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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魏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长葛市长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魏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魏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张某某于2010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8年3月16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价值x元的铁板,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被告于2008年9月26日分两次共偿还了x元,仍下欠x元。2009年1月22日,被告又到原告处赊购了价值x元的铁板,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承诺5月份付清货款。2009年4月3日,被告派周喜成偿还原告4520元。剩余货款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货款x元并支付货款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魏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张某某提供如下证据:被告魏某某分别于2008年3月16日、2009年1月22日向原告张某某出具的欠条共2份,证明被告魏某某欠原告张某某货款x元未付的事实。

被告魏某某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张某某所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上述证据以及原告张某某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3月16日,被告魏某某在原告张某某处赊购了价值x元的铁板,被告魏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出具欠条1份,欠条载明:“欠条下欠陆万元整2008年3月X号占学”,后来,被告魏某某分两次共支付原告张某某货款x元,其中第一次付款x元,第二次付款x元,第二次付款时间为2008年9月26日,被告魏某某在该欠条上书写了:“已付贰万元整已付壹万元整9月X号”。2009年1月22日,被告魏某某又到原告张某某处赊购了价值x元的铁板,被告魏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出具欠条1份,欠条载明:“欠条下欠叁万元整(伍月份还清)正月14还壹万元整占学x、X号”,2009年4月3日,被告魏某某委托周喜成向原告张某某支付了货款4520元,周喜成在该欠条上书写了:“4月X号早上还4520元经手人周喜成”。剩余货款x元,经原告张某某催要,被告魏某某至今未付。原告张某某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魏某某欠原告张某某货款x元未付的事实,有被告魏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出具的2份欠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魏某某在其于2009年1月22日向原告张某某出具的欠条中载明“(伍月份还清)正月14还壹万元整”,应视为双方对欠款的履行期限作出了约定,被告魏某某未按约定的履行期限支付货款,对造成本案纠纷负有过错,其应承担支付原告张某某货款x元并赔偿原告张某某损失之责任,因原、被告对欠款约定了履行期限,故损失自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即2009年6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货款x元并赔偿原告张某某损失(损失自2009年6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魏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元,由被告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桂红亮

审判员曹东山

审判员马军平

二O一O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天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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