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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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犯受贿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中共党员,2010年7月27日因涉嫌受贿罪被西乡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魏某某,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徐某某,陕西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受贿罪,于2010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立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魏某某、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份,西乡县人民政府决定拓宽东渡大桥至板桥中学的道路,占道的房屋及附着物都要予以拆除。为顺利完成东出口道路拓宽工程,县X某长王青林为负责人的拆迁组,被告人张某作为东渡村村主任,也被抽调任命为拆迁组成员之一。在拆迁过程中,东渡村村民刘汉春多次找到张某要求将自己的房屋也被列入拆迁之内,被告人张某答应帮忙把该刘的房屋列入拆迁范围,并帮其提高补偿标准,让其把自己拆除院墙护栏的损失人民币x元予以补偿,刘汉春同意。刘汉春的房屋自行拆除后,2010年3月9日,补偿款x元打到以刘汉春的妻子严学华的名义开的折子上,2010年3月10日,该刘从补偿款中取出x元给了被告人。被告人张某将上述x元赃款主要用于家庭建设和平日家庭零用。2010年7月26日被告人张某在检察机关向其调查其他案件情况时,主动交代了其受贿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将赃款全部退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身份证明、316国道东西入口改造工作方案、拆迁相关事宜会议记录、考勤表,银行查询记录、拆迁补偿协议、扣押清单;证人X某、X某、X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是西乡X某委会主任,身为依照法律协助堰口镇人民政府从事316国道的拆迁管理活动的基层组织人员,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西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受贿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张某应当予以刑罚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犯罪后在检察机关虽掌握其犯罪事实但尚未对其讯问调查时主动交代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对其应当认定为自首,在自首后全部退清了赃款,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退缴在西乡县人民检察院的赃款x元予以没收,由西乡县人民检察院直接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光军

人民陪审员张某德

人民陪审员席富英

二0一0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赵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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