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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炎陵县人民政府与上诉人株洲市银河大酒店有限公司旅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炎陵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株洲市炎陵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炎陵县人,系炎陵县人民政府法制办主任,住(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

上诉人(原审原告)株洲市银河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天元区X路X号建材电器大市场。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俊锋、李某,湖南唯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全权代理,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

上诉人炎陵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炎陵县政府)因与上诉人株洲市银河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河酒店)旅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09)株天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炎陵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上诉人银河酒店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8年4月30日,原告炎陵县政府办公室与被告银河酒店有限公司签订了《株洲市银河大酒店重点客户签单挂帐合同》一份,约定原告炎陵县政府在被告银河酒店有限公司签单消费可享受价格优惠等。期限自2008年4月30日至2009年4月30日止。2008年6月17日下午,原告炎陵县政府的司机万绍白驾驶原告所有的湘x号广州本田雅阁x-x型轿车到被告处住宿,在被告保安的指示下,将所驾驶车辆停放在银河酒店前坪的停车场内后,办理了入住手续,并向被告银河酒店支付了住宿费128元,被告银河酒店未收取任何有关车辆的保管费用。次日早上8时10分,原告炎陵县政府司机万绍白发现车辆丢失,立即告知了被告并于当日向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嵩山路派出所报案,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但该盗窃案至今尚未侦破。后原、被告就车辆丢失造成的损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炎陵县政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决被告银河酒店赔偿原告车辆被盗损失x元。

另查明,原告炎陵县政府于2004年7月6日购买湘x号广州本田雅阁x-x型轿车,价格为x元。2004年7月9日,原告缴纳该车辆的购置税x元。原告未就所购湘x号广州本田雅阁x-x型轿车购买车辆盗抢险。

原审认为,本案系旅店服务合同纠纷。原告炎陵县政府司机万绍白驾驶炎陵县政府所有的湘x号广州本田雅阁x-x型车辆到被告银河酒店住宿,支付了被告相应的住宿费用。原告炎陵县政府司机万绍白将车停放在被告银河酒店前坪,被告未向其收取任何的停车费用。原告炎陵县政府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所有的湘x号广州本田雅阁x-x型轿车,系原告司机万绍白到被告银河酒店住宿期间停放在被告银河酒店前坪被盗的事实。因该前坪是公共场地(通道),属于开放式场所,任何车辆都可以停放,被告作为经营者只对前来住宿的车辆停放的秩序进行管理,实难尽到对所停放车辆的安全保障义务,且被告银河酒店作为经营者只是收取了原告的住宿费,并未单独收取原告的停车保管费,故被告银河酒店对于原告炎陵县政府车辆被盗的损失赔偿责任应予免除。综观本案,鉴于原、被告双方对造成车辆被盗的损失均无过错,但原告在被告处住宿为被告带来了收益,被告银河酒店作为受益人可以对原告炎陵县政府的损失进行一定补偿。根据原告的损失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被告银河酒店给予原告炎陵县政府经济补偿x元为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株洲市银河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炎陵县人民政府补偿款人民币x元。二、驳回原告炎陵县人民政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58元,减半收取1629元,由原告炎陵县人民政府承担400元,由被告株洲市银河大酒店有限公司承担1229元。

宣判后,上诉人炎陵县政府及银河酒店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炎陵县政府上诉理由是:一、原判认定案件事实有重大遗漏和错误。1、一审对上诉人株洲市银河大酒店有限公司与上诉人炎陵县政府签订的《株洲市银河大酒店重点客户签单挂帐合同》中承诺该酒店拥有3000平方米的大型停车场的事实没有认定;2、一审对株洲市银河大酒店针对停车场配备了专职的保安人引导,指示宾馆顾客停车并在停车场安装了监控设施,足以促使消费者认为这是酒店专用停车场的事实未予以认定;3、一审仅凭株洲市天元建材大市场的证明即认定本案的停车位置系开放性公共场所显属不当。二、株洲市银河大酒店有限公司对其停车场内停放车辆应依法履行安全保障义务。而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车辆被盗没有重大过失,故应承担赔偿责任,而非补偿责任。三、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处理结果显失公允。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由株洲市银河大酒店有限公司赔偿炎陵县人民政府本案诉争的湘x号本田小汽车被盗损失人民币x元。

上诉人银河酒店上诉的理由是:一、原审法院未查清炎陵县政府停车的具体时间,在住宿当晚,炎陵县政府司机曾驾车外出至凌晨才回,故车辆被盗责任在炎陵县政府。二、一审法院未查明被盗车辆的现存价值,武断的以购买价作为被上诉人的实际价值,对酒店方有失公允。三、一审法院引用公平责任原则判令酒店承担补偿责任显属错误,即便酒店要承担责任也是承担违约责任而非侵权责任。四、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既然一审明确是经济补偿,则判决数额过高,补偿只能在酒店受益的128元住宿费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由炎陵县政府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上诉人银河酒店对炎陵县政府的上诉答辩认为:1、停车坪是公共场所,酒店没有单独收取停车费,酒店不应承担损害赔偿。2、停车坪是酒店为招揽顾客提供的方便场所,不能推断酒店有保管车辆的安全责任,酒店不可能对开放停车场所内被盗车辆承担责任。3、酒店与上诉人炎陵县政府系酒店入住关系,双方没有签订车辆保管合同,酒店不应对被盗车辆承担赔偿责任,酒店应予免责。

上诉人炎陵县政府对上诉人银河酒店的上诉答辩认为:关于停车时间,保安引导停车、下半夜被盗,均有视听资料证实。被盗车于2004年购买,经评估为x元,酒店称“是二手车,已经使用5年,价值很少”不符合事实。

二审中,上诉人炎陵县政府提供了二份新证据:1、天元区大市场的地形平面图(复印件),拟证明停车场属银河酒店管理,在银河酒店租赁范围。2、炎陵县价格认证鉴定机构的两位鉴定人的资质证明(复印件),拟证明两位鉴定人是有资格进行价格评估的。经质证,上诉人银河酒店对该二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本院对该二份证据不予采信,其理由是:证据一不能说明要证明的目的;证据二系复印件,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中,本院依职权到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区公安分局刑侦大队调取了由该队复制的银河酒店门前2008年6月17日至18日5点钟以前的监控录像,经组织双方质证,上诉人炎陵县政府对法院调取的录像无异议。上诉人银河酒店质证,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影像比较模糊,也无法看清车牌号码,无法确认是本案被盗车辆。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上诉人炎陵政府一审提交的炎陵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证结论书》虽系炎陵政府单方委托作出,但采用成本法则认证,该认证方法客观、公正,且上诉人银河酒店并未提供反证否认该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对一审其它证据采信予以确认。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05年10月12日,朱某某(系上诉人银河大酒店法定代表人)、陈正平(乙方)与湖南株洲天元建材电器大市场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第4项约定:A1、AX栋前坪给乙方用于宾馆配套设施,作为停车场,由乙方管理并免费使用。2008年4月30日,炎陵政府办公室与银河酒店在签订的《株洲市银河大酒店重点客户签单挂帐合同》中约定银河酒店拥有3000平方米大型停车场。

再查明:经炎陵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根据委托方提供的资料和市场调查情况,采用成本法进行价格认证。同类型的标的物在本地区的市场中等价为19.98万元/台,标的物有7.4成新,认证标的物价格=重置成本×成新率=19.98万元/台×74%≈14.79万元。本案诉争被盗车辆的价值为人民币壹拾肆万柒仟玖佰元整(x元)。

本院认为,该案系旅店服务合同纠纷。从庭审查明的事实上看,公安调取的监控录像、上诉人炎陵县政府的报案陈述以及事后该酒店未有其他车辆被盗报案等事实,能够形成证据链,上诉人银河酒店虽认为录像模糊不清,难以辨认,但未提出对监控录像进行清晰度鉴定申请的要求,故可确认上诉人炎陵县政府2008年6月17日停在银河酒店大门前坪的车辆于2008年6月18日凌晨4点多钟被盗事实。银河酒店与炎陵政府签订了《重点客户签单挂帐合同》中明确约定银河酒店有3000平方米的停车场,故银河酒店对炎陵政府停放在其管理、使用的停车场内的车辆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炎陵县政府停放在酒店停车场地内的车辆在面向停车场的监控录像无人观看监控、保安人员未进行巡查的情况下被他人盗走,对此银河酒店未尽安全保障之责,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而本案车辆系停放在银河酒店管理的临街开放式停车场内,银河酒店对该开放式停车场的防控较难,故银河酒店只在能够防止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按车辆现有价值承担相应补充赔偿责任。本院酌情认定银河酒店对上诉人炎陵县政府被盗车辆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本案一审中,上诉人炎陵县政府已提交炎陵县价格认证机构评估,该鉴定结论车辆残值价值为x元,故银河酒店应赔偿炎陵县政府x元(x×20%)。炎陵县政府及上诉人银河酒店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均予以支持。一审认定双方对车辆被盗均无过错,按受益补偿判决银河酒店给予炎陵政府一定补偿不当。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09)株天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株洲市银河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上诉人炎陵县人民政府支付赔偿款x元;

三、驳回上诉人炎陵县人民政府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258元,减半收取1629元,由上诉人炎陵县人民政府承担1303元,上诉人株洲市银河大酒店有限公司承担32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58元,由上诉人炎陵县人民政府承担2606元,上诉人株洲银河大酒店有限公司承担65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敏

审判员刘飞

审判员罗湘武

二0一0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蔡某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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