11月5、X号晚上,我开我的车和段某某去段某湾准备偷汽车轮胎,走到秋林子发现露天煤矿有电缆线,段某某就问我说弄不弄,我就同意了。我拿了一把断线钳和段某某走到秋林子露天煤矿一个大水坑旁,有一根电缆线通到水坑里,我用断线钳将电缆线剪断,我和段某某抓着电缆线往上拉,电缆线还连着一个水泵,我用断线钳将电缆线剪成三截,我和段某某把电缆线、水泵放在车上,段某某开着车。到了第二天早上八点多段某某打电话把郝某叫来给我们帮忙剥电缆皮,然后把车开到仓村塬上一条小路上,旁边有个麦场我们三个人把电缆线卸下来,在麦场把电缆线的皮剥掉,把电缆线里面的铜装到车上。到了下午四五点,我开着车,我们来到店头鲁寺收费站旁边一废品收购站,将电缆线里的铜卖了3280元钱,我们三人到街上吃饭后就分手了。段某某给我1600元钱,修车吃饭花完了,剩下的1680元段某某拿着。我把水泵卖了,卖了200元钱都花完了。

8、被告人段某某供述,证明2009年11月4日晚,刘某甲开着他的农用车找我说秋林子治理灾害那有电缆能偷,当晚我们把车停在路边,到了治理灾害的大坑下边,有一条约35平方的电缆连着水泵抽水,刘某甲用断线钳剪断电缆,我往上拉电缆,刘某甲抱着水泵往上走,他把水泵放到车上我俩又把电缆盘上去,拉到塬上地里用刀子把皮剥掉抽出铜后卖给鲁寺一家收购站,卖了3200元,我俩每人分了1600元。水泵刘某甲拿去了。

(十)仓村乡金咀沟煤矿被盗、王某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2009年12月3日晚凌晨2时许,被告人段某某、郝某某窜至黄某县X乡金嘴沟煤矿盗走井下矿用50#电缆线100米。

2010年12月3日早9时许被告人段某某,郝某某将所盗电缆剥皮抽铜后拉到王某乙开办的废品收购站销售,王某乙明知是脏物的情况下仍已356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王某乙所收购电缆线经黄某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价值为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报案材料,证明案件来源是2009年12月14日张某某报案称,其所在的仓村乡金咀沟煤矿被盗,请求查处。

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09年12月3日晚2时许在陕西省黄某县X乡金嘴沟煤矿发生一起电缆被盗案,经济损失x元。

2010年1月21日,被告人段某某、郝某某将所盗的电缆线剥皮后,将铜线卖给开办废品收购站的王某乙,王某乙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以3600元收购。

3、张某某陈述,证明2009年12月4日凌晨,井下电工打电话说井下巷道没有电,我们就派人下井查找原因,最后发现巷道内带动皮带电机的电缆线被人割断盗走大约一百米,当时忙于修补所以没报案。井下巷道内有电缆线外皮还有刀子。

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2009年12月21日8时30分至11时30分,郝某某指认伙同段某某盗窃金嘴沟煤矿井下电缆线现场情况。

6、扣押清单,证明侦查机关从被告人郝某某处扣押矿灯、工作服、安全帽各2件。

7、[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经鉴定,被盗100米3×50+1×16电缆线价值x元。

8、被告人段某某供述,证明2009年12月3日中午在店头街福兴祥旅社郝某某对我说“我原先在金咀沟煤矿上班,发现井下有电缆能弄,你弄不弄”我说能行。当天晚上我借了一辆摩托车,先到420矿一号井郝某某原来上班的更衣室换上工作服,带上安全帽,拿了两个矿灯,骑摩托带着郝某某就去了金咀沟矿上,我把摩托停在了充电室门口,我俩就从皮带巷道下井,到了井下看见一条闲置的橡胶电缆,大约有五十平方毫米粗,我俩先将电缆拉到空巷里,用钢锯将电缆割断,然后又用刀子将电缆剥开,那条电缆大约有近百米,我们将电缆线内的铜剥出后捡了两个蛇皮袋子,将电缆铜分装在两个蛇皮袋子内,然后我俩一人一袋就背上顺原路回到地面充电室门口,我又骑上摩托带上郝某某连同铜线顺鲁寺东沟出来。到了早上八点多钟我俩将电缆铜带到鲁寺收费站南侧一家收废品的收购站,郝某某将两袋铜都提了进去,过了十多分钟郝某某出来给我说“卖了八十九公斤,每斤四十元钱,共买了3600元钱。他分了我1700元钱,我住房、吃饭还有上网都花了。作案工具扔在井下了。

9、被告人郝某某供述与以上供述一致。

10、被告人王某乙供述,证明2009年12月4日早上八点钟,来了一辆车进来一个小伙问我收不收铜,我说收,他问多钱一公斤,我说40元一公斤,他就出去拿进来四蛇皮袋子铜,我打开一看是电缆剥下的铜,就问他是哪来的,他说是矿上处理的电缆,但没有拿来相关证明,我让他登记了名字和身份证,然后给他称了89公斤,共付给他3560元钱,他就走了。我以前因为收铜受过公安机关的处理。

其他证据:

1、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2010年3月19日10时05分至10时30分,被告人段某某指认苍村X村南侧沟畔系剥盗窃电缆线地点,现场可见丢弃的电缆线皮。2010年3月19日11时40分至11时55分,被告人段某某指认苍村X村南侧一麦场系盗窃电缆线焚烧地,麦场东侧地面上有黑色灰尽。2010年3月19日10时35分至11时10分,被告人刘某甲指认苍村X村南侧沟畔系剥盗窃电缆线地点,现场可见丢弃的电缆线皮。2010年3月19日11时20分至11时35分,被告人刘某甲指认苍村X村南侧一麦场系盗窃电缆线焚烧地,麦场东侧地面上有黑色灰尽。

2、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2009年12月16日侦查机关从被告人刘某甲处扣押五征农用车1辆,并于2010年2月21日发还被害人刘某平。

3、公安机关证明3份,证明(1)、被告人段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交待其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刘某甲、史某某;(2)、被告人刘某甲、段某某等人系列盗窃案中,其将所盗物品多次拉到王某芳废品收购站卖掉,王某芳说雇王某梅收购,经多次查找,均无下落;(3)、被告人多次盗窃中,每次作案后均将作案工具扔在剥铜的麦地中,经多次查找,均无下落。

4、黄某县人民法院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2004年4月28日,被告人刘某甲曾因盗窃爆炸物罪被黄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2006年11月24日刑满释放。

5、黄某县看守所书证、黄某县友谊医院诊断证明,证明被告人史某某在关押期间,突然休克,曾在黄某县友谊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患有心肌炎。

6、户籍证明4份,证明被告人段某某X年X月X日出生;被告人刘某甲X年X月X日出生;被告人郝某某X年X月X日出生;被告人史某某X年X月X日出生;被告人王某乙X年X月X日出生。

又查明,被告人刘某甲、段某某在盗窃中组织、提出盗窃,被告人郝某某、史某某同意。被告人段某某归案后,能够积极交待其犯罪事实,并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刘某甲、史某某。2004年4月28日,被告人刘某甲曾因盗窃爆炸物罪被黄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2006年11月24日刑满释放。

以上被告人段某某盗窃作案七起,盗窃各种物品价值x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作案一起,收购赃物价值1728元。是本案的主犯。被告人刘某甲盗窃作案七起,盗窃各种物品价值x元,是本案的主犯。被告人郝某某盗窃作案二起,盗窃各种物品价值x元,是本案的从犯。被告人史某某盗窃作案四起,盗窃各种物品价值x元,是本案的从犯。被告人王某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作案一起,收购赃物价值x元。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刘某甲、段某某、郝某某、史某某、王某乙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段某某、郝某某、史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段某某、郝某某、史某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段某某、王某乙明知是被盗物品而予以销售或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刘某甲、段某某、郝某某、史某某盗窃数额巨大,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甲、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郝某某、史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段某某具有立功表现,被告人刘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对被告人刘某甲依法从重处罚,对被告人段某某依法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郝某某、史某某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王某乙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又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二○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止)。

二、被告人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两万五千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两千元,合并有期徒刑七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两万七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又五个月,并处罚金两万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二○一七年五月十四日止)。

三、被告人郝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两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二○一三年六月十四日止)。

四、被告人史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两万元(已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王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一万三千元(已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惠延军

审判员寇某荣

人民陪审员刘某

二○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任某莉

附: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附件:

将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修改为:“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某,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7、《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8、《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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