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冀XX,男
委托代理人高XX,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华瑶族自治县XX金属制品厂,住所地江华县X镇代表人林XX,男
原告冀XX与被告江华瑶族自治县XX金属制品厂(以下简称XX制品厂)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廖能浩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虹、人民陪审员蒋汉春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新宇担任记录。原告冀XX及其委托代理人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制品厂的代表人林XX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冀XX诉称:原告于2007年10月8日下午17时左右,在被告的车间上班除渣过程中,不慎被铁块压伤左手拇指,原告后在码市卫生门诊治疗,诊断为左拇指中节指骨骨折。2008年4月3日认定为工伤,2008年6月10日经永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认定为工伤伤残九级。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每月工资1100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和《湖南省实施办法》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8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800元,伤残就业补助金88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800元,以及原告鉴定检查等费用600元,合计工伤赔偿款为x元,被告没有支付。原告为维护本人的合法权益,申请劳动仲裁赔偿以上工伤待遇,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12月17日受理,但劳动仲裁委员会开庭后至今以违法维护企业利益为由,虽然原告代理人几十次要求仲裁委员会下裁决,但仲裁委员会未下裁决,为正确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应当自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结束。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延期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及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七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可予受理。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敬请支持原告如下请求1、解除与被告的事实劳动关系;2、由被告一次性支付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鉴定检查费用等合计x元。
原告冀XX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1、受理案件通知书,拟证明,原告已申请仲裁;
2、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是个体工商户;
3、疾病诊断证明书,拟证明,原告受伤是事实;
4、工伤认定结论书,拟证明,原告受伤被认定为工伤;
5、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拟证明,原告鉴定为九级伤残;
6、陈XX证明,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务工受伤及工资及1100元/月;
7、霍XX证明,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资为1100元/月;
8、李XX证明,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资为1100元/月;
9、叶XX证明,拟证明,原告是在被告处务工时受伤。
被告XX制品厂没有提供证据。
上述原告冀XX提供的证据,因被告XX制品厂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到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1、2、3、4、5、6、7、8、9”号证据予以认定,可作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认定的证据和原告在庭陈述,法庭提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原告冀XX是被告XX制品厂的职工。2007年10月8日下午17时左右,原告冀XX在XX制品厂车间除渣时,不慎左手拇指被铁块压伤,原告冀XX受伤后,即被送往码市中心卫生院治疗。2008年4月3日,原告冀XX向江华瑶族自治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江华劳动保障局)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被江华劳动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08年6月10日,原告冀XX工伤被永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认定为伤残九级。2008年12月17日,原告冀XX向江华瑶族自治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为江华劳仲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江华劳仲会于2008年12月17日受理后,没有在仲裁期限内作出仲裁裁决,原告冀XX遂向本院起诉。被告至今没有向本院提交是否参加了工伤保险及为原告冀XX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的证据给本院审查。
本院认为:本案应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2008年12月17日,江华劳仲会受理了原告冀XX的劳动争议仲裁后,在原告冀XX起诉前近1年半时间没有作出仲裁裁决,已经超过仲裁期限原告冀XX向本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应受理。原告冀XX在被告XX制品厂车间工作时受伤,被江华劳动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后又被永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认定工伤伤残九级,本院对原告冀XX在工作时受伤认定为工伤及工伤伤残九级予以采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湖南省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原告冀XX受伤伤残为九级,工伤保险待遇为:1、工伤医疗停工留薪期内,停工留薪工资,从2007年10月8日至2008年4月3日止共8个月,每月工薪1100元,计8800元(8×1100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本人8个月工薪,每月1100元,计8800元(8×1100元);3、解除事实劳动关系,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本人8个月工薪,每月1100元,计8800元(8×1100元);4、解除事实劳动关系,一次性工伤伤残就业补助金为本人8个月工薪,每月1100元,计8800元(8×1100元)。被告XX制品厂至今未提供为原告冀XX缴纳工伤保险费用的证据给本院审查,本院应按被告XX制品厂未参加工伤保险情形处理。为保护原告冀XX的合法权益,原告冀XX提出的请求1、解除原、被告事实劳动关系;2、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8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8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800元,伤残就业补助金8800元,合计x元,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冀XX鉴定检查费用共600元,因无票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XX制品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应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六十条,《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冀XX与被告江华瑶族自治县XX金属制品厂解除事实劳动关系;
二、被告江华瑶族自治县XX金属制品厂支付原告冀XX停工留薪期工资共计8800元;
三、被告江华瑶族自治县XX金属制品厂支付原告冀XX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800元;
四、被告江华瑶族自治县XX金属制品厂支付原告冀XX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800元;
五、被告江华瑶族自治县XX金属制品厂支付原告冀XX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800元;
六、驳回原告冀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二至五项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由被告江华瑶族自治县XX金属制品厂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江华瑶族自治县XX金属制品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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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廖能浩
审判员周虹
人民陪审员蒋汉春
二0一0年十二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刘新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间,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第三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县、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十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劳动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职工因工伤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职工本人提出基础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是: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