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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诉被告洛阳市坚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洛阳成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姬毓卿,河南世纪通(略)事务所(略)。

被告洛阳市坚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X号和顺园X幢X室。

法定代表人段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洛阳成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毕矿立,河南松盛(略)事务所(略)。

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文,济源市北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与被告洛阳市坚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坚磊建筑公司)、洛阳成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翔建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王某于2010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同年7月30日依法由审判员王某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姬毓卿,被告坚磊建筑公司、成翔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毕矿立到庭参加诉讼。同年9月29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姬毓卿,被告坚磊建筑公司、成翔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09年3月11日,其与坚磊建筑公司签订钢筋加工合同,约定由其向坚磊建筑公司交纳押金10万元,承接该公司在济源市天坛未来大厦(以下简称未来大厦)项目工程的钢筋加工业务,其每加工一吨钢材向坚磊建筑公司返还50元,返还金直接从押金中扣除。

合同签订后,其按照合同约定向坚磊建筑公司交纳了10万元押金,并租赁场地、组建车间开始进行钢筋加工,从2009年6月开始向坚磊建筑公司供货。2010年4月,坚磊建筑公司突然通知其停止供货,其在多次与该公司协商未果的情况下,于2010年5月6日向坚磊建筑公司项目部邮寄了《解除合同通知书》,通知坚磊建筑公司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同时要求坚磊建筑公司退还押金、返还其垫付的原材料,坚磊建筑公司项目负责人解某某签收了该通知,却至今未予答复,其认为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双方签订的合同已经解除。

同时,经其向济源市建设工程管理处查询得知,未来大厦的实际承包人为成翔建筑公司,该公司委托解某某为成翔建筑公司在未来大厦的负责人,被告坚磊建筑公司并未获得未来大厦的承包权,该合同的实际权利义务人为成翔建筑公司,故二被告应就该合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现请求判令:1、确认其与被告坚磊建筑公司签订的《钢筋加工合同》已经解除;2、被告坚磊建筑公司退还押金x.55元及利息(自2010年5月7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返还冷轧钢9.431吨,被告成翔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坚磊建筑公司辩称:其公司虽与原告签订了钢筋加工合同,但并未实际履行,其公司在该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已由成翔建筑公司承接,对此原告是知情并同意的,故其公司与本案无关,要求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成翔建筑公司辩称:合同履行期间,由于其公司施工工程暂时不需要钢筋加工业务,所以其当时通知原告暂时停止供货,并非解除合同,原告擅自单方解除合同属于违约行为。在原告加工钢筋期间,其公司还存放在原告处半吨钢筋、价值2025元;另外,原告还欠其公司钢筋18.2355吨、价值x.98元;因原告加工钢筋不符合质某要求,致使其公司进行了技术处理并加密,为此支出人工费1700元、增加钢筋价值x.3元。综上,抵销原告所交10万元押金后,原告还欠其公司钱。故原告诉请不能成立,要求予以驳回。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2009年3月11日原告王某与坚磊建筑公司未来大厦工程项目部签订的钢筋加工合同1份。

2、2009年3月11日解某某及同年6月16日毕某某出具收条2份,证明其向被告交纳押金10万元。

3、2010年5月6日合同解除通知书及特快专递各1份,证明其于2010年5月6日将合同解除通知书邮寄给未来大厦项目负责人解某某。

4、2010年4月4日未来大厦项目部工作人员解某出具证明1份,证明其给被告加工钢筋233.687吨,加工费x元。

5、2009年6月16日至同年10月28日成翔建筑公司向其提供钢筋的存根17张,证明被告成翔建筑公司在2009年向其供应钢筋137.335吨,另外2010年又供应86.923吨,总计224.258吨。

6、原告为未来大厦加工钢筋的加工单162张,证明其向被告供应加工后的钢筋227.9吨,比被告提供的钢筋多了3.642吨(227.9-224.258),同时证明解某是坚磊建筑公司的材料验收员。

二被告质某某,对原告提供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合同虽然是原告与坚磊建筑公司签订的,实际则是与成翔建筑公司履行的;关于收款人解某某、毕某某均是成翔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原告邮寄的解除合同通知其公司已收到。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解某仅是未来大厦工程的一般工作人员,其对原告加工钢筋数量并不清楚,该证明内容不准确。对证据5无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是成翔建筑公司向原告提供的钢筋,可以印证其主张的合同相对方已由坚磊建筑公司变更为成翔建筑公司的事实,但原告主张被告共向其供应钢筋224.258吨不属实,应比该数量多21.83吨。对证据6无异议,但解某系成翔建筑公司在未来大厦工程的工作人员。

被告成翔建筑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2009年10月30日、11月1日过磅单2份及11月1日出库单1份,其中11月1日的过磅单和出库单可以互相印证,证明除原告认可的收到钢筋数量外,其公司还向原告供应21.83吨钢筋。

2、2010年3月27日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及同年3月28日回复单各1份,证明原告加工钢筋过细,不符合质某要求,导致监理向其公司发出整改通知,其公司为此增加了钢筋数量。

3、被告单方制作的钢筋外加工结算单、钢筋往来明细及价格情况各1份,证明双方往来钢筋数量及当时的钢筋市场价格。

4、2009年6月25日洛阳大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成翔建筑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1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长期的钢筋买卖关系。

5、证人张某某出庭作证,其陈述:2009年11月,其受成翔建筑公司委托驾驶豫x货车运送钢筋到克井镇X村,当时原告加工厂出来一个男青年在大门口地磅上过磅,然后拉到原告的加工车间,加工厂未向其出具手续。

证据4、5同证据1中的11月1日的过磅单及出库单互相印证,可以证明其曾于2009年11月1日向原告供应钢筋。

6、2009年6月30日成翔建筑公司与许某某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1份,证明许某某为成翔建筑公司在未来大厦的工程供应钢筋。

7、证人许某某出庭作证,其陈述:其和成翔建筑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后,为该公司供应过几次货。2009年10月底,成翔建筑公司要求其将钢筋送到克井镇X村,过磅时原告加工厂的人也在场。过完磅后,工地的人给其打收条。开车的司机姓马,这个司机经常给其送货。

8、证人马某出庭作证,其陈述:2009年10月,许老板让其去拉钢筋,其将钢筋从济钢拉到克井镇X村,在加工厂的门口过完磅后将钢筋拉到车间。

证据6、7、8同证据1中的2009年10月30日过磅单互相印证,证明其曾于2009年10月30日向原告供应钢筋。

原告质某某,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其接收被告提供的钢筋时均出具有收据,收据中有负责人签字及公章,被告提供的过磅单不是其出具,其从未出具过这样的过磅单。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加工的钢筋质某有问题,其向被告送货的供货单上均有被告的材料员签字验收,验收合格后才予接收,可以证明其加工的钢筋质某无问题。对证据3中钢筋价格无异议,其他证据有异议,该证据仅是被告单方计算结果,与事实不符,应以双方共同签字确认的单据为依据。证据4与本案无关,不予质某。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5、8中的证人不能证明被告主张事实。证据7中的证人与被告成翔建筑公司有利害关系,证言不能采信。

本院依被告成翔建筑公司申请依法调取的证据有:

1、2010年9月3日对远大机械厂工作人员杨某所作调查笔录1份,杨某陈述:这是(被告成翔建筑公司提供证据)其单位的过磅单,过磅单上的字好像是其单位孙佳丽所写,但关于过磅单上的钢筋是谁拉过来送给谁的其不清楚;王某曾在其单位租赁厂房加工钢筋。

2、2010年9月15日对远大机械厂工作人员孙某某、李某某所作调查笔录1份,其二人陈述:这二张过磅单中的部分内容是其二人所写,当时过磅单上的货是其二人所过,但该钢筋是谁拉过来送给谁的其二人不清楚。

原、被告质某某,均对这三份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提供2张过磅单中载明的钢筋送给了原告;被告认为结合其他证据可以佐证过磅单上的钢筋送给了原告。

经庭审举证、质某,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以上证据均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且该证据无原告工作人员签字,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虽然具有客观真实性,但该证据内容不能证明被告主张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3中的钢材价格无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中的钢筋外加工结算单、钢筋往来明细均系其单方制作,且原告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6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7、8均系证人证言,无其他确凿证据互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三份调查笔录均无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郑州市管城区金翔钢筋加工厂(以下简称金翔加工厂)系个体工商户,原告王某系该厂业主。2009年3月11日,坚磊建筑公司未来大厦项目部(甲方)与金翔加工厂(乙方)签订钢筋加工合同,合同约定:一、以来料加工的方式进行合作,甲方提供原材料,乙方派人接货,重量以过地磅单为准,过磅和卸车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不收取加工费,每加工一吨钢筋返还甲方50元,返还金直接从押金中扣除。二、乙方首先向甲方交纳押金10万元。…三、乙方根据甲方提供的加工料单加工完后,及时将材料送到甲方施工现场,由甲方负责卸货点数,具体数量及规格由甲乙双方人员进行验收,甲方指定专职人员在乙方加工单上签字,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八、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如生争议,由甲乙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依法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未来大厦项目部负责人解某某及金翔加工厂业主王某在该合同中签字,并加盖该项目部及金翔加工厂公章。合同签订后,王某向未来大厦项目负责人解某某交纳押金x元、向成翔建筑公司工作人员毕某某交纳押金x元;同时租赁济源市远大机械厂(以下简称远大机械厂)厂房并雇佣人员开始进行加工。合同履行期间,原告供给未来大厦项目部加工后的钢材227.9吨。加工期间,未来大厦项目负责人解某某要求原告暂停供货,原告遂于2010年5月6日制作合同解除通知书并于同日邮寄至未来大厦项目部。

另查,未来大厦项目的中标方为成翔建筑公司。诉讼中,原、被告对原告供应未来大厦项目部加工后的钢材227.9吨均无异议;仅对成翔建筑公司提供给原告的钢材数额有异议,被告成翔建筑公司认为其提供给原告的钢筋数量比原告认可的224.258吨多21.83吨。

本院认为:2009年3月11日原告王某与坚磊建筑公司未来大厦项目部签订的钢筋加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在合同实际履行期间,坚磊建筑公司在该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转变为由成翔建筑公司行使,即由成翔建筑公司提供原告钢筋,原告加工后的钢筋也是供应给成翔建筑公司,故该合同的主体由坚磊建筑公司变更为成翔建筑公司,因此由该合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成翔建筑公司承担,故对原告要求坚磊建筑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合同履行期间,因未来大厦项目负责人解某某通知原告暂停供货,原告遂于2010年5月6日向其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本案中,系未来大厦项目部首先通知原告暂停供货,随后原告向其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且其收到该通知书后未提出异议,故该解除合同通知已生效,双方签订的钢筋加工合同应视为已经解除。

原、被告对原告供应未来大厦项目部加工后的钢材227.9吨均无异议,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现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是:成翔建筑公司提供给原告的钢材数额。对此双方陈述不一,原告称成翔建筑公司共提供钢材224.258吨,成翔建筑公司则认为其提供的钢材比原告认可的多出21.83吨。对原告不予认可的21.83吨钢材,被告成翔建筑公司提供了过磅单、出库单、钢筋买卖合同及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审查,其提供的过磅单中无原告工作人员签字,且从双方以往的交易习惯来看,若成翔建筑公司提供给原告钢材,原告工作人员均向其出具有收据,而被告提供两张过磅单中载明的21.83吨钢材并无原告方收据,且原告工作人员也未在过磅单中签字,不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故被告成翔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成翔建筑公司主张还存在原告处半吨钢筋,但原告对其主张不予认可,被告成翔建筑公司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成翔建筑公司另称原告加工的钢筋不符合质某要求致使其进行了技术处理并加密,多支出人工费1700元、增加钢筋价值x.3元,但其对损失部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无法确认其损失数额,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成翔建筑公司共向原告提供钢材224.258吨,而原告供应未来大厦项目部钢材227.9吨,比成翔建筑公司提供的多出3.642吨,故被告成翔建筑公司应返还原告钢材3.642吨。根据双方签订的钢筋加工合同约定每加工一吨钢材原告应返还被告成翔建筑公司50元,故原告应返还被告成翔建筑公司x元(227.9×50),与原告交纳的x元押金相抵后,被告成翔建筑公司应返还原告x元,原告主张的x.55元不超过该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自2010年5月7日开始支付应予返还的x.55元的利息,但双方当时对供应钢材未进行结算,返还数额无法确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0年5月7日开始支付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九十六条及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王某与被告洛阳成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钢筋加工合同已解除;

二、被告洛阳成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押金x.55元及钢材3.642吨;

三、驳回原告王某要求洛阳市坚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58元,由被告洛阳成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暂由原告王某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娟

审判员聂建平

审判员王某苗

二0一0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李清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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