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密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密市X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豆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高建伟,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某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密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冯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张某某于2009年7月6日向新密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x.8元、车损1070元、护理费x、营养费3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鉴定费920元、估价费100元、交通费48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l万元,共计x.8元,由被告连带赔偿原告x.3元。新密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0日作出(2009)新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密支公司不服原判,于2009年11月4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8月26日13时左右,被告冯某某的雇员张建彬驾驶被告冯某某所有的,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密支公司分别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豫x号货车,由西向东行驶到新密市X路X路口时,与原告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与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张建彬与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在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3天,花去医疗费x.9元,被告冯某某已垫付x.2元。2009年4月17日原告伤情经郑州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920元。原告车损1070元,支付估价费l00元。原被告因赔偿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诉诸法院,请求解决。
另查明,1、事故发生时的保险限额为12.2万元,其中(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三)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为10万元。2、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x元/年、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人每天30元,每年250个工作日。3、原告系郑州测绘学校在校生。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2、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医疗费票据9份;3、司法鉴定书一份;4、车辆定损单、估价费票据各一份;5、鉴定费票据两份;6、原告学生证复印件一份;7、商业险、交强险保单各一份。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限额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据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密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限额部分被告冯某某应当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关于商业三责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因此,被告冯某某对原告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后,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密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限额内一并支付给原告。关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应以署有原告姓名的票据为准;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及现行计算标准,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分别按每日30元、10元支持住院期间的费用;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由于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所盖公章不一致,故该证据该院无法采信,原告的护理费应当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按一人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原告的交通费,酌定为100元;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费用、估价费有物价部门出具的定损单及估价费票据为证,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为5000元。故判决:一、原告医疗费x.9元、护理费x.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营养费430元、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x元、车辆损失费1070元、估价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x.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密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支付给原告x.6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x.9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密支公司按50%的比例支付给原告x.45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密支公司共支付给原告x.05元(其中被告冯某某已垫付x.2元,保险公司应当退还给被告冯某某),上述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问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61元,鉴定费920元,共计3781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391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密支公司各负担390元,被告冯某某负担3000元。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密支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计算护理时间较长,且依据标准不明确。被上诉人属于农村户口,且在诉讼时并未在学校就读一年以上,原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判决不公,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张某某答辩称,根据被上诉人的伤情,护理人员为2人,时间至少为10个月,原判决只认定了一人7个多月。被上诉人的户籍是新密市X镇,城关镇属于城镇,且被上诉人现在的住所地在郑州市金海大道,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限额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据此,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密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限额部分被上诉人冯某某应当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关于商业三责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冯某某对被上诉人张某某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后,由上诉人在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限额内一并支付给被上诉人张某某。一审判决根据被上诉人张某某的病情状况,护理费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按一人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并无不当。因被上诉人张某某的户籍所在地在新密市X镇,其户口本上户别登记为郑州居民。且被上诉人张某某现在郑州测绘学校上学。故一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张某某的残疾赔偿金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861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密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梅
审判员郑新红
审判员李继军
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杨素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