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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诉被告洛阳工华仪器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改军,河南首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洛阳工华仪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伊川县杜康花坛北150米。

法定代表人陈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高红军,河南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洛阳工华仪器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改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高红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11月11日,原、被告就借款事宜经协商达成了口头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利率为年息三分,利息每年结算一次,借款期限为一年。双方口头借款协议成立当天,原告即将上述款项交给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款手续。但被告言而无信,不能按照双方约定的内容还本付息,经讨要,至今分文未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并自借款之日起至归还本金之日止按年息3%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口头辩称: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据上明确约定使用期限为一年,原告应从2002年11月11日向被告主张权利,但原告直至2009年11月6日才向法院起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就利息部分的约定仅是2001年一年的利息,且该约定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不应得到支持。

原告胡某某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2001年1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x元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胡某某人民币捌万玖仟贰佰伍拾元整,定期一年,年息叁分,收款人陈某”,并由被告盖章确认。证明被告借原告x元的事实及双方约定的利息。

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是在1994年11月14日借原告x元,到2001年本息共计x元。且该收据明确约定了使用期限,原告也一直未主张权利,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认为被告所讲不真实,被告于1994年所借的x元已还清,与本案所诉x元无关。

2、证人宋xx出庭作证。证明:我和原告每年都去找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陈某要账,最后一次见到陈某是在三、四年前,但在2008年三、四月份,我和原告在伊川县城北花坛附近见到陈某的妻子杨松婵,向她要钱,她说没事,少不了我们的。

被告对证人陈某有异议。认为证人出庭作证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十日前提出申请,而原告并未在此期限内申请。证人讲在三、四年前找过陈某,说明之后原告并未主张权利,且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被告也欠证人的钱。

3、证人周xx出庭作证。证明:我和原告一起找陈某要过钱,但经常见到的是陈某的妻子杨松婵。2008年底,我和原告一起去周村找陈某,见到了杨松婵,她说等房子盖好后就给我们钱。

被告对证人陈某有异议。认为证人出庭作证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十日前提出,而原告并未在此期限内申请。且被告也欠证人的钱,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2004年陈某支付过证人x元之后,证人就没有再见过陈某。

被告洛阳工华仪器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1年11月11日,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并给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胡某某人民币捌万玖仟贰佰伍拾元整,定期一年,年息叁分,收款人陈某”。该收据由被告盖章确认。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陈某及其妻子杨松婵讨要借款,被告仍未支付分文。故原告于2009年12月9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并自借款之日起至归还本金之日止按年息3%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并给原告出具收据,该收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经法庭调查,可以确认该收据实为借条性质,原、被告之间成立借款合同关系。被告辩称,双方约定使用期限为一年,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方的证人虽然与被告均有债权债务关系,但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该两个证人的证言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虽然原、被告约定使用期限为一年,但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在使用期限届满后,原告曾不间断向被告一方主张权利至2008年年底。因此,原告于2009年12月9日起诉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明确约定了利息为“年息叁分”,且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该约定仅为使用期一年的利息,且该约定超过法律规定的意见,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定期一年,年息叁分”虽然是使用期内的利息约定,但使用期届满后,双方并未就利息进行明确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被告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而原告诉求的年息3%并不超过该规定,因此,原告诉求并无不当,应予支持。鉴于原、被告双方均不同意调解,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工华仪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胡某某支付人民币x元整,并自2001年11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息3%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20元,由被告洛阳工华仪器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世艳

审判员唐韬涛

人民陪审员李学钦

二零一零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高玉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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