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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吸食毒品于2009年8月27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2月12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2月25日经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平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平舆县看守所。

平舆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4月20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某窜到本村委闫庄一盖房工地处,趁无人之机,将在工地干活的石某某的一辆黑色雅迪电动车偷回家,后被公安机关提取退还失主。经评估该电动车价值241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石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乙证言;书证:平舆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照片;平价证鉴(2010)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在侦查环节能够如实坦白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较好,积极退还所盗赃物,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但被告人王某某为吸食毒品而窃取他人财物,应当酌情从重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12日起至2010年6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范松

二O一O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艾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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