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犯交通肇事于2011年1月7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至今。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6日,被告人轩某某驾驶公交客车行驶至太康县X乡斧头岗南头326省道时与赵xx所骑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赵xx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轩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轩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所举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材料等。据此,认定被告人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轩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很后悔,给被害人造成了伤害,并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6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轩某某驾驶一辆豫x号公交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太康县X乡斧头岗南326省道时,与由南向北无证驾驶三轮摩托车的赵xx相撞,造成赵xx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轩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轩某某于2011年1月7日到太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
另查明,被告人方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共赔偿受害方各种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亲属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轩某某的刑事责任。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轩某某供述、证人赵xx、陈xx、施x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驾驶证复印件、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事故认定书、尸检报告及照片、调解书、协议书、撤诉书、赔偿凭证及本院调查笔录等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轩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轩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应从轻处罚。且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陈春红
二○一一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树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