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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抢劫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男,27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金寨县,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强制猥亵妇女罪于2008年4月14日被羁押,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X区看守所。

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犯抢劫罪、强制猥亵妇女罪一案,于某○○八年八月五日作出(2008)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何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何某、审核相关证某材料,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何某伙同刘甲、刘乙(均已判刑)经合谋于1999年6月11日1时许,在本市X区马甸桥东北角绿地处,持砖头对被害人郑某某、周某、孙某某殴打后劫取三人人民币40余元;后又将三被害人挟持至附近小树林内,以继续殴打郑某某相威胁,强制猥亵被害人周某(女)、孙某某(女);刘乙被当场抓获,刘甲后被查获,何某逃跑后于2008年4月1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查获。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某确认的下列证某予以证某:1、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证某,他和周某、孙某某在上述时间、地点被何某等人殴打被劫钱款以及周某、孙某某被强制猥亵的过程。2、被害人周某、孙某某的陈述分别证某,他们和郑某某在上述时间、地点被何某等人殴打被劫钱款以及她们被强制猥亵的过程。3、同案人刘甲、刘乙的供述分别证某,他们和何某经预谋后在上述时间、地点殴打被害人劫取钱款以及强制猥亵周某、孙某某的过程。4、到案经过等证某,被告人何某被抓获的过程。5、刑事判决书证某,案犯刘甲、刘乙被判处刑罚的事实、证某、适用法律、刑期等。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伙同他人以暴力方法劫取公民钱财的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何某伙同他人以暴力相威胁,强制猥亵妇女的行为,侵犯了妇女的人身权利,已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并实行数罪并罚。鉴于某告人何某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尚可,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何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犯强制猥亵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二、尚未追缴之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追缴后发还被害人郑某某、周某、孙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所提上诉理由及辩解是,其作案时是未成年,一审法院对其量刑过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某与一审相同。一审法院判决书所列的证某,经查,收集合法,且经法定程序查证某实,能够证某案件事实,应予确认。

对于某诉人何某所提其作案时是未成年的上诉理由,二审法院经过核实,何某作案时已成年,何某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伙同他人以暴力方法劫取公民钱财,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伙同他人以暴力相威胁,强制猥亵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依法均应予以惩处,并数罪并罚。鉴于某诉人何某能如实供述罪行,可对其酌予从轻处罚。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何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某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某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确认。何某所提一审法院对其量刑过重的辩解,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宋之愉

代理审判员关芳

代理审判员江伟

二○○八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相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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