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德市大众法律服务所,住所地常德市鼎城区X镇。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该所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丙,曾用名杨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聂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己,又名李X,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聂某某、李某己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常德市大众法律服务所(以下简称大众法律服务所)因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2010)常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1997年3月27日,常德市鼎城区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砂田溪村民委员会)与砂田九组签订《联办林场承包合同》,双方约定:砂田溪村民委员会将联办林场承包给砂田九组。同日,砂田九组与周某甲、周某乙、薛某某、杨某丙、杨某丁、聂某某签订《砂田溪村X组联办林场承包合同》,双方约定:砂田九组将将联办林场承包给周某甲、周某乙、薛某某、杨某丙、杨某丁、聂某某,承包期为二十年,并就承包期内各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详细约定。2004年7月27日,砂田九组以周某甲、周某乙、薛某某、杨某丙、杨某丁、聂某某滥砍滥伐竹木违反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内容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双方之间的承包合同,并判令周某甲、周某乙、薛某某、杨某丙、杨某丁、聂某某交纳至解除承包合同之日止的全部承包款。2005年7月6日,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04)常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解除砂田九组与周某甲、周某乙、薛某某、杨某丙、杨某丁、聂某某签订的《砂田溪村X组联办林场承包合同》,驳回砂田九组的其他诉讼请求。周某甲、周某乙、薛某某、杨某丙、杨某丁、聂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12月15日作出(2005)常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07年12月11日,周某甲、周某乙、薛某某、杨某丙、杨某丁、聂某某因与砂田九组山林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与大众法律服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书》,双方约定:一、大众法律服务所指派该所法律工作者宋某某为上述六位的代理人处理有关法律事务;二、委托代理事项为:再审审理、申诉及调解;……五、代理人应按照我国法律规定以及法律服务执业规范,尽职尽责地完成代理事务,依法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七、根据国家计委、司法部及湖南省物价局、司法厅有关法律服务收费的规定,经双方协商一致,本法律服务收费标准(即代理费)为陆万元,支付方式为:在暂缓执行裁定书送达之日支付原告代理费伍千元,再审判决30日内,支付原告代理费伍万伍千元;……九、……委托人如有违反本合同第七条约定的未交或欠交代理费情形的,受委托人发现后有权单方以信函声明或公告等方式通知委托人解除本合同,并对委托人已付代理费及已支付办案费不予退还。……双方一致声明:受委托人不得以案件胜诉而多收或强增代理费;委托人不得以案件败诉而拒付或索退代理费;……十一、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到本法律事务代理事项办理终结时终止。办理终结是指委托事项已经判决、裁定、裁决、调解、和解、执行结案、当事人请求撤销诉讼、非诉讼法律事务结案、当事人主动放弃权利等约定情形。周某甲、周某乙、薛某某、杨某丙、杨某丁、聂某某、杨某丁的妻子龙进坤在委托人一栏处签字,李某戊、李某己在担保人一栏处签字。合同签订后的2007年12月17日,大众法律服务所指派的代理人宋某某以周某甲、周某乙、薛某某、杨某丙、杨某丁、聂某某为申请人、以砂田九组为被申请人向本院提出民事再审申请,请求:1、撤销本院(2005)常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2、依法驳回砂田九组的诉讼请求;3、判令砂田九组承担案件诉讼费用。2008年3月25日,本院作出(2008)常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周某甲、周某乙、薛某某、杨某丙、杨某丁、聂某某与砂田九组山林承包合同纠纷一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2008年6月12日,本院依法对周某甲、周某乙、薛某某、杨某丙、杨某丁、聂某某与砂田九组山林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大众法律服务所指派的代理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活动,并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的再审代理词,2008年7月25日,本院作出(2008)常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撤销本院(2005)常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2004)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砂田九组的诉讼请求。后六委托人均已收到该民事判决书。至此,大众法律服务所已按照与六位当事人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履行了代理义务,但六位委托人未支付大众法律服务所的代理费,李某戊、李某己未按照约定对上述代理费履行担保义务。2009年11月10日,大众法律服务所向六位委托人发出通知书,通知六委托人于2009年12月10日前支付代理费陆万元整,但六委托人收到该通知后至今尚未履行。
另查明,大众法律服务所系由常德市X组建成立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属事业单位。
再查明,大众法律服务所代理六委托人从事有关法律事务的收费依据为《湖南省基层法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收费管理办法》)及《湖南省基层法律服务收费标准》(以下简称《收费标准》)。其中,《收费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三)项规定:基层法律服务所提供下列法律服务:(三)代理参加民事、经济、刑事自诉、行政诉讼活动;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风险代理是指基层法律服务所受理基层法律服务业务时,委托人事先不支付基层法律服务费,在合同中约定基层法律服务费与服务结果挂钩,承担可能难以足额收取服务费用的风险,先期委派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提供法律服务的行为。实行风险代理收费,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与委托人签订风险代理收费合同,约定双方应承担的风险责任、收费方式、收费数额或比例。风险代理最高收费金额不得高于收费合同约定标的额的25%。《收费标准》第三条规定,代理参加民事诉讼案件,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每件200-2000元;案情复杂或影响重大的案件,可以在标准以上与当事人协商收费,但最高不得超过规定标准的3倍。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本案中,大众法律服务所与周某甲、周某乙、薛某某、杨某丙、杨某丁、聂某某之间的委托代理合同,系经双方协商一致后签订,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遵照履行。作为受委托人的大众法律服务所,其主要义务在于按照约定代理有关法律事务,大众法律服务所在接受六位委托人的委托后,指派专人为六委托人进行法律事务的代理行为,通过再审程序,撤销了本院(2005)常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2004)常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了砂田九组的诉讼请求,即依法确认砂田九组与六委托人签订的《砂田溪村X组联办林场承包合同》继续有效,双方应继续履行,完全达到了六位委托人申请再审的目的,依法维护了六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大众法律服务所已全面履行了《委托代理合同书》中确定的义务。作为六委托人,其主要义务在于按照约定支付代理费用,但六委托人至今尚未支付,其行为已构成对大众法律服务所的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六委托人继续履行与大众法律服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书》,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向大众法律服务所支付代理费,故对大众法律服务所要求六委托人支付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大众法律服务所与六委托人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书》中的委托事项不与服务结果挂钩,不符合风险代理方式,收费应严格按照《收费管理办法》及《收费标准》执行。大众法律服务所与六委托人的诉讼标的不涉及财产关系,每件最高只能收取2000元代理费用,但因是再审程序,案情较复杂,要达到六委托人的委托目的有一定的难度,故可在收费标准以上与当事人协商收费,但最高不得超过规定标准的3倍,即6000元。大众法律服务所与六委托人约定代理费用共计为x元,明显违反《收费管理办法》及《收费标准》规定,应予以减少。李某戊、李某己在大众法律服务所与六委托人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书》担保人一栏处签名,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签名后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六委托人与李某戊、李某己之间未就担保方式、担保期限、担保范围等进行约定,李某戊、李某己之间未就担保份额进行明确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10条之规定,李某戊、李某己依法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责任,故对大众法律服务所要求被告李某戊、李某己对六委托人应付代理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遂判决:1、周某甲、周某乙、薛某某、杨某丙、杨某丁、聂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常德市大众法律服务所支付代理费用六千元整;2、李某戊、李某己对支付上述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宣判后,大众法律服务所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再审案件的诉讼代理,案件的代理难度和花费的精力都是一般代理无法相比的,并且案件也是涉及财产利益,有标的额度的,山林承包期是12年,每年有近5万元的利润,总计有60多万元利润,收6万元的风险代理费,并未超过《收费管理办法》规定的不超过总标的额25%的标准,且本案诉讼中六委托人并没有提出要求减少代理费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违反不告不理原则;2、一审法院判决没有法律依据,当事人双方所签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这也是一审法院所认可的,但判决结果确是依职权减少部分代理费,不能让人信服。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改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周某甲、周某乙、薛某某、杨某丙、杨某丁、聂某某对上诉人大众法律服务所的上诉理由没有提出答辩意见。
在二审举证期内,上诉人大众法律服务所,被上诉人周某甲、周某乙、薛某某、杨某丙、杨某丁、聂某某、李某己、李某戊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属实,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周某甲、周某乙、薛某某、杨某丙、杨某丁、聂某某六委托人与大众法律服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大众法律服务所为六委托人所代理民事再审案件不涉及财产关系,因此,大众法律服务所与六委托人所签代理合同违反了《收费管理办法》及《收费标准》规定,合同中的收费条款是无效条款,原审法院认定六委托人与大众法律服务所代理费6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大众法律服务所的上诉理由经本院审查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大众法律服务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祁圣友
审判员严钦华
审判员王宇
二○一○年八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于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