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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被上诉人鹤壁市大河涧许沟煤矿(以下简称许沟煤矿)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娄宝林,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壁市大河涧许沟煤矿。住所地:鹤壁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牛某某,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李玉山,河南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鹤壁市大河涧许沟煤矿(以下简称许沟煤矿)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王某某于2005年5月19日向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许沟煤矿赔偿王某某建厂投资损失,具体数额以鉴定结论为准;2、产品损失x元,具体数额以鉴定结论为准;3、许沟煤矿赔偿其电费、工人工资等计x元。因王某某的诉讼请求超出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级别管辖范围,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至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鹤壁中院)审理。鹤壁中院于2005年10月31日作出(2005)鹤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了王某某的起诉。王某某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4月8日作出(2005)豫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鹤壁中院审理本案。鹤壁中院经审理,于2006年12月16日作出(2006)鹤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11月13日作出(2007)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事实不清为由将本案发回重审。鹤壁中院经重审后,于2009年9月29日作出(2008)鹤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了王某某的诉讼请求。王某某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娄宝林,被上诉人许沟煤矿的委托代理人李玉山到庭参加了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3年10月26日,王某某与淇县X乡X村委会签订征用土地协议书,王某某征用该村土地4.5亩,用以建造窖炉、烟囱、围墙及厂房(碳棒车间),从事碳棒的生产和经营。1999年3月24日,鹤壁市除尘设备厂与王某某就上述碳棒车间签订内部承包经营合同,对碳棒车间进行承包经营。2003年,鹤壁市政府及淇县人民政府以该碳棒车间严重污染环境,且无任何证照,属于非法生产为由,作出予以彻底取缔,责令其立即关闭并拆除设备和厂房的通知。2005年王某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许沟煤矿赔偿因其开采行为造成的财产损失。

在原审法院审理中,鹤壁中院委托河南科技咨询司法鉴定中心和山西省地质司法鉴定中心对炭棒厂窖炉、烟囱损害与许沟煤矿开采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两次司法鉴定,山西省地质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不能证明王某某的炭棒车间窖炉、烟囱损害与许沟煤矿的开采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鹤壁中院认为,王某某未取得相关部门的报建审批手续,投资建造炭棒车间从事生产和经营,政府已明文予以彻底取缔,责令其立即关闭并拆除设备和厂房,其诉求的权益不具有合法性,不予保护,且根据山西省地质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王某某炭棒车间窖炉、烟囱的损害与许沟煤矿开采不存在因果关系的鉴定结论,王某某的诉讼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故此,王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鹤壁中院经合议庭评议,并报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鉴定费x元(第一次鉴定费x元,第二次鉴定费x元),均由王某某负担。

上诉人王某某不服鹤壁中院判决,上诉称:一、鹤壁中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鹤壁中院认定王某某未取得相关部门的批建手续,投资建造碳棒车间从事生产和经营与事实不符。王某某承包经营,符合当时的法律以及“先发展、后规范”的政策精神,其不仅有发包方的授权,也有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的准许,并非没有相关手续。2、鹤壁中院认定王某某的车间政府已明文予以取缔,责令王某某立即关闭并拆除设备和厂房没有事实依据。王某某的车间自1993年建成投产至2003年因许沟煤矿开采致窑炉被毁停产,期间没有接到任何责令关闭、取缔的政府文书和通知,政府也从没有采取任何强制措施。且不说许沟煤矿向法院提交的政府文件是复印件,不知该文件是否真实存在,即便说该文件真实存在,因相关政府部门没有向王某付送达,同样也不产生法律效力。3、鹤壁中院认定许沟煤矿的开采行为与王某某车间窑炉、烟囱损坏不存在因果关系,系认定事实错误。王某某的损害事实不仅有当事人双方认可委托的河南科技咨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为证,而且从许沟煤矿已经对王某某车间紧邻的庞村电灌站,以更换输水管道的方式,给电灌站造成的损害进行的赔偿,也可得到印证。鹤壁中院依据的山西省地质司法鉴定中心(2009)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根本不具备证据的要素,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即使退一步讲,该鉴定结论也仅表示“没有证据证明王某某碳棒厂烟囱开裂、窑炉口垮塌与许沟煤矿活动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并未排除许沟煤矿开采行为间接导致王某某财产损害的可能,与豫科咨鉴定(2008)X号司法鉴定书关于“采动诱发断层活化是烟囱、窑炉损害的主要原因之一”的表述并不冲突。因此,鹤壁中院认定许沟煤矿的开采行为与王某某的损害无因果关系,认定王某某的诉讼主张没有事实依据错误。4、山西省地质司法鉴定中心(2009)鉴字第X号鉴定报告不能作为认定损害事实因果关系的依据。首先,该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受理程序违法;擅自收集和自制鉴定材料违法;非鉴定人员独立完成鉴定违法),因此,鉴定结论不具合法性。其次,该鉴定结论不客观、不真实,据以鉴定的自制图纸与委托单位送检的图纸最基本的经纬坐标都严重不符,而且鉴定单位在对王某某鉴定结论质疑的书面答复中仍然故意作虚假陈述,进一步反映出该鉴定的不客观、不真实性,因此,(2009)鉴字第X号鉴定报告不能作为认定损害事实因果关系的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判决许沟煤矿赔偿王某某损失x元。

许沟煤矿答辩称:1、许沟煤矿成立于1977年,王某某的窑炉建在许沟煤矿的矿井范围内,未经有关部门批准。虽然王某某出示有与村委的协议及有完税证明,但都不足以证明其履行了合法的报建手续,王某某的财产属违法建筑。2、王某某的厂房建在淇河边上,由于碳棒车间是高污染企业,有关部门已经多次要求拆除。从原审庭审笔录中显示王某某只烧了一窑,烧第二窑时,由于漏气,就停产了,王某某从1999年开始就没有生产。3、王某某的损害与许沟煤矿的开采行为没有因果关系。二次鉴定送鉴的材料是一致的,均是从国土资源局调取的图纸。位置关系图是鉴定机构勘验后绘制的,是鉴定工作的一部分,并不是依据该关系图作出的鉴定结论。由于第一次鉴定结论未对许沟煤矿井下采煤情况进行实地勘验,经许沟煤矿申请,鹤壁中院又进行了第二次鉴定,鉴定的结果是王某某的损害与许沟煤矿的开采没有因果关系,因此,对王某某的损失许沟煤矿不应赔偿。王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根据王某某以及许沟煤矿的诉辩意见并征得当事人的同意,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许沟煤矿是否应赔偿王某某的损失。

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鹤壁市电器厂在2005年3月16日向原审法院出具证明一份,证明:鹤壁市电器厂碳棒车间因经济效益好,需要扩大再生产,在1993年6月份,经厂研究决定,让王某某到王某村征地建厂房扩大再生产。1993年12月份,王某某将碳棒车间设备搬到了新建的厂房。

本院认为:王某某的损失是否应由许沟煤矿赔偿,关键是看王某某的损失与许沟煤矿的开采行为是否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而本案因果关系的判断必须依据相关专业机构的鉴定才能完成。原审中,原审法院已经根据王某某的申请,委托河南科技咨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由于河南科技咨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存在瑕疵,缺乏技术依据,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相关规定并根据许沟煤矿的申请,重新委托山西省地质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并无不当。山西省地质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作出后,已交双方质证,王某某发表了质证意见,鉴定部门针对王某某的质证意见也作出了合理的解释。本院认为,山西省地质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从程序上来讲并无不当;而对本案相关事实的分析则是鉴定机构利用自己的专业技能对某一领域的相关问题进行的判断,具有一定的知识性、权威性、专业性。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鉴定结论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它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在鉴定单位已对有关情况作出合理解释后,又没有其它相反证据证明鉴定结论不能使用的情况下,鉴定单位依据双方提供的材料作出的鉴定结论应作为定案的依据。根据山西省地质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王某某炭棒车间窖炉、烟囱的损害与许沟煤矿开采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的鉴定结论,本院认为王某某的诉讼主张没有事实依据。

王某某投资建造炭棒车间是否合法与王某某的损失是否由许沟煤矿造成没有关系,本院不再予以评判。

综上,王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邹波

审判员孙玉华

代理审判员田伍龙

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刘文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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