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车某某。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
被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
原告车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范业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某某、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黄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6月至7月,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写下借条三份,2008年2月至8月,被告向原告还款171,600元,剩余欠款为328,4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迟迟未归还剩余欠款。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28,400元并支付利息36,780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50万元的性质是投资而不是借款,之所以出具的是借条,是原告作为公司董事长与员工签订的不平等协议,应该是无效的;被告还款171,600元后,原告一直没有向被告索要过该笔款项,现在主张权利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在三张借条中,其中一张20万元的与原告无关;民间借贷是不存在利息的。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6、7月间,被告刘某某向原告车某某借款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款金额分别为20万元和10万元的借条两张。2008年4月30日至8月1日间,被告陆续向原告偿还借款171,600元。余款被告至今未予偿还。经查,原告所诉的被告于2007年6月28日出具的借条是被告向原告所在单位大连齐藤机械制作有限公司出具的。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两张及双方当事人陈某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的审查,应当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在偿还了部分欠款后,余款理应按时、足额偿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28,4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所提供的借条中有一张金额为20万元的借条系被告向案外人借款,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偿还该2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故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的数额为128,400元。关于某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36,780元的诉讼请求,因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亦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某告辩称借条中所写款项不是借款而是投资一节,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加以佐证,故对被告的该节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偿还原告车某某借款人民币128,400元,于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80元,由原告负担3400元,由被告负担33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范业强
2010年12月1日
书记员刘某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