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阳市建委退休干部,住(略)(南段)幸福中学家属楼X单元一楼东户(略))。
被告延津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祁某某,任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延津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干部。
委托代理人赵某甲,延津县国土资源局干部。
第三人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董某不服被告延津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延政行处字(2010)第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认为,本案由原阳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被告延津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赵某甲,第三人郑逢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祁某某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诉称:第三人家趁原告家中暂时无有人居住之机,于1986年擅自铲除原告家的泥土西院墙,在此院墙北头第三人用砖基垛起泥土墙,至今原告新建的一套住房西山墙不能外粉刷而透风。现被告仍让第三人占用原告家的宅基地有失公平、公正原则。因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延政行处字(2010)第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和新政复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土地房产所有证;(2)说明图。
被告延津县人民政府提交答辩状辩称:一、董某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他的老宅基地上原来有西院墙,郑逢帅家拆除了其西院墙后才垒了院墙。董某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郑逢帅家侵占了其部分老宅基地。争议地长期以来一直由郑逢帅家使用,根据土地利用现状和公平、公正、合理的原则,争议地由郑逢帅家使用较为公平合理。二、延津县人民政府依照法定职权作出的延政行处字(2010)第X号处理决定书,新政复决字(2010)第X号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并无不当。三、现因董某与郑逢帅之间存在宅基地争议,依法不能为董某办理土地登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董某的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1)权属确认申请书;(2)受理建议书;(3)受理通知书;(4))送达回证;(5)答辩通知书;(6)送达回证。第二组:现场勘测笔录。第三组:(1)2009年7月23日董某的询问笔录;(2)2009年7月13日董某的询问笔录;(3)2009年10月28日董某岭的询问笔录;(4)2009年10月28日王美兰的询问笔录;(5)2009年10月27日董某卿的询问笔录;(6)2009年10月28日上午董某岭的询问笔录;(7)2009年8月14日董某英的询问笔录;(8)2009年10月27日董某章的询问笔录;(9)2009年9月21日上午郑逢帅的询问笔录;(10)2009年7月21日上午郑逢帅的询问笔录;(11)2008年8月22日上午董某春的询问笔录;(12)2009年7月21日上午董某春的询问笔录;(13)2009年9月21日下午董某春的询问笔录;(14)2008年8月22日上午曹国英的询问笔录;(15)2009年9月21日下午董某彬的询问笔录;(16)2009年12月4日上午郑逢帅的笔录。第四组:(1)新政复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2008)X号暂缓登记决定。上述证据材料均在法定期限内提供。
第三人郑逢帅提交答辩状称:(一)答辩人使用的宅基地是在政府确认宅基地范围内的集体土地,根本和董某没有纠纷。(二)原告称,答辩人家推翻其南北向老院墙,根本不存在此事实,现答辩人使用的宅基东院墙是答辩人父亲于80年前垛的土院墙,现仍然存在。(三)答辩人正常使用自己的宅及院墙,并无侵犯原告的宅基使用权,原告无理诉讼,请法院依法驳回,保护答辩人的合法土地使用权。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有:1990年4月5日第X号宅基地使用证。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经质证,提出异议是:该土地房产所有权证与现在的土地法律相矛盾,现在该证书没有法律效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经质证,提出异议是:这份说明图是原告自己绘制的,不真实,也没有四邻指界。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经质证,同被告的异议一致。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经质证,原告和第三人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经质证,原告对(1)、(2)、(5)、(8)、(16)号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3)、(4)(6)、(7)、(9)、(10)、(11)、(12)、(13)、(14)、(15)号证据提出异议是:该证据他们说是的谎话,不真实。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经质证,第三人对(1)、(2)、(7)、(8)号证据提出异议是:他说的不真实,拉院墙时,滴水我已经让过了,打灰角时他也在场。第三人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经质证,原告对(1)号证据提出异议是:新乡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书违法;对(2)号证据异议是:延津县土地局应该给我办证,不应该给我暂缓办证。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经质证,无有异议。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经质证,提出异议是:这个宅基使用证是1990年办的,而我们争议地是从1986年开始的,第三人颁发的证在后,还没有政府部门批。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经质证,提出异议是:这个证没有盖章,不具有法律效力。
根据上述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董某和第三人郑逢帅两家的宅基地位于延津县X镇(原曾固乡)曹乡X村中,均系老宅。原告董某家在东边,第三人郑逢帅家在西边。所争议部分土地位于两家宅基地中间的相邻部分,东边长40米,西边长40米,南边宽1米,北边宽0.62米,面积32.4平方米。原告董某持有其父董某才1950年办理的土地房产所有证,第三人持有其哥哥郑逢春1990年4月5日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未加盖延津县政府印章)。后该争议地两家发生使用权纠纷,董某向延津县人民政府申请,请求对该争议地进行确权。2010年9月7日,延津县人民政府依法作出了延政处字(2010)第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该决定书认为:“双方当事人均不能提供拥有争议地土地使用权的合法有效的证据,但该争议地长期以来一直由郑逢帅家使用,而董某主张该争议地归其使用理由不足。根据土地利用现状和公平、公正、合理的原则,争议地应由郑逢帅使用较为公平合理”。原告董某不服,向新乡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复议。经复议,新乡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12月13日作出了新政复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决定书维持了延津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延政处字(2010)第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原告董某仍不服,以政府的处理决定书有失公平、公正原则,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延津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延政处字(2010)第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和新乡市人民政府(2010)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本院认为:原告董某和第三人郑逢帅两家均不能提供拥有争议地土地使用权的合法有效的证据,但该争议地长期以来一直由第三人郑逢帅家使用是事实。据此,延津县人民政府根据土地利用现状和公平、公正、合理的原则,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将争议地由第三人郑逢帅家使用较为公平合理,应予支持。原告董某主张争议地归其使用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延津县人民政府2010年9月7日作出的延政处字(2010)第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和新乡市人民政府新政复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董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守霞
审判员吕瑞民
审判员张武军
二零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毛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