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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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某乙(反诉被告)诉被告赵某(反诉原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乙(反诉被告),男,汉族,广东省广州市人,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侯某,湖南株洲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赵某(反诉原告),男,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汉族,(略)人,住(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谢某乙(反诉被告)诉被告赵某(反诉原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江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被告赵某于2012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反诉,本案于2012年1月9日、2012年3月23日、2012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乙平的委托代理人侯敏,被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乙(反诉被告)诉称:株洲市X区X路杉木塘五金机电灯饰大市场X栋X号谢某乙(反诉被告)门面系原告受法律保护的私有财产,土地证和房产证齐全。根据2011年1月13日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所作出的(2010)株石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相关内容,原告于2011年6月20日向被告发出了《解除门面不定期租赁的通知》,该通知于2011年7月22日经株洲市公证处(2011)株证内字第X号公证书公证。但迄今为止,被告赵某(反诉原告)仍占据原告的门面,拒不搬出,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赵某(反诉原告)立即从株洲市X区X路杉木塘五金机电灯饰大市场X栋X号门面搬出,并将该门面返还原告;2、被告赵某(反诉原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赵某(反诉原告)反诉并答辩称:原告谢某乙(反诉被告)于2010年12月9日以现今同样之理由将被告诉至法院,但被法院驳回。原告谢某乙平(反诉被告)在本案中并未到庭亦未露面,被告赵某(反诉原告)认为本次起诉并非原告谢某乙(反诉被告)之本意。2008年12月2日,被告在案外人黄河手上租用原告之门面,当时约定好系长期租赁,原告租用该门面的最先2年,皆为亏损状态,结果现在生意刚刚有所起色,却接到了原告谢某乙(反诉被告)要求被告赵某(反诉原告)搬离门面的无理要求。原告谢某乙(反诉被告)于2011年6月20日对被告赵某(反诉原告)发出《解除门面不定期租赁的通知》后,积极回应,并以书面形式通过邮寄送达了《对(解除门面不定期租赁的通知)的回复》给本案原告谢某乙(反诉被告),可见被告租赁门面的态度是诚恳的,同时,被告赵某(反诉原告)还在回复中明确表示愿意继续在市场同等条件下租用本案的标的门面,而原告谢某乙(反诉被告)并未提出任何异议。鉴于某告赵某(反诉原告)租用被告门面前2年皆为亏损状态,装修也花费了不少钱,现在生意才刚刚有所起色,若原告谢某乙(反诉被告)坚持要被告赵某(反诉原告)搬走,被告赵某(反诉原告)要求原告谢某乙(反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并且原告谢某乙(反诉被告)在未通知被告赵某(反诉原告)的情况下,擅自将株洲市X区X路杉木塘五金机电灯饰大市场X栋X号门面卖与他人,损害了被告赵某(反诉原告)的优先购买权,被告赵某(反诉原告)亦要求赔偿,同时门面转让费属于某易惯例,原告谢某乙(反诉被告)要将门面收回,也应当赔偿被告赵某(反诉原告)的经济损失,希望法院依法判令原告谢某乙(反诉被告):1、驳回原告谢某乙(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2、请求依法延期双方租赁合同,若合同未能延期,被告赵某(反诉原告)搬出门面的话,则原告谢某乙(反诉被告)赔偿被告赵某(反诉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3、请求依法优先转让或租赁本案标的财产。

原告谢某乙(反诉被告)为支持自身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谢某乙(反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之主体资格;

2、被告赵某(反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之主体资格;

3、(2010)株石法民一初字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本案相关案件事实;

4、(2011)株证内字第X号公证书,拟证明要求解除不定期租赁的关系和已明确告知被告不再续租并要求收回门面之事实;

被告赵某(反诉原告)为支持自身的抗辩主张及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对由原告(反诉被告)发出的《解除门面不定期租赁的通知》复函一份,拟证明被告(反诉原告)给了原告(反诉被告)一个明确的答复,并提出申请继续租赁之事实;

2、(2010)株石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本案之诉请与前次诉讼请求一致之事实;

3、株洲市X区X路杉木塘五金机电灯饰大市场X栋X号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该房屋系在原告谢某乙名下;

4、证人陈星之证人证言,拟证明2008年原告既已租用原告(反诉被告)门面且门面转租费用需200000元之事实;

5、证人冯春之证人证言,拟证明其从他人手中转租门面花费了转租费80000元之事实;

6、证人姜德贵之证人证言,拟证明1、证人姜德贵在租用原告门面时,原告(反诉被告)曾许诺长期将门面租与他,2、案外人胡秋明曾表示原告已将证人姜德贵的门面买下,答应补偿5000元给证人姜德贵要其搬走,但证人姜德贵拒绝之事实。

原告谢某乙平(反诉被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经法庭质证,被告赵某(反诉原告)对证据材料2、3无异议,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反诉被告)未到庭,要求其到庭,本院认为被告(反诉原告)之异议理由明显不能成立,对于某告(反诉被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1予以采信;对于某告(反诉被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4,被告(反诉原告)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份证据材料,被告(反诉原告)已明确表示收到,证据材料本身的真实性没有瑕疵,并且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依法应当予以采信。

被告赵某(反诉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经法庭质证,原告(反诉被告)对证据材料1、2、3无异议,对被告(反诉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4、5、6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对于某据材料5,证人之证言应当系自身亲身经历之事实,而非道听途说,对于某人陈星所述,2008年被告已租用门面之内容,本院予以采信,但关于某租门面转租费用之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某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5、6、原告方异议成立,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法庭调查,审理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本案诉争的株洲市X区X路杉木塘五金机电灯饰大市场X栋X号门面系原告谢某乙(反诉被告)所有,至今日该门面仍在原告谢某乙(反诉被告)名下。为对外出租该门面,原告(反诉被告)曾口头委托该门面的物业管理方株洲五金机电装饰商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经理黄河对外招商该门面。2008年12月2日,黄河将上述X号门面出租给被告赵某(反诉原告),但未签订书面租赁协议。当时双方口头约定租金为1380元/月,未约定具体租赁期限。2010年12月9日,原告(反诉被告)将被告(反诉原告)诉至石峰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返还门面,被石峰区人民法院(2010)株石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原告(反诉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前通知被告(反诉原告)为由予以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遂于2011年6月20日向被告发出《解除门面不定期租赁通知》,被告(反诉原告)在收到该通知后回复,希望继续租赁,但原告(反诉被告)并未答复该请求,且原告(反诉被告)于2011年7月起既拒绝接受被告所给予的租金,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关于某案标的物之租赁合同已于2011年7月解除。

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为1、原告(反诉被告)是否有权解除与被告(反诉原告)之间的租赁关系;2、被告(反诉原告)是否有权继续租赁该门面,是否有拥有优先购买该门面的权利;3、若租赁合同解除,原告(反诉被告)是否需要赔偿被告经济损失10000元。对于某议焦点1,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之间并未签订相关书面租赁协议,且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之间的租赁关系自2008年开始,至今已远超过6个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可以认为该租赁合同系不定期租赁。原告(反诉被告)曾于2010年12月9日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反诉原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后又于2011年6月向被告(反诉原告)送达了《解除门面不定期租赁的通知》,原告(反诉被告)已给予被告搬离门面的准备期限,且原告(反诉被告)对于某除该不定期租赁合同的意思表示很明确,系依法行使自身的合同解除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某议焦点2、被告(反诉原告)在收到原告(反诉被告)《解除门面不定期租赁通知》后曾向原告(反诉被告)回复要求继续租赁,但原告(反诉被告)并未予以答复,可以认为被告(反诉被告)之曾向原告(反诉被告)发出继续租赁之要约要约,但原告(反诉被告)沉默,并不能视为承诺,同时原告(反诉被告)于2012年1月开始,既拒绝接受被告(反诉原告)继续缴纳的租金,更明确了原告(反诉被告)不愿与被告(反诉原告)继续续约之事实。原告(反诉被告)对位于某洲市X区X路杉木塘五金机电灯饰大市场X栋X号之门面拥有所有权,原告(反诉被告)可以自由行使对该门面的处分及收益之权能,其权利受法律保护,同时民事合同成立之基础是双方平等自愿,被告(反诉原告)所主张的继续租赁之请求,既无法律依据又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某告(反诉原告)所主张的优先购买权的问题,原告(反诉被告)已行使法定合同解除权,明确向被告(反诉原告)表示,解除与被告(反诉原告)间的不定期租赁合同,同时不再接受被告(反诉原告)所缴纳的租金,可以认为原(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之间的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已解除,既然租赁合同已解除,那么被告(反诉原告)所主张的基于某屋租赁合同的优先购买权则无从成立,同时被告(反诉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原告(反诉被告)已将该门面转让之事实,本院对被告(反诉原告)所主张的优先购买权,不予支持,对于某议焦点3、被告(反诉原告)所主张的赔偿问题,被告(反诉被告)提出的赔偿理由,本院归纳如下:1、门面转让给予转让费系市场交易惯例,因此原告(反诉被告)应给予被告(反诉原告)补偿;2、被告(反诉原告)经营该门面前2年皆为亏损状态;3、被告(反诉原告)对门面进行了装修、4、原告(反诉被告)将门面转卖他人,损害了被告(反诉原告)的优先购买权。针对被告(反诉原告)所述之理由,本院详述如下:1、原告(反诉被告)对本案标的物拥有受法律保护的所有权,在合同解除后,收回自身门面是对自身权利的行使,在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之间无特别约定的前提下,收回自身所有之物,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赔偿转让费用,没有法律依据。2、市场经营系风险与收益并存,被告(反诉原告)因自身经营不善导致亏损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赔偿,此理由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3、对于某面装修之花费事宜,被告(反诉原告)并无证据证明曾与原告(反诉被告)就装修事宜达成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其要求赔偿之理由不能成立,4.以优先购买权所提出的赔偿理由,因合同解除在先且被告(反诉原告)无证据证明原告(反诉被告)已将该门面卖与他人,并且该门面现仍在原告谢某乙(反诉被告)名下,被告(反诉原告)之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之间的不定期租赁合同应于2011年7月解除,并且原告(反诉被告)已给予被告(反诉原告)足够的期限做搬离准备,原告(反诉被告)现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搬离株洲市X区X路杉木塘五金机电灯饰大市场X栋X号门面之请求,应获得支持,被告(反诉原告)所提出的要求被告(反诉原告)继续履行租赁合同、优先购买或租赁位于某洲市X区X路杉木塘五金机电灯饰大市场X栋X号之门面以及若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搬出门面,则原告(反诉被告)给予被告(反诉原告)100000元之经济赔偿请求,于某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反诉原告)应于某判决生效后15日内搬出位于某洲市X区X路杉木塘五金机电灯饰大市场X栋X号之门面;

二、驳回被告赵某(反诉原告)之反诉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1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62元,合计2472元,减半收取1236元,由被告赵某(反诉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X区支行交通分理处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本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江山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常宏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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