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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成年。曾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11月17日被河南某范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千元,2007年7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08年7月26日被河南某范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又因盗窃于2010年6月13日被濮阳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现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1年8月30日被中原油田公安局直属分局抓获,同年8月31日被中原油田公安局直属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9月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中原油田公安局直属分局转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俊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0日下午五时许,被告人张某酒后窜至濮阳市油田运输体育馆内,无故将正在滑旱冰的被害人闫某的脸部和头部打伤。经中原油田物证鉴定所鉴定,闫某枕部头皮挫伤,右下眼睑皮下出血,其损伤已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张某后又窜至中原油田体育馆东北角处,用一混凝土砖块将被害人熊某停放在此处的“沃尔沃S80”轿车前挡风玻璃砸坏。经濮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维修费用共计1075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熊某、闫某陈述,证人程某证言,中原油田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结论、濮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中原油田公安局直属分局户籍证明、伤情照片、现场方位图、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证明、抓获证明、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任意损坏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侵犯了社会公共秩序,已犯有寻衅滋事罪。张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八月三十日起至二○一三年三月二十九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何凤英

审判员马朝选

代理审判员刘某娟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陈亮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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