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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毛某某诉被告聂某某债权债务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原告毛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赵红艳,河南国豪(略)事务所(略)。

被告聂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闫新武,河南正安(略)事务所(略)。

原告毛某某诉被告聂某某债权债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红艳,被告聂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闫新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原在文化路开了一家名为“金博丽护肤中心”的化妆品店,原告经熟人介绍认识了被告,在被告的化妆品店买过化妆品。大约一年后,被告多次当面或打电话给原告,想让原告跟他做化妆品生意,并花言巧语向原告保证肯定能赚钱,还答应给原告很低的进价,帮原告把店开起来等等。原告从未做过化妆品生意,没有任何经验,甚至对这个行业一无所知,在被告的再三劝说下,原告答应了他的要求,开了一家金博丽美容院,由被告供应化妆品,在五月底一次就给了被告x元货款。今年6月5日,被告送来第一批产品,经过几次调货,被告先后向原告供应x.96元化妆品,货款还余x.04元至今未退。原告的顾客在使用了被告供应的化妆品后,多人出现了过敏反应,原告这时仔细查看了被告供应的化妆品,发现很多产品瓶身连生产日期、保质期都没有,还有的在给原告时已过期,更有甚者化妆品已经严重变质!原告既是双方合同的购货方,又是被告产品的消费者,被告的不合格化妆品既给原告的身体造成了损害,同时又严重影响了原告美容院的生意。原告的美容院还未走上正轨,就经常有顾客因使用产品出现问题来店里找事,几个月来原告每天都经常提心吊胆地生活,每卖出一款产品都在担心会不会出问题,长期的忧虑和紧张,使原告的身体状况越来越差,失眠、头疼、厌食每天都在折磨着原告。原告要求退货,被告甚至恶言相向。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余额x.04元;被告收回已卖给原告的化妆品,退还原告货款8500元;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被告不适格,被告从未开过“金博丽护肤中心”的化妆品店。被告曾经在新乡市红旗区X路金博丽化妆品店打过工,而未在金博丽护肤中心打过工。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出货单、清单一组;2、证明一份;3、原告自己书写的盘货清单一组;4、化妆品照片一组,证明被告提供的化妆品无保质期,也无有效期。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注销登记核准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系帮工,不承担责任;2,载有“于2010年11月17日已注销”内容的注销登记核准通知书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均是被告在新乡市红旗区X路金博丽化妆品店打工时为原告出具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与被告无关。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与被告无关,被告仅是帮工,原告也不能证明是从被告处进的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该证据的公章上无代码,也不显示新乡市红旗区X路金博丽化妆品店的注销日期,是否注销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与前一份的出具机关不一样,该店是个体性质,是李健彦经营的,李健彦是被告妻子,二人系合伙经营,债务是二人的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告异议不成立,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曾在李健彦经营的新乡市红旗区X路金博丽化妆品店购买化妆品,被告系该店工作人员,后原告开办了一家美容店,其销售的化妆品从新乡市红旗区X路金博丽化妆品店购买。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销售伪劣产品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相应责任,但经查明,原告系从李健彦经营的新乡市红旗区X路金博丽化妆品店购买的化妆品,被告只是该店的工作人员,原告起诉主体错误,故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毛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2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双超

审判员肖培源

人民陪审员徐进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志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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