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华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
被告河南富友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原告河南华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孚公司)与被告河南富友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友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孚公司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孚公司诉称,2008年3月27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将客户的购车首付款缴存到被告的账户,原告到银行为客户办理贷款买车业务,客户贷款提车日,被告必须马上将客户的首付款交付原告,由原告将首付款交给汽车经销商。原告将客户的购车首付款23万元存在被告账户上,被告出具23万元欠条一份。但是,客户购车后被告却拒绝将首付款支付给原告。导致原告以月三分五的高息借款23万元交给汽车销售商,使得客户能顺利购车。原告为此利息损失8050元。经过原告多讨要被告仅支付10万元,至今仍欠13万元。依据协议约定被告应支付首付款10%的赔偿金。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欠款13万元及损失赔偿金x元(后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x元,不再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
被告富友公司未答辩。
原告华孚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权利义务关系;证据2、2009年6月3日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首付款23万元。
被告富友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采纳。
被告富友公司未举证。
在庭审中,原告自认,2009年8月,被告支付原告10万元。
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确认事实如下:
2008年3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就双方合作开展汽车消费贷款业务一事达成以下协议:原告以被告为平台在全省范围内开展汽车消费贷款业务,车辆挂靠在被告下属运输公司或其控股的公司;被告收取原告相关费用,每做一辆车按车价1.5%收取;在原告完成车辆抵押后,银行对贷款车辆放款时(该款系对被告账户放款),被告要求原告人员与被告人员同时到达银行,并与被告工作人员共同将车款于第一时间转到被告指定的业务账户,原、被告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办理,否则需要向另一方支付转款金额10%的时效赔偿金;被告收取原告每辆车1.5%的费用,原告应在被告转款(车辆贷款)给原告后,原告于第一时间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等。2009年5月,原告的两个客户需分期付款购车。原告将23万元首付款支付给被告,并如期办好贷款,贷款已支付给原告指定的车辆经销商,但被告却未将原告原交付给被告的23万首付款支付给原告指定的车辆经销商。2009年6月3日,原告垫资支付给车辆经销商23万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23万元的欠条。2009年8月,被告支付原告10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于2009年5月将购车首付款支付给被告,被告也应当按照合同在办理完贷款后,将贷款与首付款均支付给原告指定的汽车经销商。现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将首付款23万元支付给原告指定的汽车经销商,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2009年8月,被告已返还原告10万元,下余13万元。故原告要求告返还欠款13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协议书》约定:在原告完成车辆抵押后,银行对贷款车辆放款时(该款系对被告账户放款),被告要求原告人员与被告人员同时到达银行,并与被告工作人员共同将车款于第一时间转到被告指定的业务账户,原、被告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办理,否则需要向另一方支付转款金额10%的时效赔偿金,被告未将被告的23万首付款支付给原告指定的车辆经销商,仅出具欠条,后仅于2009年8月返还原告10万元,属违约行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给原告23万元首付款10%的赔偿经,即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富友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南华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欠款十三万元,并支付赔偿金二万三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五百二十一元,由被告河南富友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明
审判员彭磊
代理审判员牛建军
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永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