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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1月11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经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1月25日由中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会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甲无证驾驶豫x号手扶拖拉机,沿中牟县X镇X村至你悟岗村X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你悟岗村幼儿园北100米处时,与相对方向被害人郭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肇事,造成摩托车损坏,被害人郭某受伤住院的严重后果。经认定,被告人刘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被害人郭某所受伤已构成重伤。

另查明,本案被害人郭某就民事赔偿问题已向本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郭某某陈某,证人刘某乙、梁某丙、梁某丁、陈某某、梁某戊证言,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中牟县公安局勘验检查笔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诉状、本院立案手续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重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在法庭上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关于民事赔偿问题因被害人另行起诉,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1日起至2011年5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刘某兰

审判员王自生

人民陪审员贾惠明

二0一一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姬皓静

附:本案适用刑法规定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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