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甲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乙
二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少军,开物律师集团(洛阳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作海,河南永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洛阳庆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少军,开物律师集团(洛阳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某甲、马某乙因与被上诉人韩某某及原审被告洛阳庆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铃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09)洛龙法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二上诉人马某甲、马某乙及原审被告庆铃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少军、被上诉人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作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8日,庆铃公司公司向韩某某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注明:今借韩某某现金叁拾万元。年息10%。加盖公司公章,有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甲签名。2009年1月23日,被告归还2万元,余款经多次讨要未还。另查明,庆铃公司股东为马某甲出资90万元、马某乙出资10万元。登记住所地为,洛阳市X村汽车市场。诉讼中,发现在注册登记地无法找到该企业;最后采用公告方式向其送达了法律文书。
原审法院认为,庆铃公司向韩某某借款有借条为证,证据确实充分。诉讼中发现庆铃公司已停止经营活动,处于歇业状态,根据相关规定,企业歇业后,作为公司的股东应当对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清算责任是法律的直接规定,如果不履行则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马某甲、马某乙作为庆铃公司的股东,在该企业处于歇业状态时,没有及时组织清算,应承担偿还义务。庆铃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先承担偿还义务,在其不能X------履行时,马某甲、马某乙在其注册资金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三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洛阳庆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韩某某借款x元,利息按10%,从2008年9月8日计算至付清之日;二、马某甲、马某乙对上述条款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诉讼费5500元,由庆铃公司、马某甲、马某乙承担,此款韩某某已垫付,执行中一并执行。
马某甲、马某乙上诉称,1、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第一项是请求庆铃公司偿还借款及利息,第二项是要求二上诉人对庆铃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本没有让上诉人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相关内容,一审判决偏离了原告的诉求。2、庆铃公司是独立法人,一审判决二被上诉人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于法无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关于由二上诉人对庆铃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判决。
韩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二上诉人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答辩人认为二上诉人应承担的是连带清偿责任。有限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应当承担连带清楚责任。
庆铃公司无答辩。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此外另查明,2009年庆铃公司已将公司资产折价抵给了庆铃公司的另一债权人。
本院认为,马某甲、马某乙作为庆铃公司的股东,未对公司进行清算即将公司资产全部处理,侵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应在其出资范围内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庆铃公司偿还韩某某借款x元,“利息按10%”应为年利率,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09)洛龙法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洛阳庆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韩某某借款x元,利息按10%,从2008年9月8日计算至付清之日”为:洛阳庆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韩某某借款x元,年利率10%,从2008年9月8日计算至付清之日;
二、维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09)洛龙法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马某甲、马某乙对上述条款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本案一审诉讼费5500元,由庆铃公司、马某甲、马某乙负担,二审诉讼费5500元由马某甲、马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于磊
审判员邢蕾
审判员吴爱国
二O一O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杨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