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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敲诈勒索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20日,被告人王某伙同小军(另案处理)预谋后,多次给新密市X村的司某打电话,以爆炸、绑架相威胁,欲敲诈司某现金10万元。2004年9月26日,王某安排仲维强(另案处理)到新密市X路口取赃款时仲维强被抓获。2011年7月7日,被告人王某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仲维强供述,被害人司某陈述,证人程某、吴某、刘某某等人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威胁方法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内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敲诈勒索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敲诈勒索犯罪中,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本罪,系累犯,应予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7日起至2015年7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杨进生

审判员乔建忠

人民陪审员李全义

二○一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黄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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