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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秦某甲因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永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某乙

上诉人秦某甲因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9)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承担二被告房屋修建的冯某良,将余下的粉刷室内外墙壁、贴瓷砖等工作,转给秦某文(又名秦X)做,秦某旦因为没时间,于是叫原告秦某甲去做该工作。2009年3月2日,原告在被告家粉刷墙壁时,从2米多高的凳子上摔下来,伤势经法医鉴定为九级伤残。

原判认定,原告秦某甲为被告建房时受伤是实,但依照“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应由原告承担被告系赔偿责任方的举证责任。本案原告在证明原、被告存在雇佣事实的证据提交上,仅有证人秦某旦的出庭证言,而某证言又与被告代理人对秦某旦的调查笔录,在原告去被告家做事的经过和报酬支付等关键性的事实上陈述不一致,并且单独的证人证言在无其他证据与之形成证据链条的情况下,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故对于秦某旦的陈述不予采信。据此,原告无证据证实原、被告系雇佣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故判决:驳回原告秦某甲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秦某甲不服,以“我与冯某已形成雇佣劳动合同关系,判决不当”等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秦某甲在为被上诉人冯某的两层房屋粉刷墙壁时摔伤的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从证人秦某文在一审开庭时的证言等证据看,上诉人秦某甲以自己的技术和劳力,按照被上诉人冯某的要求完成粉刷、贴瓷砖等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双方已形成承揽合同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冯某、秦某乙作为定做人,在指示或选任方面均无过失,故原审法院判决二被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秦某甲上诉提出“我与冯某已形成雇佣劳动合同关系,判决不当”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0元,由上诉人秦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校军

审判员赵金华

审判员邓美华

二○一○年二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李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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