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卫),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张某、杨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侵权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偃师市人民法院(2010)偃翟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虽然机动车登记证书、购车发票、办理入户手续的各项票据、交纳规费票据均写的是原告张某的名字,但实际出资人为华商鞋厂,且购车后该车应缴纳的各种规费均由华商鞋厂出资,因此,该车的实际车主应为华商鞋厂,并不是原告张某,因此原告张某起诉被告返还车辆主体资格不适格,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审理中原告张某称自己是向王某借款x元用于购车,但购车全用借款,不合常理,不予采信;张某称2004年以后车被华商鞋厂租用,但在租金上却与王某证言所说不一致,且华商鞋厂借钱给张某买车。在借款未还的情况下,却租张某的车使用,与情理不通,故其租车的辩诉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张某的起诉。
张某上诉称:原审裁定忽略了法定和真实的事实,且本案第三人也承认了该车是作为陪嫁的财产表示。上诉人完全对该车具有合法的所有权,具有本案主体资格,请求纠正一审裁定错误,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
杨某上诉称:上诉人所开办的华商鞋厂是独资企业,根本不存在与他人合伙的事实。关于企业中的资产上诉人当然有私自处分权。这是法律所允许的。而原审裁定却违法的剥夺了上诉人的基本权利,请求纠正一审裁定错误,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机动车应该以公安机关机动车管理机构登记的权利人为所有权人。本案中,豫x昌河汽车在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所注册登记信息中注明的所有人为张某,故张某应为豫x昌河汽车的所有权人,其应该具备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故原审裁定驳回原告张某起诉不当,原审裁定应予撤销。所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偃师市人民法院(2010)偃翟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洛阳市偃师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曹园
审判员胡豫勇
审判员杨某
二0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丁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