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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法民一初字第239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范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隆回县人。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法律工作者。

被告廖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隆回县人。

原告范某诉被告廖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芝彬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罗忠、谭宗厚组成合议庭,书记员肖湘川担任记录,并于2011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及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国诉称:原、被告草率结婚,婚后被告即跟别的男人不正当交往,离家出走8个多月,被原告寻回后,2008年农历12月14日原告按农村风俗迎娶被告过门,支付彩礼5万多元,但只过了20多天,被告又从其娘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廖某没有应诉和答辩。

原告范某团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户籍资料,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关系。

2、结婚证,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3、隆回县X镇横板桥居委会的证明,能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被告于2009年正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

4、对肖某某的调查记录,肖某某系横板桥居委会支部书记,他证明原、被告在一起生活的时间只有2至3个月,被告不知去向已有几年了。

5、对廖某的调查记录,廖某系被告祖父,他证明原、被告2009年2月为上网的事吵架,原告打了被告,被告回了娘家,第二天就离家出走了,至今与原告没有来往,也不知被告下落,没有和好希望。

6、对范某的调查记录,范某系原告之父,他证明的内容与X号证据相同。

上述证据能相互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再结合原告陈述,可查明如下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7年2月13日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两人在广州打工,不久原告指责被告与别的男人有不正当交往,被告即离家出走,过了八个多月后,被告被原告寻回。2008年农历12月14日原告按农村风俗迎娶被告过门,过了20多天,原告发现被告向别的男人发出的信息暧昧,两人吵了一架,被告回去了娘家,第二天被告从娘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小孩,也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缺乏了解的情况下草率结婚,没有建议起夫妻感情,且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有2年多时间,已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范某与被告廖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范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芝彬

人民陪审员罗忠

人民陪审员谭宗厚

二O一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肖湘川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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