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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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唐某、唐某犯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瑶族。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邓某乙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乙1,男,X年X月X日出生,瑶族,系邓某乙之子。

法定代理人邓某乙,系邓某乙1之父。

被告人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某,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0月2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某,同年11月5日以涉嫌犯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被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某,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0月2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某,同年11月5日以涉嫌犯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被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唐某犯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乙、宋某丙、邓某乙1以被告人的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红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乙(邓某乙1的法定代理人)、宋某丙、被告人唐某、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日22时许,被告人唐某、唐某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乙、宋某丙夫妇经营的“阿龙土菜屋”吃夜宵时,因被告人唐某不慎打烂了桌上的碗,与邓某乙、宋某丙夫妇发生争执。随后,被告人唐某、唐某用板凳等工具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乙、宋某丙夫妇及其子邓某乙1打伤,并将店内的桌椅碗等物品砸毁。当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民警邓某丁等人接警后赶到现场处警时,被告人唐某、唐某极力反抗并将处警人员邓某丁、邓某庚及朱某某打伤,以暴力形式阻碍公安民警执行公务。经法医鉴定,邓某乙、宋某丙、邓某乙1、邓某丁、邓某庚、朱某某的伤情均已构成轻微伤。经价格鉴定,被损坏的物品总价值4176元。

上述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唐某、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邓某乙、宋某己陈述、证人邓某丁、黄某、邓某戊、何某、李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唐某、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上述妨害公务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唐某、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邓某丁、周某、朱某某、邓某庚、文某某的陈述、证人邓某戊、何某、李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出警经过、被告人唐某、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上述寻衅滋事和妨害公务的犯罪事实,另有抓获经过、到案说明、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两被告人的前科劣迹材料和身份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乙、宋某丙、邓某乙1诉称,被告人唐某、唐某的行为致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x元(其中医疗费和鉴定费用1706元、打砸物品损失4176元、未能正常营业损失5400元),请求本院依法追究被告人唐某、唐某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被告人支付各项损失x元。

经审理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乙、宋某丙、邓某乙1在被告人唐某、唐某寻衅滋事犯罪后造成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和鉴定费1706元、打砸物品损失4176元,共计588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医疗费、鉴定费用票据、价格鉴定书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任意损毁财物价值4176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唐某、唐某采用暴力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唐某犯寻衅滋事罪和妨害公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两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唐某在寻衅滋事犯罪中有下列量刑情节:1、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2、持板凳等工具伤害他人并致三人轻微伤;3、损坏被害人财物价值4176元;4、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在妨害公务犯罪中有下列量刑情节:1、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2、致三名处警人员轻微伤;3、有前科劣迹;4、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公诉机关据此提出对被告人唐某、唐某在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以上三年以下处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唐某、唐某寻衅滋事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乙、宋某丙、邓某乙1造成的经济损失5882元应当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要求被告人唐某、唐某赔偿营业损失5400元,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且两被告人不予认可,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对被告人唐某、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和第(三)项、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日起至2013年4月1日止)

二、被告人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日起至2013年4月1日止)

三、被告人唐某、唐某赔偿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乙、宋某丙、邓某乙1造成的经济损失5882元。该赔偿款项限被告人唐某、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乙、宋某丙、邓某乙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曾炜

审判员田海斌

人民陪审员袁亚萍

二○一一年七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崔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某、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某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第七十七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查封或者扣押被告人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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