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女。
被告上海某配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左靖,上海诺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某,该公司职工。
第三人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X楼。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职工。
原告王某与被告上海某配送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8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姚轶捷独任审理。审理中,经被告申请本院审核追加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2009年11月11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上海某配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某、金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08年12月13日,原告在上海市X路X路行走中被被告所有的机动车撞伤。因与被告协商未果,现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851.60元、交通费425元、营养费400元、误工费2,500元、护理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拖延支付赔偿款的利息损失220元。
被告上海某配送有限公司辩称,对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无异议,但交通事故系三方造成,依据责任认定书,三方均应承担同等责任,故被告仅应承担与其责任相应的赔偿费用。对原告医疗费无异议,但原告其他费用均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不同意承担。
第三人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书面来函称,事故发生时,被告在第三人处投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及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主张的费用虚高,请求依法予以调整。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3日,原告及案外人王某娟在上海市X路X路口人行横道线处由北向南横过道路时,适逢被告所有机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及案外人倒地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及案外人横过道路时违反交通信号规定,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规定;被告驾驶员驾驶车辆经人行横道未减速行使,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依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确定原告应负事故同等责任,案外人应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驾驶员应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至华东医院、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等治疗,并被诊断为颌部挫裂伤、左肩部外伤等。原告为治疗共花用医疗费1,851.60元。另被告为原告治疗垫付医疗费697.69元(含救护费用)。
事故发生时,第三人系被告所有车辆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强制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原告另认为如确定案外人王某娟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表示放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医药费收据等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本起赔偿系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引起,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直接赔偿,超出保险理赔限额的,应按照各自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故本案原告合理损失在第三人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内优先赔偿。超出保险理赔部分,依据侵权人相应责任承担。
至于原告的损害后果所涉的营养、护理、休息时间,由于原告损害后果尚不严重,本院依据原告被撞倒,头部外伤及肩部压痛等病情,酌情确定休息时间8天、营养时间为5天、护理时间为5天。
就原告各项赔偿费用本院确认如下;
(1)医疗费,依据原、被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病史材料,原告、被告因交通事故花用的合理医疗费为2,549.29元(含救护费用);
(2)营养费,依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确定每日营养费为20元,共计100元;
(3)护理费,本院认为原告虽提供了护理人员请假及收入证明,但未能证明其实际的收入减少情况,故本院按照护工市场的情况,确定护理费为150元;
(4)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单位证明已明确原告用休假抵扣病假及病假工资的扣除方式,故本院结合原告的休息时间,确定误工费为2,070元;
(5)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目前下颌处仍留有3厘米疤痕,对原告精神会造成一定的痛苦,结合各方的过错程度、原告损害后果等,酌情确定损害抚慰金某1,000元。
(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425元,本院结合原告就诊等事实,酌情确定交通费350元;
(7)拖延支付赔偿款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由于就原告赔偿的各项费用并未最终确认前,并不存在一方拖延不付的事实,故原告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本案应在保险限额内全部赔偿的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各项费用为医疗费、营养费二项;可进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各项费用为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相应限额,第三人应承担的医疗费用赔偿项下为2,649.29元、死亡伤残赔偿费用项下为3,570元。由于原告各项损失均可纳入保险理赔范围,故本案不存在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分担损失情况。被告认为各项费用均应按照侵权人责任比例承担的辩称与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另被告前期曾垫付部分费用,从方便诉讼角度考虑,可由第三人直接支付被告。
第三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2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5,521.60元;
二、第三人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上海某配送有限公司697.69元;
三、原告王某其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90元,减半收取44.95元,由原告王某承担26.97元,被告上海某配送有限公司承担17.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轶捷
书记员周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