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0年6月12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由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太康县看守所。
辩某人吴某某、李某某,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根据太康县人民检察院建议,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某人吴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21日,被告人王某某驾驶一货车行至大许寨乡X路口时,与骑电动车的王某相撞,致王某重伤。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严重超载,负主要责任。据此,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请求对其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理。
辩某人辩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属过失犯罪,案发后积极采取有效措施,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1日11时左右,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豫x号拉沙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太康县X乡派出所北侧盖庄拐弯路口时与同向骑电动三轮车的王某相撞,致王某重伤。经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严重超载驾驶,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双方已就民事赔偿部分自行调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调查笔录等相关证据在卷为证,并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严重超载驾驶,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案案发后,被告人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某人辩某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2日起至2010年9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程雪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军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