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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诉李某丙、朱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刘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潘胜超,河南潘胜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徐红艳,河南潘胜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朱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丙、被告朱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2月28日来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立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因案情复杂,2011年7月25日,本案依法转入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潘胜超、徐红艳,被告李某丙、朱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丁、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李某丙系父女关系。2001年,原告的母亲刘某乙与被告李某丙离婚,原告李某甲由被告李某丙抚养。2009年5月19日,经法院调解,原告随母亲刘某乙生活至今。在原告与二被告生活期间,即2008年12月被告以家庭为单位得到青苗和附属物赔偿款共计x元,其中原告应得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支付。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支付土地赔偿款x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丙、朱某辩称:原告的诉求无任何依据,被告依法院调解书的规定完成了对原告抚养、教育费用的支付责任。被告得到的青苗附属物补偿款,原告无权参与分配,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李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2008年12月23日河南大学二期征地补偿表一份,证明2008年12月23日李某丙家共分得征地补偿款(青苗款、附属物)x元,原告应分得x元;2、2009年6月30日西陈庄一组河大二期征地款补偿表一份、证明补偿李某丙家青苗附属物、围墙款共x元,因原告户口已迁走是按五口人补偿的,同时也证明这个补偿款是按每个家庭的人口补偿的;3、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户口2009年6月2日从被告处迁出;4、2009金民初397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经法院调解原告自2009年5月随其母亲生活,同时证明证据1是在原告户口未迁走之前赔偿的;5、委托书一份,证明李某丙名下的补偿款是由其妻子朱某领取的。

被告李某丙、朱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丙、朱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证明内容有异议,证据1原告户口未迁走,原告的土地还在,但是被告管理的土地,是被告种植的,青苗费和附属物赔偿款原告不应该分得。补偿的是青苗款和附属物并不是土地款,第二份证据进一步印证了上述观点。证据4按照调解书第三条的规定,原告不应该再向被告追偿各种费用。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李某丙系父女关系。2001年,原告的母亲刘某乙经本院判决与被告李某丙离婚,原告由被告李某丙抚养。2009年5月19日,经本院调解,原告随母亲刘某乙生活,李某丙有权随时探望原告,刘某乙、李某丙双方今后不因李某甲的抚养关系及抚养费、教育费等一切费用发生纠纷。原告以2008年12月被告以家庭为单位得到青苗和附属物赔偿款共计x元,其中原告应得x元,二被告未支付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解决。

本院认为:2008年12月,二被告以家庭为单位分得青苗和附属物赔偿款x元,而土地赔偿款包含青苗和附属物赔偿款,土地赔偿款是按家庭人口赔偿的,原告当时随二被告生活,是二被告家庭成员,故原告应分得x元,属其个人财产。二被告提出已按法院调解书的规定支付了李某甲的抚养费、教育费,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理由依法不能成立,理由是调解书仅是刘某乙、李某丙对李某甲抚养费、教育费的约定,不能就原告个人财产进行处分,且二被告分得土地赔偿款是双方在法院调解之前。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丙、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甲支付土地赔偿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李某丙、朱某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待执行时双方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郝振江

审判员徐跃

审判员韩立新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郑庆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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