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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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_U方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_U方,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2009年11月20日被濮阳县公安局抓获,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濮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马某某,河南君洁律师事务所律师。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_U方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世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_U方及其辩护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2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苏_U方用纪XX(另案处理)盗窃的程XX的银行卡,伪装后从河北省磁县邮政银行自动取款机上取出现金5800元,苏_U方分得现金1950元。案发后苏_U方将所得赃款退还失主。

为指控上述事实,公诉人提供了被告人苏_U方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程XX陈述;证人程X、纪X等人证言;书证户籍证明、银行账单、通话纪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_U方明知是他人盗窃的信用卡而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的行为属盗窃犯罪的帮助行为,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可酌定予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苏_U方对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请求从轻判处。

辩护人辩解:1、被告人苏_U方在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2、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赃款已全部退出,可酌定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苏_U方伪装后,用纪XX(另案处理)盗窃的程XX的银行卡,从河北省磁县邮政银行自动取款机上取出现金5800元,苏_U方分得现金1950元,案发后,赃款已退还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

1、被告人苏_U方供述,2009年6月20日下午,我和纪XX、李XX一起去河北邯郸拉煤。事办完后,我和李XX、纪XX一起回濮阳,在车上纪XX对我说:“咱到濮阳后取点钱,把运费付了。”我说:“行。”结果走到磁安县城时,纪XX在一家邮政储蓄所停了下来,递给我一张银行卡,并给了我一张纸条,说是银行卡的密码,让我取5800元钱。正当我准备下车取钱时,纪XX叫住我,从车上拿出了一顶红色的帽子和一个墨镜让我戴上,我说:“戴上这干啥。”纪XX说:“这张卡是我偷拿朋友的,最近钱有点紧,先偷着用用,以后再给他,大不了还利息。”我一听纪XX这样说,还以为他是偷拿他情人的银行卡,也就没多问。我就在磁县的那家邮政储蓄银行的ATM机上取了5800元钱。纪XX说:“这5800元钱,咱三人分了,到时候出了事咱们一块担着。我分1900元,你俩每人分1950元。”我俩都同意了,我们三人把5800元钱平分了。

我取钱时戴帽子和眼镜是怕公安机关查到,因为纪XX说卡是他偷拿他朋友的,同时也怕被ATM机上的摄像头拍到。在磁县的银行取,也是怕在濮阳取钱被熟人看见,被公安局机关查到。

2、被害人程XX陈述,证明2009年6月20日下午3点30分左右,在XX洗浴中心,其挎包被一个30多岁的男子偷走,该男子开着一辆深蓝色的轿车带着一个30多岁的女子,车牌号是豫J-x,8前面的字未记清。被盗的是一个黑色挎包,里面有一个咖啡色的长方形钱包,钱包内有大量现金和银行卡、身份证、医疗卡、记账本,其中有一张建行白金活期卡,里面有现金7029元,这张卡的密码在纸条上写着,纸条和卡在一块放着。

3、证人李XX证言,2009年6月下旬的一天,纪XX、苏_U方和我开车回濮阳,纪XX从后排坐上拿出了一个黑色的大挎包,以及一个小钱包,钱包里有好几张卡。纪XX说:“下午从张海浴池出去后,带一个女的去老城一个澡堂洗单间,见单间的床上有一个大挎包,我拿起来就赶紧走了。”我问里边有多少钱。纪XX说里边没钱,只有几张卡。纪XX让我取钱,我没去,他就对苏启方说:“你带上二哥的帽子,穿上二哥的运动衣,带上墨镜去取吧。”苏说:“中。”在途径磁县时纪XX在路边的一家银行门口停下来。苏启方下车取了5800元,我分了1950元,苏_U方分了1950元,纪XX分了1900元。

4、证人纪X证言,公安局在抓纪XX,纪XX说是因为他去浴池洗澡时在浴池拾了一个钱包。失主说我们把钱给了他,以后就不追究纪XX的责任了。我们退赔了x元。

5、证人程X证言,2009年6月20日下午3点35分左右,一个男的开一辆深蓝色轿车来到我们洗浴中心,车牌号为豫J-8777,但在豫J与数字之间的字母我未记清。那个男的下了车买了个单间票,就去看单间了。车上坐着个女的,下车站在车门边,过了一小会儿那个男拿了个东西扔到到了车里,然后就用手示意那个女的上车,发动车就急忙往外走,这时我听到程XX喊:“我的包。”我就准备关铁大门,因为车的速度很快,未拦住,让他们跑啦。

6、证人纪XX证言,证明其有一辆蓝色的海马某车,车牌照是豫x。

7、证人纪X证言,证明2009年6月份,其在河北一个灰厂见纪XX车上有个女式长方形咖啡色包。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苏_U方X年X月X日出生。

9、退赃笔录证明2009年7月17日,纪XX受苏_U方委托退赃款x元。

以上证据,均系司法工作人员合法调取,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_U方明知是他人盗窃的信用卡而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之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苏_U方在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赃款已全部退赔,可酌定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_U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0日起至2010年7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高风林

代理审判员刘伟

代理审判员徐红瑞

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舒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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