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7月5日凌晨3时35分,被告人梁某某在虞城县X乡心雨网吧门口,将宋xx的一辆速派奇牌电动车盗走。经虞城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电动车价值1470元。案发后,被告人梁某某的亲属赔偿宋xx车款2000元。公诉机关针对以上指控,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及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建议对被告人梁某某在三个月至四个月拘役之间量刑,并处或单处罚金。故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梁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不辩护。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5日凌晨3时35分,被告人梁某某在虞城县X乡心雨网吧门口,将宋xx的一辆速派奇牌电动车盗走。经虞城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电动车价值1470元。案发后,被告人梁某某的亲属赔偿宋xx车款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被害人宋xx的陈述、证人陈xx、张一x、黄xx、张二x等人的证言、协议书、收据以及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其亲属能够积极退赔,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结合本案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5日起至2010年11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傅玉杰
二0一0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王清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