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某。
委托代理人刘渝念,江苏君诺(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邓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邹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2010)南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邓某某、被上诉人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渝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某某一审诉称:2010年3月26日,邓某某与邹某签订股票质押借款合同1份,约定邓某某向邹某借款20万元用于家庭生活需要,由邓某某以邹某才名下股票账户内的总资产及邓某某的其他财产作担保,无锡智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出借人担保方的名义在合同上盖章。该合同约定邓某某在借款期间可以对该账户进行股票买卖操作,邹某不得干涉;只有在股票账户内总资产低于24万元时,邹某有权替邓某某平仓(即卖出该股票账户内所有股票)。2010年7月7日,邹某以邓某某私自修改密码构成违约为由强行在股票市值为x元时对账户内的股票进行了平仓,造成邓某某经济损失x元。在股票质押借款合同中,邹某虚构“无锡智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作为出借人担保单位,对邓某某构成欺诈;股票质押亦没有办理登记,造成邓某某因股票买卖产生了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认定该股票质押借款合同无效,并由邹某赔偿邓某某经济损失x元,诉讼费用亦由邹某承担。
邹某一审辩称:邹某与邓某某确实签订了股票质押借款合同,在该合同中邹某为出借人,邓某某为借款人,“无锡智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只是应邓某某要求寻找的出借人担保方,目的是为邹某出借资金提供担保。对于该份合同,邹某已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且双方已进行结算,该借款合同现已终止,已无争执。故该份合同中的担保单位是否真实存在及股票质押是否登记与合同的合法有效并无冲突。邓某某是将借款所得资金用于股票买卖,由于其购买股票价格下跌造成了资金亏损,现其以担保单位为虚构及质押股票未登记为由要求确认借款合同无效于法无据,故请求驳回邓某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3月26日,邹某与邓某某签订“股票质押借款合同”1份,约定:1、邓某某向邹某借款20万元,用于家庭生活需要。邓某某以无锡华泰证券永乐路营业部的账户(用户名:邹某才;上海账号:x;深圳账号:x;资金账号:x)内的总资产作担保,不足部分由邓某某的其他财产作连带责任担保。2、借款起始日为合同签订日。3、在借款期间邹某不得擅自修改以上股票的交易密码、通讯密码、取款密码。不得对该账户进行股票买卖操作,对该账户内资金的存取需征得邓某某同意。邹某对该账户内的资金、股票安全负全部责任。3、邓某某不得擅自修改以上股票账户的交易密码、通讯密码、取款密码。在借款期间邓某某可以全权对该账户进行股票买卖操作(除约定禁止购买品种),邹某不得干涉。邓某某对该账户内的股票买卖盈亏负全部责任。5、在借款期间以上股票账户内的总资产低于24万元,邹某有权替邓某某平仓,邓某某必须及时归还邹某的借款(借款合同自然终止),多余款项由邹某转交给邓某某。……9、该笔借款如因邓某某违约,则借款合同自然终止……。该合同除邹某、邓某某签字外,“无锡智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出借人担保方”一栏盖章。
同日,邹某又与邓某某签订“股票质押借款平仓协议”1份,约定:1、当邓某某账户内的总资产低于平仓线后,邹某将电话通知邓某某,邓某某必须在接到电话通知的第二天上午9:30之前增加自有资金的比例,增加的资金比例不得低于借款金额的20%。2、若邓某某无法达到增加自有资金的比例,则实行平仓。邹某首先要求邓某某自行平仓,平仓比例不得低于借款金额的50%。3、当邓某某股票账户内的总资产低于平仓线后,邹某无法联系上邓某某或邓某某因种种原因无法自行平仓,将由邹某替代邓某某进行平仓,邓某某不得有异议。4、邹某在平仓前将电话征求邓某某的意见,是平仓借款金额的一半,还是平仓借款金额的全部,或是平仓股票账户内的所有股票。若邓某某电话不通或因种种原因邹某无法联系上邓某某,将由邹某自行决定平仓数额的多少,邓某某不得有异议。5、平仓后,邓某某不得再动用账户上的可用资金购买任何股票,并且在平仓后第二天必须到邹某单位共同商洽还款计划或签订新的借款合同。6、若邓某某已全部归还了邹某借款本金,并不再向邹某提出借款,邹某将有权利要求邓某某在归还借款本金后的5个交易日内将股票账户内的所有股票进行清仓,将剩余资金全部取走,将总资产为零的股票账户归还邹某。7、本协议对邹某、邓某某之间签订的所有股票抵押借款合同均作为补充合同,具有相等的法律效力。8、本协议履行过程中,若邓某某发生违约行为,邹某将更改股票账户的交易密码、通讯密码、取款密码、临时冻结股票账户,直至双方协商解决后再解冻股票账户、恢复各类密码……。
两份合同签订后,邓某某出具收条表示收到邹某20万元,同时邓某某又打入邹某才股票账户13.73万元。2010年7月,邹某才股票账户上的股票市值低于24万元,双方为是否进行股票平仓发生争议。同年7月6日,邓某某为避免邹某划走资金更改了股票账户的交易密码,邹某随即通过户主邹某才恢复初始密码,并于7月7日对账户内的股票进行平仓,平仓后的资产为x元。
2010年7月11日,在股票平仓后,邹某与邓某某对借款进行了清算,并签订“借款合同结算清单”1份,约定:1、2010年3月2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现邓某某已于2010年7月7日归还邹某借款本金20万元;2、邓某某提供担保金在借用邹某才的股票账户上已购买为股票(鲁银投资2600股、江苏阳光100股),现双方商定以x元结账,由邹某将该保证金退还给邓某某;3、双方的借贷关系于2010年7月10日终结,已无争执。2010年3月26日借款合同终止。
一审另查明,“无锡智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在工商部门存有档案资料。
一审审理中,原审法院就股票质押借款合同的效力向邓某某作了释明,邓某某表示坚持要求确认借款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
上述一审查明的事实,有股票质押借款合同、股票质押借款平仓协议、银行存款回单、借款收条、借款合同结算清单、身份证、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股票质押借款合同是否有效。根据原审证据表明,借款合同是邹某与邓某某个人之间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无锡智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只是该借款合同出借人的担保方,由于该担保单位不存在,故其担保属无效担保,但担保无效并不影响借款合同的合法有效。本案股票质押借款合同已自然终止,邓某某与邹某间办理了结算,双方签订了结算清单并已实际履行完毕,这也证明了双方对借款合同的内容和效力并无异议。邓某某提出股票质押必须办理质押登记,其股票应当被冻结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由于股票质押的成立与否并不影响借款合同的合法有效,故邓某某提出本案股票质押借款合同无效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邹某与邓某某之间签订的股票质押借款合同、股票质押借款平仓协议、借款合同结算清单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上述合同均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该院判决:驳回邓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590元,由邓某某负担。
邓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为股票质押成立与否并不影响借款合同的合法有效是定性错误。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以依法可转让的股票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出质人和质权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时,质押的所有权转移给质权人所有。邓某某与邹某的股票质押合同并未办理登记,该借款合同无效,此后的平仓协议也应无效。但借款合同无效并不影响邓某某借款买入股票的合法性和所有权,邹某并非股票的所有权人,对股票不能处置,邹某擅自平仓构成侵权。2、原审判决认定虚构的“无锡智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并不影响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因借款合同需邓某某提供保证金存入第三方即邹某才账户,而银行卡、身份证、股票账户密码等邹某均有掌握,故邓某某要求邹某在借款合同上加盖公章以保障资金安全。邓某某与邹某自接洽到签订合同,都在中国银行办公室进行,致使邓某某认为是中国银行下属单位的金融业务。同时,借款合同中的“无锡智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系邹某寻找的出借方的担保人,现该担保单位证实并未在工商部门注册,故邹某系采用欺诈手段导致邓某某对出借方产生了重大误解,该借款合同应为无效合同。3、原审判决忽略了邹某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和邹某在出借款中预扣利息的事实。邹某在出借款中预扣2.3%的月息,明显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且邓某某此前并不认识邹某,邹某提供借款系针对不特定的对象,故邹某出借款项的行为应属高利贷行为。高利贷行为是法律所禁止的,故借款合同应属无效合同。4、原审判决认定借款合同已自然终止,双方履行结算完毕,以证明双方对合同的内容和效力并无异议属定性错误。因借款合同是无效合同,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效力。尽管双方达成合意并进行了结算,但不能否定借款合同无效的事实。况且,结算清单仅仅是对剩余金额的确认。5、即使借款合同有效,邹某也应承担赔偿责任。邹某有责任在邓某某买入ST三联的第一时间终止合同,但其并未终止,这违反了双方借款合同中第8条关于不得购买ST股票的规定和第9条若违约即自然终止的规定。另,邹某没有在股票市值到达24万元时第一时间通知邓某某增资,亦没有及时按约平仓,而延迟到市值仅22万元时擅自全额平仓,这低于双方约定的24万元的平仓线。6、邹某在平仓后继续冻结股票账户,这剥夺了邓某某以自有资金交易股票的权利。7、邹某侵犯了邓某某的财产,应当返还。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被视为不支付利息。邹某每月从账户扣取一定金额作为利息,违反法律法规,侵犯了邓某某的财产,应全部返还利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股票质押借款合同、平仓协议无效;改判邹某赔偿经济损失x元和所有利息;一二审诉讼费由邹某承担。
邹某答辩称:1、借款合同是邹某和邓某某个人之间签订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2、“无锡智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作为担保单位不存在,则该担保属无效担保,但担保无效并不影响借款合同的合法有效。3、虽然法律规定股票质押须办理登记,但未办理登记,仅是质权不成立,不影响借款合同的成立有效。4、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间,邓某某在股票账户内的资产已低于双方约定的24万元,且邓某某违约擅自更改了股票的交易密码,借款合同自然终止的情形出现,故邹某才进行了平仓,平仓造成的损失应由邓某某承担。5、双方已于2010年7月11日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结算清单,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已终结,双方对此已无争执。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邓某某的上诉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本院就邓某某关于利息部分的上诉请求,向邓某某作了释明,告知其在一审中并未提出而在二审中增加的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双方之间可以调解,如果调解不成,应另行起诉。邓某某当庭表示接受。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邓某某和邹某签订的股票质押借款合同是否有效。
本院认为:邓某某与邹某之间签订的股票质押借款合同和股票质押借款平仓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1、股票质押未办理登记手续,并不影响借款合同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八条规定:“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股票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该条规定是对股票出质的程序设定,即如股票出质未经登记,则股票质押合同不生效。但在邓某某与邹某签订的股票质押借款合同中,借款合同约定了双方的主要权利义务,是主合同;股票质押合同约定了双方担保的有关内容,是从合同。从合同是否生效并不影响主合同的合法有效,即股票质押合同的效力并不影响借款合同的效力。另,《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从该规定亦可以看出,如股票出质未办理登记,仅是质权未设立,并不影响借款合同的成立生效。故本案中双方虽未办理股票质押登记手续,仅是未设立质权,并不影响借款合同和平仓协议的合法有效。2、“无锡智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作为出借人的担保方,因其不存在,其担保应属无效担保。但担保合同作为借款合同的从合同,从合同无效,并不必然导致主合同就此无效。3、股票质押借款合同和股票质押借款平仓协议系邓某某和邹某个人之间签订。虽然邓某某主张签订合同时系在邹某所在单位中国银行,但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并未有中国银行作为出借方的约定,合同中也未见有中国银行的盖章,款项的交付也未见有中国银行参与,邓某某无证据表明其当时发生了重大误解而认为是和中国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4、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结算清单是双方已结算的依据。结算清单中第1条约定了邓某某归还邹某借款本金20万元,第2条约定了保证金的退还,第3条约定了双方的借贷关系终结,说明结算清单并非是对股票剩余金额的确定,而是对双方整个借款还款事实的确认。5、邓某某购买ST股的行为不构成违约,也就不存在该笔借款如邓某某违约就自然终止的情形。股票质押借款合同第8条虽然约定了借款期间邓某某不得购买ST股,但此条也注明了“若经邹某同意,可不受此条件限制。”在邹某已经知道邓某某购买了ST股后并未提出反对,可视作邹某已经同意了邓某某可以购买ST股。6、邹某在股票市值低于24万元时平仓并未构成违约。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股票账户内的资金如低于24万元,邹某有权替邓某某平仓。此规定并非指股票账户内的资金一旦低于24万元,邹某就要替邓某某平仓,24万元只是平仓线,邹某可选择在24万元时平仓亦或在24万元以下平仓。况且股票市值一直处于变动之中,无法确定何时卖出是正好达到平仓线的。7、邹某继续冻结股票账户的行为符合双方的约定,并未侵犯邓某某以自有资金交易的权利。双方在平仓协议中约定:“平仓后,邓某某不得再动用账户上的可用资金购买任何股票”,故邹某在平仓后可以继续冻结股票账户直至重新制定还款计划或者终止借款合同亦或签订新的借款合同。8、邓某某在二审中主张邹某出借款项收取的利息过高,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全额返还。因该项主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且该项上诉主张已超出邓某某一审时的诉讼请求,其应另行起诉。综上,邓某某将向邹某借款所得款项投入股票账户,其虽是股票的所有权人,但在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已经明确授权给邹某在股票账户内资金低于24万元时可以处置股票,且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邓某某对账户内股票买卖盈亏负全部责任,故邹某的平仓行为系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未侵犯邓某某的所有权,邓某某股票账户内的损失不应由邹某承担。
综上,邓某某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90元,由邓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蒋馨叶
代理审判员陶勇达
代理审判员王俊梅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宋文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