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09年7月3日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受贿罪,于2010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汉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及其辩护人赵新明、孙瑜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公诉机关以补充证据为由,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并经本院同意恢复本案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某自1997年起至2005年3月间,担任上海市普陀区财政局局长,全面负责该局的管理工作及主管全区招商引资优惠政策的审定、兑现工作。期间,被告人崔某利用职务便利,在办理上海某房地产经营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招商引资优惠政策的审定、兑现业务活动中,于2005年10月收受该公司总经理周某甲(另案处理)赠送的位于本市X路X弄X号X室(建筑面积101.47平方米)房产一套,经评估价值人民币x元,并由周某甲以崔某(系被告人崔某之子)的名义办理了产权证及入户手续。2006年7月底,被告人崔某指使崔某将该房以人民币8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他人。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崔某的供述,证人证明、普陀区人大常委会的任职通知、干部退休审批表、普陀区财政局参与审定、兑现上海某房地产经营公司优惠政策的相关资料、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产登记、买卖资料、上海某房地产经营公司的财务资料、杨浦区房屋建设开发公司发票等书证,房产估价报告及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案发说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以受贿罪追究被告人崔某的刑事责任。
庭审中,被告人崔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有异议,辩称,其没有利用职务便利为某公司的周某甲谋取利益、收取好处,涉案的房屋一套是其购买的,并于2007年将房款人民币30万给了周某甲。
辩护人认为,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认定被告人崔某犯受贿罪的证据不足,理由如下:1、被告人崔某没有利用职务便利为某公司谋取利益,某公司在普陀区经营期间所享受的返税优惠政策及兑现退税、预返税,均按照区政府规定的程序申请审批,区财政局是审核的会签单位之一及兑现退税的审批单位,作为财政局局长的崔某是履行其职责;2、涉案房屋的交易关系是买卖关系,而非周某甲送给被告人崔某;3、指控被告人崔某未支付涉案购房款的证据不足,事实尚未查清,并对指控所认定的涉案房屋评估价格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崔某于1993年6月至2005年3月间,担任上海市普陀区财政局局长,全面负责该局的管理工作及参与全区招商引资各项优惠、扶植政策的研究制定、会同相关部门对招商引资企业进行核定并负责兑现等工作。
上海某房地产经营公司于1997年9月注册至普陀区,主要经营房地产开发及物业管理等业务。该公司自1997年11月起先后三次向区政府书面申请享受招商引资的各项优惠、扶植政策,均经普陀区财政局、普陀区税务局等相关部门审定、会签同意,并经普陀区财政局的审批,多次兑现了税收的返回及预返税。
期间,被告人崔某利用职务便利,于2005年10月收受了上海某房地产经营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甲(另案处理)给予的位于本市X路X弄X号X室(建筑面积101.47平方米)房产一套,并由周某甲安排其公司员工以被告人崔某之子崔某某名义办理了入户手续及产权证。案发后经上海某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估价,该房产市场时值人民币x元。
2006年7月底,崔某以人民币80万元将该房产出售给他人。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普陀区人大常委会的任职通知、上海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退职)审批表,证实被告人崔某于1993年6月至2005年3月被上海市普陀区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担任上海市普陀区财政局局长,并于2005年12月退休。
2、上海市普陀区财政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崔某在担任普陀区财政局局长期间的职责。
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证实上海某房地产经营公司系国有企业,主要经营房地产开发及物业管理等业务,法定代表人是周某甲。
4、证人周某甲的证言,证实其于1997年通过他人介绍,认识了时任普陀区财政局局长的崔某。某公司原注册于浦东新区,1997年9月注册至普陀区,该公司在经营期间,自1997年11月先后三次向区政府书面申请享受招商引资税收优惠政策,经普陀区财政局等相关单位审定、会签同意获批准,享受两免三减半的税收优惠政策,直至2005年10月。某公司还经普陀区财政局的审批,多次兑现了税收的返回,且三次取得预返税。为感谢崔某在该公司连续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审定、返回税收兑现业务的审批中给予的帮助等,其向崔某赠送了位于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产一套,并根据崔某的要求,将其儿子崔某作为该房产的产权人。2004年3月23日,其让公司员工填写了涉案房屋的出售合同,合同约定房屋单价每平方米人民币3000元,总房价人民币x元,该合同上由其代签了“崔某”的名字。2004年12月,某公司交纳了涉案房屋的维修基金。2005年10月25日涉案房屋经其安排他人装修完毕,且由某公司交纳居民进户费后,其于当天将该房屋的钥匙交给崔某。后其让公司员工至上海市杨浦区房屋建设开发公司开具了总房价为人民币x元的涉案房屋购房发票,并于2006年2月21日让其公司员工带了崔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房屋销售发票、出售合同等资料,至房屋交易中心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同时由某公司出资交纳了该房屋的契税。2006年3月,某公司的员工领取涉案房屋产权证后交给其,其又将该产权证、契税证明等凭证交给崔某。直至案发,崔某始终未支付房款。2007年在其搬迁至新居后,崔某与尹某某曾一起到过其家,但崔某未给其人民币30万元钱款。2009年6底、7月初,当崔某因涉及经济问题受到普陀区纪委调查时,崔某找其了解涉案房屋的情况及是否支付房款事宜,其让崔某对外称,崔某已于2003年支付了购房款人民币30万元。
5、证人丁某乙的证言,证实其于1996年至2003年6月担任普陀区财政局副局长,分管企财科,崔某作为局长,全面负责全局工作,同时分管局办公室、预算科等部门。预算科负责参与区相关部门一同协调、制定招商引资优惠政策、兑现政策并进行财政划拨,企财科是对申请享受优惠政策的企业进行审核。企业的预返税是优惠政策兑现中的特殊情况,应由局长提出并作出最终决定,企业才能享受提前返税,其是根据局长的意见履行形式上的程序。某公司当时是享受招商引资优惠政策的企业之一,该公司享受预返税的申报材料,是崔某批给其办的,其是根据崔某的要求办理并履行程序上的签字。
6、证人陆某某、冯某、陈某某、包某某、徐某丙的证言,均证实企业的预返税是指未到税务清算日期,企业即要求提前返回上缴税收的情况,一般由局长崔某批准。某公司在普陀区经营期间是享受招商引资优惠政策的企业之一,该公司于2002年底申请预返税,既非按年清算,也不是按季预返,不属于优惠政策规定的范围。该情况是局长崔某拿着企业的申请报告关照财政局相关部门办理的。
7、证人崔某某证言,证实2003年左右,其收到杨浦区住房开发公司寄来的一份通知,让其办理本市X路一房产的手续,后其问父亲崔某,才得知崔某以其名义从周某甲处买了某路的一套烂尾楼房子。2005年底、2006年初,崔某带其看了那套房子,房子已简单装修。2006年2、3月,崔某将该套房子的产权证及维修基金凭证等交给其。期间,其没有提供过相关身份资料,也没有办理过房产登记手续,都是由父亲崔某与周某甲操作。拿到房子后,其将房子出租3个月,并于2006年7月将该房子以人民币80万元出售给他人。其不知道父亲崔某是否支付过房款,其也没有与周某甲结算、支付过房款。2009年6底、7月初,当父亲崔某因涉及经济问题受到普陀区纪委调查时,其应崔某要求找周某甲了解该房屋的情况及是否支付房款事宜,周某甲让其对外称,其已于2003年支付了购房款人民币30万元,其才感觉到父亲崔某未支付房款。
8、证人尹某某的证言,证实其通过崔某认识了周某甲,与周某往不多,其从来没有去过周某甲的家。
9、证人周某丁某证言,证实经查阅某公司的财务账册,该公司在出售某路X弄X号X室房产过程中,无任何资金入账的记录。
10、证人顾某某、徐某戊证言,证实某公司从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杨浦分局购置取得包某某路X弄X号1-X层商品住宅(共22套)及X层商业办公用房、裙房地下室的物业,其中189弄X号1-X层商品住宅的产权属于上海市杨浦区房屋建设开发公司,某公司可以对外预(销)售该商品住宅,但须以上海市杨浦区房屋建设开发公司的名义与购房者签订售房合同,并从该公司开具购房发票。该公司曾于2005年12月至2006年3月开具了某路X弄X号X室房产的购房发票,金额为人民币x元。
11、证人丁某己、马某某证言,证实他们按公司总经理周某甲的要求,于2004年3月填写了某路X弄X号X室房产的出售合同,2006年2月21日带了崔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房屋销售发票、出售合同等资料,至房屋交易中心办理该房产的产权登记,同时由某公司出资交纳了该房产的契税,同年3月,领取了该房产的产权证后交给周某甲。
12、上海某房地产经营公司“关于要求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请求报告”、“关于申请延续享受税收优惠措施的报告”和“关于申请返回已交营业税、企业所得税的报告”、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政府办文单及公文处理单、普陀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上海某房地产经营公司享受优惠措施的通知”、享受区政府专项资金补贴会核意见单及预核通知单、普陀区区属企业税收优惠返还计算表、普陀区财政局企财科签报及公文处理单、记账凭证、拨款通知书等书证,证实上海某房地产经营公司在普陀区经营业务期间,先后于1997年11月、2000年8月、2004年1月向区政府书面申请享受及延续享受招商引资税收优惠政策,经普陀区计划经济委员会会同普陀区财政局、普陀区税务局、普陀区招商办审定、会签同意,报分管副区长批准后,于1997年11月19日起享受免征企业所得税二年,减半征收三年的优惠,上交的营业税按35%给予返回,后又增加享受对外区房地产项目在本区纳税给予企业所得税按50%给予返回,直至2005年10月。被告人崔某代表普陀区财政局均参与了上述事项的审定、会签。期间,某公司还经普陀区财政局的审批,多次兑现了税收的返回,且三次取得预返税。
13、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上海市财政局契税缴款书等书证,证实某路X弄X号X室房产的建筑面积101.47平方米,自2006年3月9日产权人为崔某,2006年7月,该房产由崔某以人民币80万元出售给他人。
14、上海某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估价报告,证实估价时点为2005年10月25日的某路X弄X号X室房产的房地产市场价值为人民币x元(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单价为人民币7245元)。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崔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崔某没有利用职务便利为某公司谋取利益,某公司在普陀区经营期间所享受的返税优惠政策及兑现退税、预返税,均按照区政府规定的程序申请审批,崔某是履行局长职责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崔某在担任普陀区财政局局长期间,全面负责该局的管理工作,同时具有主管并代表该局参与审定、会签在普陀区投资企业享受招商引资税收优惠、扶植政策等职权,以及负责审批企业兑现优惠、扶植政策,特别是预返税的职权。某公司经营期间连续三次申请享受税收优惠、扶植政策,均得以审定、批准,并经普陀区财政局的审批,多次兑现了税收的返回及预返税,被告人崔某均参与审定、会签及签名批转,某公司从中谋取了利益。证人周某甲的证言亦证实基于崔某的职权,其才向崔某求该公司能申请享受相关的优惠、扶植政策。据此,被告人崔某属于法律规定的职务行为,并在履职期间为某公司谋取利益。同时,某公司按普陀区人民政府的规定申请享受优惠、扶植政策和兑现返税,不影响两者对应关系的认定。故被告人崔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崔某辩称,其没有收受周某甲的好处,并于2007年将房款人民币30万元给了周某甲及辩护人提出涉案房屋的交易关系是买卖关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某未支付涉案购房款的证据不足等意见。经查,多名证人的证言及相关书证证实,从涉案房屋的确定到办理产权登记,历时四年,崔某仅参与了看房、选房及了解房价,而相关出售合同的订立、购房价格的商议及确定、办理进户手续、缴纳契税、产权登记等事项,崔某均未参与,而作为产权人的崔某也未参与,所有事项均由周某甲本人操办或指使其公司员工代办。此外,证人周某甲的证言证实其于2002年上半年带崔某看房时,已表达了向崔某送该套房屋的意向。2009年7月初,崔某在接受普陀区纪委调查期间,崔某应崔某要求就支付购房款人民币30万元的事宜与周某甲进行了接触。但直至案发,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崔某及实际产权人崔某已支付房款的事实。据此,被告人崔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意见,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根据被告人崔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3日起至2020年7月2日止,没收财产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
二、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唐敏
审判员谢燕
代理审判员施峗
书记员谭佳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