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万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简某。
被告杜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万某诉被告杜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文中适用简某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简某、被告杜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农历正月相识订婚并典礼同居,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原告没有小孩,被告及其家人嫌弃我,经常对我打骂,不让我回去生活,致使原、被告无法共同生活下去。现起诉请求共同财产共同分割,我个人财产归我个人所有,被告赔偿原告x元。
被告杜某辩称,原告关于同居关系形成时间说的对,但是我不同意赔偿原告,因为原告是因为宫外孕而切除的输卵管。
经审理查明:原告万某与被告杜某经人介绍于2008年农历正月相识订婚并典礼同居,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共同财产有1辆铃木摩托车(价值5750元)、1辆龙嘉摩托车(价值5800元)、1台电脑(价值3300元)及其他物品价值6000元。原、被告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万某在被告家个人财产有1台洗衣机、1台冰箱、1台电视机、1台DVD机、1对音箱、2把椅子、1个衣架、1套沙发、10条棉被、2条毛毯、5条太空被。原告万某在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因做手术被切除掉输卵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关于同居关系形成及财产情况方面的一致陈述及证人证言、勘验笔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生活,是当事人对其生活方式的选择。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因析产纠纷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万某的个人财产归其本人所有。原、被告共同财产应由原、被告共同分割。原告以其与被告同居生活期间因怀孕而造成输卵管切除要求被告赔偿x元无法律依据,但被告应给予原告一定经济帮助。《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万某个人财产1台洗衣机、1台冰箱、1台电视机、1台DVD机、1对音箱、2把椅子、1个衣架、1套沙发、10条棉被、2条毛毯、5条太空被归原告万某所有。
二、原、被告共同财产1辆铃木摩托车(价值5750元)、1辆龙嘉摩托车(价值5800元)、1台电脑(价值3300元)及其他物品价值6000元归被告杜某所有,被告杜某给付原告万某共同财产折款6000元(六千元)。
三、被告杜某给付原告万某经济帮助x元。
四、驳回原告万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判决于生效后10内履行清结。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文中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新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