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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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职务侵占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华容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华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住(略),原华容县银尔棉业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代表。因本案于2010年11月18日被监视居住,2011年5月19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1年9月8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时由华容县公安局执行。现押华容县看守所。

辩护人卢某某,湖南榕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华容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职务侵占罪,于2011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华容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6年至2007年4月期间,被告人陈某甲利用担任华容县银尔棉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的职务之便,先后分别从华容县华兴棉花有限责任公司领取公司货款x.49元,从江苏省射阳县银旺纺织有限公司领取公司货款x元,共计x.49元拒不入公司财务帐。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某甲,岳阳市金信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2007)X号司法鉴定书,扣押清单,民事判决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说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且数额巨大,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甲辩称,起诉指控我侵占华容县华兴棉花有限责任公司货款没有事实依据,因为此款并不是我从该公司领取,而是会计领回后我从该款中报销了公司的开支费用,故此笔货款不能认定为我的犯罪金额。对起诉指控的另一笔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不构成犯罪,首先主观方面被告人陈某甲没有占有这二笔货款的故意,被告人陈某甲收取这二笔货款不入帐不是想占为已有,而是想等与君山棉业公司的利润分配纠纷解决后再入公司帐;客观上被告人陈某甲也未将此款占为已有,而是全部用于了归还公司欠款及正常开支上,被告人的行为主、客要件都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特征,故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辩护人提供了银尔公司的注册登记资料及被告人陈某甲支付公司欠款及维护公司运作的开支依据等证据予以佐证。

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27日,被告人陈某甲与白邦松合伙出资50万元(陈某甲资30万元、白出资20万元)成立华容县银尔棉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尔公司),陈某甲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并由陈某甲独立承包经营该公司。2005年8月31日,公司决议解除由陈某甲独立承包经营模式,其在承包经营期间的一切债权债务由其

个人承担。2005年9月1日,华容县君山棉业有限公司的下岗职工严某用60万元取得由陈某甲转让的银尔公司的51%的股权,2006年7月11日,银尔公司再次形成决议,白邦松退出公司,华容县君山棉业有限公司的下岗职工梁某、肖某、易某鑫(易某)加入公司,新的股东每人占股份20%,并由严某、梁某、易某、肖某各出资x元。

2006年11月,银尔公司分三次向华容县华兴棉花有限公司销售皮棉211.5404吨,华兴公司应付货款(略).49元,2006年12月31日前华兴付给银尔公司货款(略)元,除去业务费后下欠x.49元,2007年8月8日华容县华兴棉花有限公司证明所欠银尔公司欠款已于2006年12月全部结清。但至案发时公司财务帐上没有此笔货款收入计帐。

2006年11月3日,被告人陈某甲委托做棉花生意的黄忠林将银尔公司的价值x元的皮棉35.5吨销售给江苏省射阳县银旺纺织有限公司,2007年4月8日,被告人陈某甲从该公司收回货款x元后以各种理由拒不将该款交入公司财务。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证人严某、易某、肖某、梁某、徐某、王某、陈某乙的证言;银尔公司的营业执照、股份转让协议、股东会议纪要、出资证明;银尔公司与华容县华兴棉花公司及江苏省射阳县银旺纺织有限公司的相关业务往来凭证;华容县华兴棉花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被告人陈某甲从江苏省射阳县银旺纺织有限公司收回货款的收条;银尔公司与江苏省射阳县银旺纺织有限公司货款纠纷的民事判决书;岳阳金信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2007)X号司法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到案经过说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货款x元非法占为已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起诉指控被告人陈某甲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华容县华兴棉花有限责任公司货款x.49元的事实,华兴棉花公司证明货款已结清,但该款到底由谁领取没有证据证明,指控被告人陈某甲侵占此笔货款的证据不确实、充分,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本院对起诉所指控的该笔犯罪金额不予认定。故对被告人陈某甲关于没有证据证明其侵占华兴公司货款x.49元的观点予以采纳。对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其理由是: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收回货款后不入公司财务帐,是因有与君山棉业公司的欠款纠纷正在审理中,被告人陈某甲并没有占有此款的主观故意,本院认为不管君山棉业有限公司是否欠银尔公司的钱,都不是被告人陈某甲将江苏省射阳县银旺纺织有限公司的货款收回后不入帐的理由,任何个人都无权将公司财产私自占有,因此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陈某甲主观上没有占有此款的故意的理由不能成立;辩护人列举证据证明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已将该款全部用于公司业务,以此证明客观上被告人陈某甲没有实际占有该款,事实上被告人陈某甲收回公司货款后不入公司财务帐就已经实际占有了该款,至于被告人陈某甲为公司支出的其他开支应该通过相应的财务手续报销,任何公司都必须收支帐目分开,不能混为一体,所以尽管被告人陈某甲之后为公司支付了有关费用,但不影响其犯罪构成,不能冲减其已经实际占有的应收归公司的货款金额。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观点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8日起至2017年3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艳君

审判员刘安平

人民陪审员李开松

二0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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