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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张某乙、冯某某敲诈勒索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又名张某四),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09年12月16日被焦作市X村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10年1月20日经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焦作市X村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乙(又名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09年12月16日被焦作市X村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10年1月20日经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焦作市X村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被告人冯某某(绰号老满),男,X年X月X日出生,2000年7月1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00年11月6日刑满释放。2001年12月1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1000元人民币,于2005年7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09年12月16日被焦作市X村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10年1月20日经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焦作市X村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以焦马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冯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张某甲因怀疑被害人秦某某与其嫂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遂与被告人张某乙、冯某某预谋教训秦某讹其钱。2009年12月2日18时30分许,三被告人在焦煤集团中马村矿门口坐出租车等候秦某班,因人多无法下手,后尾随秦某马村区X路X路的交叉口将其强行架上出租车并拉到修武县X村北边的山上,张某甲对秦某行殴打、威胁,张某乙、冯某某也恐吓秦,秦某迫答应给他们8000元人民币,并于当日给付3000元,并约好次日再向张某甲的银行卡上打5000元。三被告人将秦某走后,秦某次日报案。

被告人张某乙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张某甲,张某甲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冯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时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秦某某的陈述、证人侯变兰、詹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年龄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焦作市X村分局证明、前科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威胁、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乙、冯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是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6日起至2010年12月15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6日起至2010年6月15日止)。

三、被告人冯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6日起至2010年12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郑承涛

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毛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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