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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甲与鲁某丙、鲁某丁、付某、信阳市X乡中心学校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彭某甲,女,13岁。

法定代理人彭某乙,男,42岁。

法定代理人陈某,女,39岁。

被告鲁某丙,男,13岁。

被告鲁某丁,男,42岁。

被告付某,女,42岁。

被告信阳市X乡中心学校。

法定代表人柴某,校长。

原告彭某甲与被告鲁某丙、鲁某丁、付某、信阳市X乡中心学校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由原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某甲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汪明安、陈某东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彭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彭某乙、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鲁某丁、付某,被告信阳市X乡中心学校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甲诉称:2011年5月18日下午第一节下课后,原告和同学站在教室外第二个窗户旁边,被告鲁某丙突然从教室冲出,猛的推击原告,导致原告的胳膊撞击到教室的墙壁上受伤骨折。被告无故侵害原告,应赔偿原告一切损失,被告信阳市X乡中心学校不尽管某职责,应对被告鲁某丙对原告的侵害承担管某责任,鲁某丙未成年,被告鲁某丁、付某作为其法定监护人应对鲁某丙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彭某甲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等共计x元。

被告鲁某丙、鲁某丁、付某答辩称,事情发生在学校上学期间,监护权已转移到学校,学校管某不当应该负责。原告同其同学堵着过道,影响通行,原告有过错,也应承担一定责任。

被告信阳市X乡中心学校答辩称,学校不是侵权人,同原告的损失没因果关系,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彭某甲、被告鲁某丙在事发时分别就读于被告信阳市X乡中心学校六年级三班、四班,2011年5月18日下午第一节课与第二节课的课间,原告彭某甲与几名同学站在教室过道窗前,被告鲁某丙经过时,撞到原告彭某甲,致使彭某甲的手臂撞到墙壁受伤骨折。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五四医院出院证载明:彭某甲于2011年5月19日入院,同月30日出院,需全休2个月,二次手术取内固定需5000元左右手术治疗费。事后被告鲁某丙赔偿了原告彭某甲医疗费用3750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元。

另查明,被告信阳市X乡中心学校是寄宿制管某,原告彭某甲及被告鲁某丙均寄宿在学校。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鲁某丙撞到原告彭某甲致其受伤,作为侵权人应按其过错大小承担赔偿责任,因其未成年,其赔偿责任应由作为其法定监护人的被告鲁某丁、付某承担。学校对学生依法负有教育、管某、保护的义务,被告信阳市X乡中心学校系寄宿制学校,对学生进行封闭式管某,但管某不善、安全教育不到位,造成学生发生冲撞致使原告受伤,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身也有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证据和认定的事实,确认原告彭某甲的受偿范围包括:医疗费81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11天×30元/天),营养费110元,护理费676.21元(x元/年÷365天×11天),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为宜,以上共计9588.21元,由被告鲁某丁、付某承担5752.93元,扣除其已赔偿的3750元,尚需赔付某告彭某甲2002.93元,被告信阳市X乡中心学校承担2876.46元,余款958.82元由原告彭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承担。原告诉请理由成立,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赔偿请求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解与本院认定事实不一致部分,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请的后期治疗费待其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鲁某丁、付某赔偿原告彭某甲2002.93元,被告信阳市X乡中心学校赔偿原告彭某甲2876.46元,以上款项在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某。

二、驳回原告彭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被告鲁某丁、付某承担30元,被告信阳市X乡中心学校承担20元,原告彭某乙、陈某承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彭某甲

审判员汪明安

审判员陈某东

二○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洪东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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