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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诉王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下落不明。

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识三个月后举行了结某仪式。2003年11月11日双方领取结某,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刘X。2007年10月被告与他人外出半年之久,之后双方继续共同生活。2009年7月双方发生矛盾后被告便离家不归,原告四处寻找未果。原告认为双方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刘X由原告抚养。

被告王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03年11月11日领取结某,并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刘X,孩子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婚初原、被告夫妻关系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双方关系逐渐恶化。2009年7月,王某因家庭矛盾离家出走便再无下落,双方再未共同生活。2011年3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且婚生女儿刘X由自己抚养。本案在审理期间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但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未到庭,致调解未能进行。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某、证人证言、调查笔录等证据载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双方本应相互信任,和睦相处,共同创造美好生活,但双方均未能正确对待。婚后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致夫妻感情不睦,无法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2009年7月被告因家庭矛盾离家至今未归,不尽夫妻义务及家庭责任,双方长期无法共同生活,致使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诉请离婚,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由其抚养孩子刘X,因被告下落不明且孩子长期随原告共同生活,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考虑,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适当承担抚养费。因被告下落不明,故双方之共同财产本案无法确切查实,本案暂不处理,双方日后可另行解决;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处理,亦待处理共同财产时一并解决。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及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刘某与王某离婚。

二、女孩刘X由刘某抚养,王某每月承担孩子抚养费2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贾如

人民陪审员朱宝发

人民陪审员马清杰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某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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