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XX,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杨XX,女,X年X月X日出生,与原告李XX系夫妻关系。
以上二原告之委托代理人王海震、张达勇,河南翰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XX,男,X年X月X日出生,现下落不明。
原告李XX、杨XX诉被告杨XX、李XX为借款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9月21日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李XX的起诉。原告李XX、委托代理人张达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杨XX诉称:原、被告是多年的朋友,因还购房款和生活之需,被告杨XX夫妇分别于2008年3月、9月分两次向原告李XX、杨XX借款x元和x元,至今未还。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x元整。
被告杨XX未答辩。
原告李XX、杨XX举证如下:
1、2008年3月30日被告杨XX向原告李XX借款x元的借条一张;
2、9月20日被告杨XX向原告杨XX借款x元的借条一张;
3、李XX与杨XX的结婚证一份。
上述证据证明:2008年3月30日,被告杨XX向原告李XX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李XX现金x元”。
9月20日(年度不详),被告杨XX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杨XX现金x元正”。
本案审理过程中,证人程XX、陈XX、王XX到庭作证,三证人均证明:自己是上海人家酒店的员工,2008年3月份职工吃饭的时候,杨XX去找李XX借钱,9月份又去一次向杨XX借款,借了多少钱自己不清楚。老板是李XX,用过李XX这个名字,他签字就用的是李XX,老板娘叫杨XX,平时大家叫她杨XX的名字。
本院认为,原告李XX、杨XX与被告杨XX之间发生的借款关系,有欠条、借条为据,三证人均证明借款事实属实,本院应予认定;二原告系夫妻关系,现共同主张借款债务,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杨XX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并应从原告提出权利主张之日起承担欠款利息;其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XX向原告李XX、杨XX清偿借款x元;
二、被告杨XX承担欠款利息,从2009年7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执行。
上述义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办理,即若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杨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魏淑琴
人民陪审员:郭鹏
人民陪审员:肖涛
二00九年十二月一日
代书记员:师丽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