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舞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无证驾驶和交通逃逸,于2010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6月3日被逮捕。现在(略)。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4日20时许,被告人杜某甲无证驾驶豫x号轿车,由东向西行至241省道舞阳县X镇X路段时,与同向骑乘自行车的舞阳县X镇居民李某某、尚某相撞,致尚某当场死亡,致李某某轻微伤。被告人杜某甲肇事后驾车逃逸,次日投案自首。被告人杜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
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且夜间行使未降低行驶速度,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杜某甲对以上指控没有提出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4日20时许,被告人杜某甲无证驾驶豫x号轿车,由东向西行至241省道舞阳县X镇X路段时,与同向骑乘自行车的舞阳县X镇居民李某某、尚某相撞,致尚某当场死亡,李某某轻微伤。被告人杜某甲肇事后驾车逃逸,次日投案自首。被告人杜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杜某甲供述;2、证人李某某陈某;3、证人苗某某、杨某某、左某某、陈某某、丁某、吕某某、林某某、杜某乙、王某某证言;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5、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7、投案自首证明、身份证明等书证。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且夜间行使未降低行驶速度,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并在肇事后驾车逃逸,其行为已构
成交通肇事罪,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杜某甲逃逸后又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庭审后被告人家属对二被害人家属进行民事赔偿并取得其谅解,且被告人杜某甲认罪悔罪,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王某新
审判员程攀峰
审判员李晓光
二O一O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昭君(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