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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与乔xx、xxxx公某、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xx支公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乾县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陕西省(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陕西省乾县X镇X街X号,农民。

被告乔xx,男,43岁,汉族,陕西省铜川市X区X镇马家科4-X号,陕x车车主。

被告xxxx公某。

法定代表人雷xx,该公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x,陕西高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xx支公某。

宋某与乔xx、xxxx公某、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xx支公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及委托代理人刘xx,被告xxxx公某委托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乔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xx县支公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原、被告双方针对自己的主张当庭进行了举证、质证和辩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1年3月5日3时50分,其驾驶陕x牌号捷达车(车内乘坐高磊,男,22岁,住(略)。亓xx,男,22岁,住乾县X镇X巷X号。归x,男,23岁,住乾县X镇X巷X号。刘x,男,23岁,住乾县X镇X巷X号。)沿G31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点,与同方向乔xx驾驶的陕x中型货车想撞,造成高x、亓x、宋某三人受伤,高x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乾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宋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乔xx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后双方经协商未果,故诉某法院,要求赔偿高x死亡赔偿金、丧某、尸检费、家属精神损失费、停某整容费等30余万元;赔偿其医某、误某、护某等5万余元;赔偿亓xx医某、误某、护某等3万余元;赔偿陕x车损及施救费x元,并承担本案诉某费。

被告乔xx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xx支公某未答辩。

被告xxxx公某辩称,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因陕x车系消费信贷车辆,答辩人只保留车辆所有权。原告要求的尸检费、停某整容费含在丧某中,要求的精神损失2万元过高,对于原告方的其他请求,请法庭质证后依法认定。

原告方针对自己的主张,当庭出某了下列证据:

1、事故认定书,证明宋某、乔xx负事故同等责任。

2、死者高磊户口本、死亡注销证明、停某、尸检费票据,证明死者高磊的系城镇居民,因事故死亡的事实。

3、宋某住院病案、用药清单、出某、医某票据、乾县中医某证明宋某博与宋某系一人,证明宋某住院20天,花医某4843.8元。

4、亓某住院病案、交通费票据,证明亓某住院27天,花医某x.4元、交通费1020元。

5、陕x车车损鉴定结论、鉴定费票据及施救费票据,证明该车车损为x元、鉴定费600元、施救费2700元。

6、协议书二份,证明原告已向死者高磊赔偿x元,向伤者亓某赔偿x元。

对于原告方上述证据,被告xxxx公某质证认为,对原告方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中尸检费、停某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费用应在丧某中,其余无异议;证据3、4无异议;证据5中车损应减去车辆残值1200元,应为x元;证据6协议无异议。被告乔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xx支公某未质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方证据1、2、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中交通费应合理认定为800元,其余予以认定;证据5车损应扣除车辆的残值1200元,实际车损应为x元,施救费票据应予以认定;证据6证明原告已向死者及伤者赔偿的事实,予以认定。

乔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xx支公某未提交证据。

被告xxxx公某当庭出某了下列证据:

1、消费贷款分期付款合同,证明陕x车系分期付款车辆。

2、保险单二份,证明陕x车在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xx支公某投保有交强险及30万元的第三责任险。

对于上述证据,原告方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上述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和本院认定为有效的证据,充分证明了下列事实:

2011年3月5日3时50分,宋某驾驶陕x牌号捷达车(车内乘坐高磊,男,22岁,住(略)。亓某,男,22岁,住乾县X镇X巷X号。归林,男,23岁,住乾县X镇X巷X号。刘刚,男,23岁,住乾县X镇X巷X号。)沿G31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点,与同方向乔xx驾驶的陕x中型货车想撞,造成高磊、亓某、宋某三人受伤,高磊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乾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宋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乔xx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宋某已向死者高磊赔偿x元,向伤者亓某赔偿x元。宋某花医某4843.8元,陕x车损为x元,施救费2700元。陕x车系乔xx分期付款从xxxx公某购买,该车在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xx支公某投保有交强险及计免赔的30万元的第三责任险。2011年3月,原告诉某法院,要求被告赔偿。

本院认为,原告宋某驾驶的陕x与被告乔xx驾驶的陕x车相撞,造成原告车上乘坐人高磊死亡、亓某及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乾县交警大队做出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乔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认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乔xx做为陕x车实际车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乔xx赔偿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xx支公某做为陕x车交强险及第三责任险的保险人,对原告及其车上乘坐人因该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受伤负有法律规定范围内赔偿的义务,故原告要求其赔偿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xx公某做为陕x车销售公某,根据相关规定,对该车发生交通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其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已向死者及伤者进行了赔偿,根据原告赔偿的金额,原告并未向死者亲属赔偿精神损失,故对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某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对于高磊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死亡赔偿金x元、丧某x元;宋某受伤的医某484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某1000元、误某1000元;亓某受伤的医某x.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护某1350元、误某1350元、交通费800元;陕x车损x元、施救费2700元、鉴定费600元;以上共计x.2元按下列方式赔偿:

1、由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xx县支公某在陕x车交强险医某、死亡伤残、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某x元、死亡赔偿金x元、财产损失2000元;在陕x车第三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交强险赔偿后原告方剩余的死亡赔偿金、医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交通费、车辆损失费、施救费的30%的80%计x元;以上共计x元。

2、由被告乔xx赔偿原告方交强险赔偿后剩余的死亡赔偿金、医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交通费、车辆损失费、施救费的30%的20%计x元;赔偿原告鉴定费的30%计180元;以上共计x元。

3、上述赔偿后不足部分x.2元,由原告自己承担。

上述赔偿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要求xxxx公某赔偿的诉某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某费2000元,由被告乔xx承担1000元,原告宋某承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某本,上诉某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文

审判员王颖

代理审判员董卫群

二0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艳

注:本判决的执行期限为生效后的两年。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某、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某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某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某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某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某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

丧某按照受诉某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某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某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某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某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某疗支出某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某、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某必要费用以及因丧某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某、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某事宜支出某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某根据医某机构出某的医某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某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某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某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某机构出某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某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某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某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某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某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七条

丧某按照受诉某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某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某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某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某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某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某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活消费支出某。

第二十九条

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某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某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某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某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某诉某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某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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