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7日上午,他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行驶到沙河街由于被告儿子横穿马路发生交通事故。事发后,他将被告儿子送往医院,被告将他摩托车推走,私自扣留四个月。摩托车是他用来做生意、维持全家生活的,被告扣留他摩托车,给其造成经济损失,现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返还摩托车并赔偿损失x元。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称侵权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当时原告将他儿子撞伤后,不抢救要逃逸,他赶到后将车和钥匙一并交给卢氏县沙河派出所所长,并报案要求查处,该所立案并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他没有扣留原告摩托车,何来侵权事实。原告要求赔偿x元,纯属恶意诉讼,原告造成他儿子受伤,不积极承担赔偿责任,反而漫天要价,恶意诉讼,原告车辆不是客运和货运车辆,又没有应用许可证,要求赔偿x元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权某、李某、权某、王某证言,目的证明被告将摩托车推走和原告是靠摩托车生存的事实;2、沙河派出所证明,目的证明原告从派出所领车时间。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事故处理决定书,目的证明事发后经公安机关处理、摩托车在派出所的事实;2、沙河派出所证明,目的证明没有扣留原告车辆而是交给公安机关且原告已领走没有扣留原告车辆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认为不客观、不真实,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证据2认为是2009年3月7日将车交到派出所。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从不同的侧面反映本案的案情,本院将结合案情综合予以使用
根据庭审调查及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3月7日10时许,原告李某某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行驶到卢氏县X乡X街X路段时,将被告王某某儿子王某撞倒。次日被告王某某将原告李某某豫x号两轮摩托车送交与卢氏县沙河派出所并要求派出所对该事故进行处理,派出所对该事故进行处理。2009年7月22日原告李某某从卢氏县沙河派出所将摩托车领走。原告李某某于2009年7月30日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返还摩托车并赔偿损失x元。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被告私自扣留其摩托车,构成侵权,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但不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扣留其摩托车,且查明,事发后摩托车送交至公安机关,故被告侵权事实不能成立。原告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7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亮
审判员白彦安
审判员胡斌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潘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