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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甲、付某丙与付某戊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贾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某丙,女。

委托代理人付某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某戊,男。

委托代理人申保章、张某己。

上诉人付某丙、上诉人付某甲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09)林民河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付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和贾某某、上诉人付某丙的委托代理人付某丁、被上诉人付某戊及委托代理人申保章和张某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及何金书系邻居,原告居前,两被告及何书金居后,被告付某甲居西,何金书居中,被告付某丙居东。原告房后尚有其宅基地,1969年经原告父亲手将堂屋后墙及墙外宅基地借与何金书父亲,被告付某丙西屋南墙也是借原告堂屋后墙。2005年被告付某甲购买何金书房产。2000年原告拆旧建新,在原有根基上建一层,2003年建二层。2004年经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与被告付某丙之子付某丁达成协议,约定“付某戊盖成房之后,房坡水从自己房檐上修流水沟把水排出;付某丁日后修盖房子,把双方的滴水留下,方可进行修盖,保证双方水路畅通。”经中间人何金书说合,原告与被告付某甲亦曾达成协议,约定“付某戊房后属付某戊地方准许付某甲建房,不准堆粪、建厕所、堆雪、喂牲口。”被告付某甲垫高院落一米多,致原告墙根成低洼处,影响排水,对原告房屋构成危险。现两被告阻止原告排水、抹堂屋后墙。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付某丙及何金书均借用原告堂屋后墙且原告墙外尚有宅基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着邻里和睦、方便生活、团结互助的精神,原告对其房屋的维护修葺行为,如抹堂屋后墙,养护墙基,通过两被告院落排水等,两被告应提供便利。被告付某甲在抬高院落时,还应排除对原告房屋造成的危害。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其房后宅基地的诉讼请求,原告房后对应被告付某丙部分,因原告提供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对应被告付某甲部分,因已被他人使用超过二十年,且原告已建成房屋,已无使用必要,从最大限度利用土地角度出发,该宅基地由被告付某甲使用更为妥当,故对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准原告付某戊抹堂屋后墙及从被告付某甲、付某丙院落中排房檐水,被告付某甲、付某丙不得妨碍并应提供便利;二、准原告付某戊在被告付某甲院落中其堂屋后墙外50公分的滴水范围内修滴水,被告付某甲不得妨碍并应消除对原告付某戊堂屋造成的危险;三、驳回原告付某戊要求被告付某甲、付某丙返还宅基地的诉讼请求。上述有执行内容的条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l00元,由被告付某甲、付某丙各承担50元。

付某甲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对付某甲缺席判决错误,该相邻权纠纷涉及的付某甲房屋系付某甲与妻子赵林美共有,在原审中赵林美到庭参加诉讼,却未得到法庭的支持和认可,故原审缺席判决错误;2、原审法院超出被上诉人的请求进行判决,违反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被上诉人在起诉的诉请仅要求“准许原告排水、抹墙”,原审判决第二项则作出了“准原告付某戊在被告付某甲院落中其堂屋后墙外50公分的滴水范围内修滴水”,该项判决明显超出了被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有违不告不理原则;3、被上诉人将其房檐擅自向外延伸30公分的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付某丙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付某戊的协议书中明确约定:被上诉人付某戊盖成房以后,房坡水从自己房檐上修流水沟把水排出。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法院应予以认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的房檐水从被上诉人的房檐流。

被上诉人付某戊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付某甲认为原审法院缺席判决程序违法,本院经审查认为付某甲的妻子作为与付某甲同住成年家属,原审法院对付某甲的妻子留置送达开庭传票并无不妥;在本案中,付某甲的妻子既不属于当事人,也没有向法庭提供其作为代理人身份的证据,原审法院对付某甲缺席判决并无不妥;上诉人付某甲认为被上诉人付某戊不应从其家院落排房檐水,但是上诉人付某甲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中能证明被上诉人的房后留有被上诉人排房檐水的地方,故上诉人付某甲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付某甲认为原审法院超出被上诉人的请求进行判决,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的判决并无不妥;上诉人付某甲认为被上诉人将其房檐擅自向外延伸30公分的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予以否认,上诉人付某甲亦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付某丙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的房檐水应从被上诉人的房檐流走,但是上诉人付某丙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协议中能证明被上诉人的房后留有被上诉人排房檐水的地方,故上诉人付某丙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付某甲、上诉人付某丙各承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魏文杰

审判员郭鲁训

审判员武丽霞

二0一0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杨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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