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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抢劫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男,26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郸城县,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8年2月4日被羁押,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X区看守所。

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一案,于某○○八年七月十八日作出(2008)昌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李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00年10月8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梁某、于某乙(均已判刑)将被害人林某某带至北京市X村附近一树林某,对林某行威胁、殴打,抢走其人民币200余元及爱立信788型手机1部、黄金戒指1枚(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105元)。2008年2月4日李某自动投案。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梁某、于某乙的证言,到案经过,医院诊断证明、法医学检验鉴定结论,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刑事判决书及户籍证明等证据。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的方式,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根据李某的认罪态度及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的不同作用,故依法判决:一、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李某的违法所得,追缴后发还被害人林某某。

上诉人李某的上诉理由是:原判量刑过重。

上诉人李某在本院审理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使用暴力威胁手段,当场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对于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认定其自动投案及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等情节,对其在法律规定幅度内的量刑,于某有据。李某要求从轻处罚,缺乏事实及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人民法院根据李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某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及判处罚金的数额均适当,对继续追缴违法所得的处理亦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柏军

审判员宋磊

审判员马惠兰

二○○八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王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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