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口职业技术学院。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李向银,河南江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房永廉,周口市“148”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周口职业技术学院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08)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口职业技术学院的委托代理人李向银、被上诉人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房永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84年栾方礼任原沈丘师范学校党委副书记,由其介绍杨某某到沈丘师范学校负责后勤工作,管理教师食堂和学生食堂。1997年沈丘师范学校搬迁至周口市开发区,杨某某又负责校区的安全保卫工作,杨某某提交的2002年1月28日和2月27日的工资发放表显示杨某某月工资为300元。2002年3月份周口职业技术学院又聘请新的保卫人员,让杨某某在家待岗至今。2008年7月2日杨某某向周口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周口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2008年7月3日杨某某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另查明,2001年4月23日河南省人民政府文件批复同意周口农业学校、周口广播电视大学、沈丘师范学校、周口市艺术学校合并为周口市职业技术学院。
原审法院认为,杨某某、周口职业技术学院双方虽然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自1984年起杨某某就在沈丘师范学校工作至2002年3月份在家待岗,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周口职业技术学院辩称杨某某劳动仲裁的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应驳回杨某某的起诉。根据劳动争议适用法律的若干规定,因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因此杨某某的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享有胜诉权,对杨某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被告周口职业技术学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与原告杨某某恢复劳动关系,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交纳社会劳动保险金。案件受理费10元,由周口职业技术学院承担。
周口职业技术学院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杨某某作为临时工,工作一天有一天的工资,不工作就没有工资,2002年杨某某擅自离开学院回家,从此周口职业技术学院与杨某某之间已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杨某某2002年3月份在家待岗与周口职业技术学院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是错误的。从杨某某擅自离岗至今已有六年之久,本案已超过六十日的仲裁时效。请求:1、依法撤销川汇区人民法院(2008)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依法公正裁决;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杨某某承担。
被上诉人杨某某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周口职业技术学院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实施后,所有用人单位与职工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各类职工在用人单位享有的权利是平等的,临时工不复存在,用人单位在临时性岗位上用工,应当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并依法为其建立各种社会保险,使其享有有关的福利待遇。本案中,杨某某自1984年起就在沈丘师范学校工作,直至2002年3月份在家待岗,工作时间长达十八年,双方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我国劳动法第二十条规定,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本案中,在杨某某与周口职业技术学院并未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杨某某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合理合法,应当予以支持。周口职业技术学院关于其与杨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杨某某回家待岗后,周口职业技术学院并未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决定书面通知杨某某,也未提供相关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因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本案中由于周口职业技术学院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杨某某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因此杨某某的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周口职业技术学院关于本案超过仲裁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周口职业技术学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水安
审判员张群阳
审判员孙永义
二○○九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曹春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