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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颜某与被告周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醴陵市人民法院

原告颜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醴陵市人,教师,住(略)。

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醴陵市华豪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周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醴陵市人,教师,住(略)。

原告颜某与被告周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易凯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4年8月26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合,双方协商离婚,并签定了《离婚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儿子周某甲由周某抚养,如女方颜某想抚养,男方不得阻拦。被告周某再婚后,无暇顾及婚生子周某甲的生活与学习,对小孩的健康成长不利。现原告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请求将小孩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婚生子周某达的抚养费800元。

被告辩某,同意将小孩由原告颜某抚养,但小孩的抚养费应适当减少。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9月20日在醴陵市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周某甲。2004年8月26日,原、被告因感情破裂,双方协议离婚,并签定《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对子女抚养问题作出约定,儿子周某甲由周某抚养,如女方颜某想抚养,男方不得阻拦,周某甲高中和大学的学费由女方颜某负责,其它费用由周某。现原告以被告周某无暇顾及周某甲的生活与学习为由起诉某本院,要求变更周某甲的抚养关系,被告周某每月支付周某甲抚养费800元。

另查明,婚生子周某甲愿意随其母亲颜某生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被告婚生子周某甲由原告颜某直接抚养,被告周某承担初中三年的生活费每月500元,此款由被告周某从2011年10月起每月X号之前汇给婚生子周某甲的指定账户(账户号码:(略)),周某甲的事务全部由原告颜某负责处理,婚生子周某甲高中和大学的学费由原告颜某承担,其他费用由被告周某承担并由被告决定,被告周某享有对儿子周某甲的探望权;

二、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颜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易凯

二○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胡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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