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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曾某某及上诉人湖南省银信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邵阳县五峰铺镇人民政府及邵阳县市场管理局五峰铺镇市场管理所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肖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白牙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银信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地址: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五一大道X号长沙大厦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开文,湖南龙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地址:湖南省汉寿县X路X号201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邵阳县X镇人民政府,地址:邵阳县X镇。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邵阳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邵阳县市场管理局五峰铺镇市场管理所,地址:邵阳县X镇。

法定代表人黄某丁,该所所长。

上诉人曾某某及上诉人湖南省银信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邵阳县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五峰铺镇政府)及邵阳县市场管理局五峰铺镇市场管理所(以下简称五峰铺市管所)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于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作出的(2009)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某丙、上诉人银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开文、被上诉人五峰铺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上诉人五峰铺市管所的法定代表人黄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曾某某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08年1月27日上午,我在邵阳县X镇农贸市场被倒塌的大棚铁架击伤头颈部。经法医鉴定构成七级伤残,预计手术医疗费在五万元左右。事故发生后,五峰铺镇政府仅支付我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及经济帮助救济款x元。大棚倒塌事故的发生与大棚的建筑质量有直接因果关系,银信公司作为建设方应承担责任,五峰铺镇政府及五峰铺市管所属管理人,也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决被告赔偿我后期治疗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x元。

五峰铺镇政府辩称:五峰铺镇政府不是市场的所有人和管理人,且曾某某是在2008年初的冰灾期间被倒塌的大棚压伤,系不可抗力所致,与五峰铺镇政府的管理行为无关。曾某某受伤后,五峰铺镇政府对其采取了积极的救助办法,已经支付了医疗费和各项救济补偿款共计x.66元,且与曾某某签订了一次性了结协议,不应再承担更多赔偿责任。

银信公司辩称:曾某某受伤时间是湖南省百年一遇的冰灾期间,五峰铺市场钢架大棚倒塌系自然灾害所致。农贸市场大棚经过验收并已交付使用,交付后的风险应当由所有人和管理人承担。2007年2月6日,五峰铺政府与五峰铺市场管理所签订了市场转让协议,五峰铺市场管理所是市场的所有人和管理人,风险责任应由市管所承担;五峰铺镇政府在重建该大棚时,已承诺负责受伤人员善后问题的处理,银信公司对人员伤亡不负责赔偿。曾某某要求银信公司负责赔偿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五峰铺市管所辩称:本所与五峰铺镇政府签订市场转让协议时,五峰铺镇政府并不是市场的所有权人,该转让协议无效;市场房屋产权证上登记的所有权人是银信公司,市场大棚倒塌后,也是由银信公司出资重建,本所自始至终不是农贸市场的所有权人,也没有对市场进行过管理,从未在市场内收取摊位租赁费和服务费,不是市场的管理人,不应对曾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银信公司经五峰铺镇政府招商引资在五峰铺镇投资兴建五峰铺综合大市场,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由五峰铺镇政府提供土地交由银信公司开发建设市场(包括农贸、工贸市场,分期建设)及其它商用住房等(银信公司按18.5万元/亩出资购地),并提供建设经营中各项优惠政策,银信公司享有项目100%土地、房产所有权、开发权、出让权、经营权。2006年12月,农贸市场建成,经五峰铺镇政府研究决定,于2007年初投入试营业。

五峰铺镇政府于2007年2月6日与五峰铺市管所签订了农贸市场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市管所付清第一笔转让款(5万元)后,新建的自产自销市场和农贸综合市场的产权归市管所所有,五峰铺镇政府给市管所办理好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产权证,第二笔转让款(15万元),由市管所将新市场3年的摊位租赁费交由政府收取以抵缴。市管所应认真搞好市场内划行归市、水电供应、市场清扫、维护市场秩序等服务管理工作,严格按照文件规定收取有关费用,杜绝超标准乱收费。此后,市管所除向五峰铺政府交付了第一笔转让费(5万元),并未对市场进行实际管理,也未在市场内收取管理费。2007年5月30日,银信公司在邵阳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农贸市场(钢架大棚)的产权证,将市场产权登记在银信公司名下。

2008年1月27日上午,曾某某到五峰铺农贸市场购菜时,市场钢架顶棚突然坍塌,曾某某被坠落的铁架击中头颈部受伤,后由五峰铺镇政府送至邵阳县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120天,期间所有医疗费用都由邵阳县人民政府支付。曾某某出院后,先后又到邵阳市中心医院、长沙湘雅二医院、广东省珠江医院诊治,所花医疗费用等开支由五峰铺镇政府支付,曾某某在五峰铺镇政府领取了x.86元作开支经费。2008年12月15日,曾某某经永州龙溪司法鉴定所鉴定:曾某某头皮挫裂伤,环枢椎脱位及枢椎齿状突出骨折,属七级伤残。环枢椎脱位及枢椎齿状突出骨折有手术指征需手术治疗,预计手术医疗费五万元左右。伤后休息一年,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2008年12月25日,五峰铺镇政府与曾某某达成事故处理协议:1、曾某某住院治伤期间的医疗费用由政府给予救助与医院结账支付;2、出院后,因家中造成了一些经济损失和困难由政府给予一次性经济救助x.7元,其他无异议;3、曾某某就法医鉴定结论所指手术费用可保留其诉讼权利,五峰铺镇政府不再举行该赔偿的调解,也不接受其他任何事项的请求,五峰铺镇政府如需承担相应责任,只能依据法院的判决结果。此事一次性处理了结,双方签字生效。双方在协议上签字后(曾某某是由其妻在协议上代为签字),五峰铺政府按协议向曾某某支付了x.70元。此后,曾某某多次要求五峰铺镇政府预付后续手术费未果,遂于2009年1月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判认为,五峰铺镇政府与银信公司签订的兴建市场合同明确约定:“银信公司享有项目100%土地、房产所有权,以及在项目竣工开业时将物业移交五峰铺镇政府管理”,且产权证上登记的产权人系银信公司,因此,市场钢架大棚的所有权人应为银信公司。确定不动产的所有权转移应遵循《物权法》的规定,银信公司提出钢架大棚的房产证已交给五峰铺镇政府抵偿所欠购地款30余万元,房屋所有权已发生转移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进而提出农贸市场已由五峰铺镇政府通过协议转让给五峰铺市管所所有和管理的主张,亦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五峰铺镇政府与五峰铺市管所签订市场转让协议的时间是2007年2月6日,银信公司在此后的2007年5月30日仍将市场钢架大棚的产权登记在本公司名下,不能认定五峰铺市管所是市场钢架大棚的合法所有权人。五峰铺市管所因故拒绝参与新建农贸市场的管理,五峰铺镇政府也认可这一事实,并承认至市场钢架大棚倒塌时,农贸市场仍属五峰铺镇X组织的试营业期内,故市场管理人应为五峰铺镇政府,而非五峰铺市管所。

市场钢架大棚倒塌属多因所致,雪灾仅仅是大棚倒塌的原因之一。银信公司所有的钢架大棚建成后未经验收即投入使用,违反了我国《建筑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且钢架大棚在试营业期间便发生倒塌,可以认定该钢架大棚存在质量缺陷。钢架大棚倒塌虽有众所周知的不可抗力原因,但银信公司及五峰铺镇政府均不能证明自己已经尽到了特殊注意义务和尽了最大努力避免事故发生,不能认定农贸市场钢架大棚的建造者与管理者可以免责。

曾某某与五峰铺镇政府所达成处理协议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调解协议,具有合同性质,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守。依照协议,曾某某只能就后续治疗费提起诉讼,其起诉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超出了协议范围,不予支持。

曾某某的伤情的确没有痊愈,司法鉴定结论指出有手术指征,需要再进行手续,预计手术费为5万元左右。曾某某在湖南中医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4天,用去医疗费559.37元;陪护一人,可计算误工4天损失,即119.46元;住院生活补助费4×12=48元;交通费酌情认定300元,以上合计1026.87元,均系协议签订后的实际开支或损失,可纳入后期治疗费范围。鉴于五峰铺镇政府已经赔偿了5万余元给曾某某,在后续治疗费上可以适当少承担部分。原审遂判决:一、原告曾某某的后续医疗费损失x.87元,由被告湖南省银信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赔偿x.87元,被告邵阳县X镇人民政府赔偿x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以上二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邵阳县五峰铺市场管理所不承担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曾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曾某某上诉称,五峰铺镇政府先前支付的是救助款而不是赔偿款,我与五峰铺镇政府签订的协议因严重损害了我的利益而无效。原审判决驳回其他诉讼请求不当,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银信公司上诉称,本案钢架大棚倒塌系冰灾这一不可抗力所致,与建筑质量无关,且事发时本公司已不是钢架大棚的实际所有人和管理人,不应由本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五峰铺市管所是钢架大棚的实际所有人和管理人,原审判决五峰铺市管所不承担责任不当,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五峰铺镇政府辩称,五峰铺镇政府与曾某某签订了一次性了结协议并已履行,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

五峰铺市管所辩称,本所不是市场钢架大棚的所有人和管理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五峰铺新建市场房屋产权证、曾某某的伤情鉴定结论、曾某某与五峰铺镇政府达成的事故处理协议书、银信公司请求恢复重建钢架大棚的请求报告、曾某某在各医院的医药发票及其他开支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五峰铺市场钢架大棚的法定所有权人系产权证上登记的银信公司,结合银信公司与五峰铺镇政府的合同约定及建成后五峰铺镇X组织了试营业的事实,应当认定五峰铺镇政府为钢架大棚的实际管理人。五峰铺镇政府虽然与五峰铺市管所签订了市场产权转让协议,但没有得到银信公司的认可,且此后银信公司将市场所有权依然登记在本公司名下,故该协议关于转让市场所有权的条款无效,不能认定五峰铺市管所是钢架大棚的所有人。银信公司无证据证实五峰铺市管所参与了市场管理,且管理市场经营秩序与对市场建筑行驶管理权是两个不同概念,前者是市管所应尽的管理职责,与市场建筑的权属无关,因此,原判认定五峰铺市管所不是市场建筑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判决其对事故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倒塌建筑是否存在质量缺陷,举证责任在于建筑物的建设者与所有者,上诉人银信公司作为倒塌建筑的建设者与所有者,没有提供倒塌建筑已经质监部门验收合格的相关依据,不能认定该建筑物无质量缺陷。

上诉人曾某某与五峰铺镇政府签订的事故处理协议,具有合同性质,双方均应履行合同约定。该协议约定曾某某在各个医院治疗期间所花医疗费用由邵阳县人民政府及五峰铺镇政府负责结清,五峰铺镇政府另一次性支付曾某某各种经济损失及救助金x.7元,并约定曾某某日后只能就后续治疗费主张权利。曾某某在签订协议之后提出后续治疗费之外的赔偿要求,违背了协议约定,不予支持。曾某某提供的鉴定结论预计后续治疗费5万元左右,结合其构成七级伤残需手续治疗的伤情,该预计费用可认定为必然发生的费用,应当由倒塌建筑的所有人与管理人承担,鉴于建筑管理人五峰铺镇政府已经承担了较多责任,原审判令建筑所有者银信公司对曾某某的后续治疗费承担较多责任正确。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曾某某的上诉理由及上诉人银信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对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100元,由上诉人曾某某负担800元,上诉人湖南省银信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肖某梅

审判员朱一泓

代理审判员颜锦霞

二○一○年四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兰梅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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